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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703民初31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27

案件名称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张某某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703民初310号原告:杨某某,男,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常德市鼎城区钟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张某某,男,原告杨某某(反诉被告)与被告张某某(反诉原告)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后,被告张某某于2017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反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对二案合并审,于2017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杨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与被告(反诉原告)张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申请的证人李敏华、蒋启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向原告偿还欠款7万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原、被告合伙经营代理“活天下”矿泉水生意,双方各出资10万元。2015年5月26日,原、被告进行了结算,被告向原告退还出资本金10万元,原告退出合伙,当天被告支付原告3万元,剩下7万元口头约定一个月内支付,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种种理由拖欠至今未付,故原告起诉。被告张某某辩称,被告向原告出具7万元欠条是事实,但被告结算时,被告故意隐瞒了湖南活天下水业股份有限公司的经营状况,导致被告经营期间没有收到湖南活天下水业股份有限公司的矿泉水,且该公司现已停产,对外负责累累,故被告不应该偿还原告7万元,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反诉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的反诉请求:1、要求反诉被告杨某某返还反诉原告3万元;2、要求反诉被告承担本案反诉费。事实与理由:2014年4月28日,反诉被告杨某某与湖南活天下水业股份有限公司签约,取得该公司在常德的代理权。同年6月,反诉被告杨某某与反诉原告张某某协商,双方各出资10万元,业务由反诉被告杨某某管理。2015年5月26日,反诉被告杨某某提出由反诉原告张某某独自经营,反诉原告张某某表示同意,双方进行了结算,由反诉原告张某某支付反诉被告杨某某10万元,当天支付3万元,剩下7万元出具了欠条一张。反诉原告经营期间,因以前的矿泉水有质量问题,该公司在湖南省各地区的销售不理想,从2015年初,该公司就被起诉,法院也作出了不利于公司的判决。2016年6月,该公司决定停止对湖南的销售,并撤除了常德办事处。反诉被告杨某某明知湖南活天下水业股份有限公司经营状况恶化并决定停止销售的情况下,利用自己管理合伙事务和省经销商信息渠道的优势下,故意隐瞒事实真相,欺骗反诉原告张某某与反诉被告杨某某签订转让股份协议,明显显失公平。根据法律规定,该股份转让协议属于可撤销的合同,没有法律约束力,反诉被告杨某某应返还取得的财产3万元。故反诉原告起诉。反诉被告杨某某辨称,1、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合伙转让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合法有效,反诉原告所诉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撤销理由。2、反诉原告主张撤销权,已超过法定期间,反诉原告的撤销权已丧失。故请求法院驳回反诉原告张某某的反诉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被告提交的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的(2015)开民二初字第0580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湖南活天下水业股份有限公司与张某某的对账函一份、刘军、李敏华王宣普、刘都喜、蒋启平出具的书面证词及证人李敏华、蒋启华的当庭证言,证实了湖南活天下水业股份有限公司的矿泉水在2015年6月就出现质量问题,于2016年6月,因该公司经营管理不善,撤销了该公司在常德的办事处,并停止了对张某某的供水的事实,与本案有直接关联,真实、合法,本院依法应予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28日,原告杨某某与湖南活天下水业股份有限公司签约,取得该公司在常德的代理权。同年6月,原告杨某某找到被告张某某协商,双方各出资10万元,以被告张某某的名义与湖南活天下水业股份有限公司签定了“活天下”瓶装水产品销售合同书,原、被告共同经营管理。2015年5月26日,原、被告在被告张某某的家中对经营状况进行了结算,双方经过自愿协商,由被告张某某支付原告杨某某10万元,原告杨某某的股份转给被告张某某,原告杨某某退出合伙,当天被告张某某支付原告杨某某3万元,剩下7万元由被告张某某出具了欠条一张“欠今欠到杨某某柒万元整〈70000元〉张某某2015.5.26”。2016年6月中旬,该公司决定停止对湖南的销售,并撤回了在常德的办事处。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杨某某退出合伙,被告张某某给付原告杨某某10万元,合同是否显示公平,应予撤销。原、被告对合伙事务进行了结算,双方自愿达成协议,原告杨某某退出合伙,被告张某某给付原告杨某某10万元,当日已付3万元,剩下7万元由被告张某某出具欠条,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原、被告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也不损害他人利益,权利与义务明确,本院依法认定有效。被告张某某认为该协议显失公平,要求撤销,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接受原告杨某某的股份是自愿的,被告张某某应当承受其经营中的风险,且被告张某某也未提交足够的证据佐证湖南活天下水业股份有限公司现已没有能力履行其合同的义务,从而证实原、被告的协议显失公平,应予撤销的情形。故对本案反诉原告张某某要求反诉被告杨某某返还3万元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2、被告张某某是否应偿还原告杨某某7万元。原告杨某某退出合伙,被告张某某给付原告杨某某10万元,已付3万元,剩下7万元,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事实清楚,被告张某某应予偿还。故对原告杨某某要求被告张某某偿还7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某某辨称,该协议是原告杨某某故意隐瞒湖南活天下水业股份有限公司的经营状况作出的,该协议明显显失公平,应予撤销,但被告张某某没有向本院提交足够的证据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杨某某7万元;二、驳回反诉原告张某某要求反诉被告杨某某返还3万元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反诉费250元,合计180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红先审 判 员  陈凯枫人民陪审员  谭长红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张小芳附相关法条: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第五十四条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