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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12刑初89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2017)陕0112刑初893号被告人刘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2刑初893号公诉机关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87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7年2月17日涉嫌犯盗窃罪被西安市公安局未央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未央区看守所。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未检刑诉[2017]5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赵少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因缺钱花遂预谋盗窃,并为实施盗窃准备了螺丝刀和旅行箱。2017年2月份,刘某某多次在本市未央区“小白杨壹号”小区盗窃电动车电瓶,其具体盗窃事实如下:1、2017年2月3日2时许,刘某某窜至该小区内,见朱某某的“飞鸽”牌电动车停放在4单元楼道内,遂用随身携带的螺丝刀将该车电瓶卸下装进旅行箱内盗走,后逃离现场。当日5时许,刘某某以120元的价格将电瓶销赃,赃款挥霍。2、2017年2月6日3时许,刘某某用同样的方法将蒋某某停放在该小区1单元楼道内的“闪动”牌电动车电瓶盗走,后以230元价格销赃,赃款挥霍。3、2017年2月10日3时许,刘某某窜至该小区1单元楼道内,用随身携带的螺丝刀将王某某停放在此的“新日”牌电动车电瓶卸下,为方便转移赃物,又盗骑了王艳梅停放在此的自行车盗离现场。次日,刘某某以180元的价格将电瓶销赃,赃款挥霍;将所盗自行车丢弃。2017年2月15日21时许,刘某某再次携带作案工具窜至该小区时,被群众发现并报警,随后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接处警登记表、报案材料、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抓获经过、提取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监控视频截图、现场平面示意图、辨认笔录、指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刘某某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盗窃罪,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成立,依法应予以惩处。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具有坦白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其具有前科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5日起至2017年8月1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作案工具螺丝刀一把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张伊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侯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