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123民初70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罗福帅与夏忠爽、夏丙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修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修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福帅,夏忠爽,夏丙武,吕大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修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123民初703号原告:罗福帅,男,1992年09月14日出生,苗族,住贵州省黔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光书,黔西县绿化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夏忠爽,男,1987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冀州市。被告:夏丙武,男,1965年0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冀州市。被告:吕大贤,男,1969年09月02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黔西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和平西路515号。负责人:高宏,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勇进,河北志安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罗福帅与被告夏忠爽、夏丙武、吕大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财保衡水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05月0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福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光书,被告夏丙武、被告吕大贤、被告中国财保衡水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勇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忠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罗福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中国财保衡水分公司与夏忠爽、夏丙武赔偿原告损失218,413.76元,其中医疗费110,000.00元,残疾赔偿金26,742.62×20×11%=58,833.764元,误工费180天×166元/天=29,880.00元,护理费62天×100元/天=6,200.00元,营养费62天×100元/天=6,200.00元,鉴定费1,300.00元,精神损失费3,000.00元,交通费3,000.00元。事实及理由:2016年03月24日06时30分,被告夏忠爽驾驶冀T×××××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行驶至兰海高速1320KM+500M(贵阳往遵义方向处),与吕大贤驾驶的贵A×××××号小型轿车发生尾随碰撞,造成贵A×××××号车上乘客杨芬、罗福帅受伤及冀T×××××号、贵A×××××号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夏忠爽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吕大贤、杨芬及原告罗福帅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修文县人民医院抢救,后因伤势严重,于当日转入贵阳市金阳医院住院治疗42天。经鉴定,原告损伤为两个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62日,营养期为62日。被告夏忠爽驾驶的冀T×××××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中国财保衡水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因原、被告双方对赔偿事宜多次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提出如前诉请。被告夏忠爽未作答辩。被告夏丙武辩称,夏忠爽是我的儿子,冀T×××××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是我们家庭共同买来经营的,我负责管理该货车,并雇佣夏忠爽作为司机,之前我支付工资给他。我同意与夏忠爽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我垫付给原告19,728.33元,要求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我,鉴定费由保险公司承担。另外,我还垫付给案外人杨芬2,000.00元。被告吕大贤辩称,本次事故中我垫付的医药费为87,909.63元,原告住院期间的生活费、护理费虽然没有相关凭证,但系我实际垫付,要求保险公司将上述费用直接支付给我。被告中国财保衡水分公司辩称,1.肇事车辆冀T×××××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50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于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依法核实承保车辆的行驶证、驾驶人的驾驶证以及从业资格证合法有效的基础上,首先在交强险分责分项限额内进行赔付。2.原告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营养费每天不应超过30元,交通费由法院酌定,残疾等级我方认为只构成一个十级伤残。3.因本次事故还有其他伤者,应为其他伤者保留相应的份额,超出的部分依照我公司与投保人签订的保险合同确定理赔义务。4.鉴定费、诉讼费不应由我公司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高速支队二大队第20160421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副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正本)》、贵阳市金阳医院《住院病案首页》两份及《病历资料》、武警贵州总队医院《CT诊断报告单》及《医疗费发票》两张、贵州医科大学附属医院《门诊病历》及《医疗费发票》三张、贵警院司鉴中心[2017]法临鉴字第330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贵警院司鉴中心[2016]法临鉴字第2092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两张、黔西县洪水镇长堰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一份,以及被告中国财保衡水分公司提供的修文县人民医院《医疗费发票》四张、《收条》一张、《证明》一份,被告吕大贤提供的贵阳市第二人民医院的《医疗费发票》三张,以及本院依职权作出的《调查笔录》一份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温州市瓯海仙岩中天鞋厂的《证明》,证实其收入,因单位向人民法院出具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附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原告提供的该《证明》无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签名或盖章,本院不予确认。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一、2016年03月24日06时30分,被告夏忠爽驾驶冀T×××××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行驶至兰海高速1320KM+500M(贵阳往遵义方向处),与被告吕大贤驾驶的贵A×××××号小型轿车发生尾随碰撞,造成贵A×××××号车上乘客杨芬、驾驶员吕大贤、原告罗福帅受伤,冀T×××××号、贵A×××××号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6年04月21日,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高速支队二大队作出第20160421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夏忠爽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罗福帅、被告吕大贤及乘客杨芬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修扎佐林场医院抢救,后又转至修文县人民医院救治,因伤势严重,于当日下午转院至贵阳市金阳医院住院治疗42天。2016年10月20日,再次在贵阳市金阳医院住院治疗20天。两次住院共计62天,共产生医疗费107,637.96元(修文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费1728.33元,贵阳市金阳医院的医疗费105,909.63元),其中被告夏丙武垫付19,728.33元,被告吕大贤垫付87,909.63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姐夫即被告吕大贤及护工护理。原告于2016年11月25日和2016年12月01日分别到贵州医科大学附属医院和武警贵州总队医院检查诊断,自行支付医疗费504.32元。二、2017年01月03日,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贵警院司鉴中心(2016)法临鉴字第2092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损伤为两个十级伤残。2017年04月12日,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贵警院司鉴中心(2017)法临鉴字第330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的误工期180日、护理期62日、营养期62日。冀T×××××号车登记车主为夏丙武,该车在中国财保衡水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50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三、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确认为92,293.63元。分项计算如下:1.医疗费504.32元。原告住院治疗共计花费医疗费108,142.28元,其中原告自行支付504.32元,被告夏丙武垫付19,728.33元,被告吕大贤垫付87,909.63元。故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10,000.00元,本院确认为504.32元。2.误工费17,520.66元。原告提供温州市瓯海仙岩中天鞋厂的《证明》,证明其所从事的职业及工资收入,但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其收入及所从事的职业,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原告的收入参照2016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35,528.00元/年计算,故误工费为35,528.00元/÷365天×180天=17,520.66元。3.护理费6,034.89元。经鉴定原告护理期为62天,原告住院期间由被告吕大贤及护工护理,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且原告只主张一人护理费,本院从其自愿。护理人员收入参照2016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35,528.00元/年计算,故护理费为35,528.00元/年÷365天×62天=6,034.89元。4.营养费3,100.00元。经鉴定原告营养期为62天,营养费本院酌情按照50.00元/天计算,故营养费为50元/天×62天=3,100.00元。5.交通费2,000.00元。原告虽未提供交通费发票,但鉴于原告住院治疗、鉴定等客观上确需产生一定的交通费,故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2,000.00元。6.残疾赔偿金58,833.76元。原告提供了黔西县洪水镇长堰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结合本院依职权制作的《调查笔录》,核实该《证明》是由长堰村村民委员会副书记文居信出具,该两份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实原告自2015年就外出务工,其工资收入主要来源于城镇,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2016年度贵州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742.62元/年计算。经鉴定,原告损伤为两处十级伤残,残疾赔偿系数为11%,故残疾赔偿金为26,742.62元/年×20年×11%=58,833.76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元。原告损伤为两个十级伤残,精神上确实遭受了一定的损害,故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8.鉴定费1,300.00元。原告提供《鉴定费发票》两张佐证其实际产生鉴定费1,3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投保车辆肇事致第三人损害的,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肇事车辆投有商业三者险的,由保险公司按事故责任在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再不足的,由赔偿义务人按事故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冀T×××××号车在中国财保衡水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50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该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当先由被告中国财保衡水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因原告的各项损失92,293.63元在交强险限额内,故由被告中国财保衡水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赔付92,293.63元。被告中国财保衡水分公司主张应按交强险分责分项进行赔偿,但国家设立交强险的目的是为了控制机动车这一高危行为的风险,保障机动车交通事故受害人能够得到及时的补偿,而不应对受害人的利益进行限制,故对被告中国财保衡水分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中国财保衡水分公司对贵警院司鉴中心(2016)法临鉴字第2092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损伤为两个十级伤残提出异议,认为应只认定一个十级伤残,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反证,对被告中国财保衡水分公司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中国财保衡水分公司主张不承担诉讼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起诉的,诉讼费由保险人承担。故对中国财保衡水分公司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吕大贤、夏丙武要求被告中国财保衡水分公司直接支付其为原告垫付的费用,因该主张系另一法律关系,在本案中不予处理,被告吕大贤、夏丙武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罗福帅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92,293.63元;二、驳回原告罗福帅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76.00元,减半收取计2,288.00元,由原告罗福帅负担1,00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负担1,28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穆莲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陈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