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122民初590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叶庆洋与陈晓明、合肥宇宏运输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庆洋,陈晓明,合肥宇宏运输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22民初5905号原告:叶庆洋,男,1976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肥东县。委托代理人:吴文红、储香梅,安徽正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晓明,男,1983年9月14日生,汉族,驾驶员,肥东县组。被告:合肥宇宏运输公司。住所地合肥市长丰县岗集镇。法定代表人:俞宗权,总经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营业场所合肥市蜀山区黄山路665号汇峰大厦1楼。组织机构代码67424698-X。负责人:张志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杨华,安徽双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叶庆洋与被告陈晓明、合肥宇宏运输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恩才独任审判,于2017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庆洋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文红和储香梅、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杨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晓明、合肥宇宏运输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庆洋诉称:2015年8月31日14时许,被告陈晓明驾皖A×××××1皖A×××××挂)号重型货车,沿肥东县石长路由南向北行驶至22km+700m处时,因未确保安全,致所驾车辆撞到相向原告叶庆洋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造成叶庆洋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肥东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晓明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叶庆洋无责任。由皖A×××××1皖A×××××挂)号重型货车的登记所有人为合肥宇宏运输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主车100万元、挂车3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根据法律规定,被告方应承担我的民事赔偿责任。故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补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合计人民币710171.54元,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辩称:对本起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皖A×××××1皖A×××××挂)号重型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主车100万元、挂车3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我公司愿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过高,请求法院依法核减;在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已经垫付原告医疗等费用计160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另外,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被告陈晓明、合肥宇宏运输公司未予答辩、应诉。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31日14时许,被告陈晓明驾皖A×××××1皖A×××××挂)号重型货车,沿肥东县石长路由南向北行驶至22km+700m处时,因未确保安全,致所驾车辆与迎面原告叶庆洋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叶庆洋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肥东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晓明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叶庆洋无责任。原告叶庆洋受伤后,即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零五医院进行救治,诊断为:一、多发骨折:1、右侧股骨远端骨折、2、左侧胫骨近端骨折、3、左侧桡骨远端开放性骨折伴尺桡关节半脱位、4、右手第二指近节指骨骨折、5、右手第二掌骨骨折。二、1、开放性颅脑损伤、2、右侧颞部硬膜下血肿、3、气颅、4、右侧颞骨骨折、5、面颅骨多发骨折、6、闭合性胸部外伤、7、双肺挫伤、8、纵膈积气、9、闭合性腹部外伤、10、双肾挫伤、11、盆腔积液、12、双眼睑挫伤、13、右上眼睑皮肤裂伤、14、上唇撕裂伤、15、右上、右下中切牙脱离、16、全身多处皮肤擦伤、17、失血性休克。2015年12月9日出院,出院时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016年6月16日,原告再次在该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桡骨骨折术后畸形愈合伴骨不连、左尺骨小头脱位伴下尺桡骨关节分离、左胫骨和右股骨骨折术后内固定存留。2016年6月30日出院,出院时医嘱全休2月,加强营养和护理。共用去医疗费319408.6元。(其中被告合肥宇宏运输公司垫付20000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垫付160000元)1皖A×××××挂)号重型货车登记所有人是合肥宇宏运输公司,该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主车100万元、挂车3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016年8月30日,肥东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安徽爱民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叶庆洋的伤残等级、“三期”和后续治疗费进行司法鉴定,该所于2016年9月14日以皖爱民司鉴[2016]法临鉴字第F105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叶庆洋因交通事故致右侧股骨远端骨折、左侧胫骨近端骨折、左侧桡骨远端开放性骨折伴尺桡关节半脱位、开放性颅脑损伤、右侧颞部硬膜下血肿、气颅、右侧颞骨骨折等,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一处九级伤残、四处十级伤残;误工期限自受伤至评残前一日、护理期限和营养期限均按210天计算;后续治疗费,钢板内固定取出(三处)约需人民币20000元,每颗义齿约1200元,计4800元,根据烤瓷牙的使用年限,正常情况下每十年更换一次。同时,原告委托安徽同正行保险公估公司对受损二轮摩托车进行评估,该公估公司作出评估报告,评估二轮摩托车的损失为2900元。原告因此支付鉴定费2450元和评估费245元。审理期间,原告提供了江苏南通三建集团有限公司恒大山水城项目部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自2012年5月起在该单位从事瓦工工作,日工资260元,事故发生后工资停发;同时提供了德清县公安局武康派出所颁发的浙江省临时居住证,证明原告自2012年5月至2016年11月居住在浙江省德清县武康镇私营城康民路180号后201室;2016年11月4日,肥东县桥头集镇龙泉村委会出具证明,证明叶庆洋有父亲叶树生,1944年2月14日出生,母亲何广秀,1956年9月30日出生,哥哥叶庆海,1975年2月19日出生,弟弟叶小三,1979年5月28日出生,妹妹叶庆霞,1988年10月26日出生;肥东县桥头集学校出具证明及叶庆洋女儿袁巧玉学生学籍表,证明袁巧玉(2007年6月26日出生)2016年9月从浙江省德清县育才学校转学至该校读书的事实。以上事实,有身份证、户口簿、肥东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的复印件、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零五医院病历及出院小结、医药费发票、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鉴定意见书、评估报告、鉴定费发票、江苏南通三建集团有限公司恒大山水城项目部和肥东县桥头集镇龙泉村委会、肥东县桥头集学校出具的证明、袁巧玉的学籍表、德清县公安局武康派出所颁发的浙江省临时居住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载卷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叶庆洋因交通事故受伤并致残,其要求得到赔偿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具体赔偿标准应按法律规定和相关司法解释的精神予以确定。本起交通事故已经公安机关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对此,双方当事人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各项请求中,医疗费,有治疗机构出具的收款凭证,结合原告的病历和诊断证明,可依法予以确认,其中外购药品的费用,原告提供了医生的证明及按证明购买药品的发票,也应当予以确认;原告要求的误工费、护理费和营养费的期限已经司法鉴定,应当按鉴定的期限计算;误工费,原告提供了从事建筑业工作的证明,标准应当按建筑业收人标准计算;护理费,应当按居民服务业收人标准计算;营养费,应当按每天30元计算;原告要求赔偿的交通费8000元数额过高,虽未提供相关发票,但考虑到原告实际发生和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机构与其住所的距离,本院依法核定为200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并致一处九级和四处十级伤残,其要求精神损害的赔偿,符合法律规定,但原告要求30000元的精神抚慰金过高,本院依据相关司法解释的精神和原告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依法确认25000元;原告是农业家庭户口,审理期间,原告提供了在浙江省城镇居住生活和工作满一年的证据,其伤残赔偿金要求按浙江省城镇居民的标准进行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和车辆损失,已经司法鉴定,应当按鉴定的意见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其父母和子女均符合被扶养条件,依法应予支持,但父母亲的标准应当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女儿袁巧玉在浙江省上学,应当按浙江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要求的治疗期间的辅助用品费,因无医嘱支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叶庆洋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319408.6元、误工费53363.2元(140.8元/天×379天)、护理费24360元(116元/天×21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420元(30元/天×114天)、营养费6300元(30元/天×210天)、交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226737.6元(47237元/年×20×24%)、鉴定评估费269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后续治疗费39200元(20000元+4800元×4)、被扶养人生活费52292.58元(10287元/年×29年×24%÷4+28661元/年×10年×24%÷2)、车辆损失2900元,合计757676.98元。被告被告合肥宇宏运输公司垫付20000元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垫付160000元应当予以扣除。被告陈晓明作为事故车辆的驾驶人,应对原告的上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合肥宇宏运输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登记所有人,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是肇事车皖A×××××1皖A×××××挂)号重型货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的保险人,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在相应的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被告陈晓明、合肥宇宏运输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叶庆洋人民币112000元(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已扣除);二、被告陈晓明、合肥宇宏运输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叶庆洋其他损失635676.98元;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对本判决第二项中陈晓明、合肥宇宏运输公司连带赔偿的款项在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即485676.98元(635676.98元-15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原告叶庆洋的其他诉讼请求。(履行方式: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向原告叶庆洋支付577676.98元;向被告合肥宇宏运输公司支付垫付款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376元,减半收取5688元,由被告陈晓明和合肥宇宏运输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恩才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