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28民初233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亚澳南阳农机有限责任公司与无锡稳固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亚澳南阳农机有限责任公司,无锡稳固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8民初2335号原告:亚澳南阳农机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28080838419T。法定代表人:史炳哲,系该公司总经理。地址:唐河县产业集聚区兴达路与栀香路交叉口。委托代理人:刘运良,河南恒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无锡稳固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5MA1NABX63M。法定代表人:杨红,系该公司总经理。地址: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北环路118号。原告亚澳南阳农机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无锡稳固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亚澳南阳农机有限责任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运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无锡稳固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亚澳南阳农机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调解或者判决被告退还因其少发货而多收原告的货款10518.38元以及逾期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3日原告亚澳南阳农机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无锡稳固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在唐河县签订了(合同编号为YANJ2017030301)关于订购数量为200张不锈钢板的买卖合同。原告亚澳南阳农机有限责任公司于3月4日和8日向被告汇款累计42073.52元。被告通过托运发,货到后经原告验收,不锈钢板数量比合同约定短缺50张,价值10518.38元。原告亚澳南阳农机有限责任公司已于2017年4月8日和28日向被告分别发出联络函和律师函,被告至今没有明确答复或者及时解决。因此,诉至法院。被告无锡稳固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未答辩、未举证、未质证。因被告无锡稳固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原告亚澳南阳农机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进行核实。经核实认为,原告亚澳南阳农机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有效,且能相互认证,认定为有效证据。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履行各自约定的义务。因被告未能完全履行合同约定,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因其少发货而多收原告的货款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利息,原告请求利息应自向本院主张权利即2017年5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为准。被告无锡稳固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2017)被告无锡稳固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退还原告亚澳南阳农机有限责任公司货款10518.38,并自2017年5月22日起至货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元。由原告亚澳南阳农机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 磊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周仪达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