(2017)粤0604民初525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王晶与陶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晶,陶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4民初5251号原告:王晶,男,汉族,1964年4月24日出生,住佛山市禅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桐生,广东平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陶燕,女,汉族,1981年5月6日出生,住济南市长清区,原告王晶诉被告陶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因被告陶燕下落不明需公告送达,本院依法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田媛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汤丽华、文绍康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桐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以10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从2016年2月21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17年4月11日止为6933.33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于2015年2月22日向原告出具《借据》,确认借原告本金100000元,承诺3年内还清,即2016年2月21日还款10000元、2017年2月20日还款20000元、2018年2月19日还款70000元。期限届满后,被告分文未还,原告曾多次催促被告还款,但被告仍然拒绝还款。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犯原告合法权益,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2年8月20日,原告通过其名下华夏银行账户(账号:62×××41)向案外人鲁忠转款302000元。2012年8月29日,案外人鲁忠向被告名下工商银行账户(账号:95×××57)转款305000元。2015年2月2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内容为“本人陶燕向王晶借款100000元整。经双方约定同意叁年内还清。具体还款计划为:第一年2016年2月21日还款10000元。第二年2017年2月20日还款20000元。第三年2018年2月19日还剩余款70000元整。最终截止时间为2018年2月19日”。原告当庭陈述:被告是广东凌丰集团销售有限公司的华北区域经理,原告是凌丰集团中国公司的老总,2012年6月原告辞职,后来被告也辞职,被告向原告借款305000元用于购房首付、做生意,房屋位于山东省泰安市,该款当时通过原告广州的朋友鲁忠于2012年8月29日代转给被告;被告陆续还了部分借款,至2014年10月在常州碰面时,双方确认还剩尾数100000元,被告答应年底还款,后未还该款项,因此双方经过协商,被告答应分期三年还清100000元,所以被告在2015年2月22日出具了100000元的借据。诉讼中,案外人鲁忠出具《转账说明》,内容为“本人鲁忠于2012年8月应王晶要求将其于2012年8月20日汇入本人工商银行账户的302000元另加3000元共305000整于2012年8月29日全部转给了户名陶燕的账户(账号:95×××57)。据王晶说是借给陶燕做生意和在山东泰安市购房付首付,由于王晶说因为个人原因用自己的账户汇款给陶不妥,不能用自己的账户直接汇给陶燕,所以我就同意用了本账户,并办理了汇款给陶燕”。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已出具《借据》予以确认,且有转账记录、案外人出具的《转账说明》予以证实,因被告拒不到庭抗辩并举证反驳,本院确认原、被告之间已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受法律保护。根据《借据》载明的还款计划,被告依约应于2016年2月21日还款10000元、2017年2月20日还款20000元,但至原告起诉之日止,被告分文未还,已构成根本违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原告诉请被告清偿本金,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利息,因原、被告仅约定了还款期限,并未约定借期内利率、逾期利率,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被告应自2016年2月22日起按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原告诉请的利息起算点有误,其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陶燕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晶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以100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2月22日起按年利率6%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王晶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普通程序,案件受理费2438元,由被告陶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 媛人民陪审员 汤丽华人民陪审员 文绍康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吕玲玲附本案证据清单: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2.借据;3.鲁忠的转账说明;4.鲁忠工商银行转账明细单;5.鲁忠身份证;6.支付宝账单详情3页;7.短信截图4页。附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