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132民初162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张岗岗与姚占魁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元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元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岗岗,姚占魁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32民初1623号原告:张岗岗,男,1974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石家庄市元氏县。被告:姚占魁,男,1962年9月25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石家庄市元氏县。原告张岗岗与被告姚占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张岗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占魁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岗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欠款21886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在元氏县南佐镇经营一家煤场(现已停业),被告一直从事往山东发煤的业务。2015年2月份,张朝霞从原告处以赊账的方式购买煤炭共计218860元转卖给被告,被告以手头资金紧缺为由暂欠张朝霞煤款,后经原告催促张朝霞还款,2015年6月16日张朝霞让被告直接向原告写下欠条,证明被告欠原告上述数额煤款,在该欠条签署以后至今,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该欠款,请求还款,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拖延拒绝,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且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贵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欠款并弥补原告其他损失。被告姚占魁未出庭,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份,张朝霞从原告处以赊账的方式购买煤炭共计218860元。然后,张朝霞又转卖给被告姚占魁,后因原告催促张朝霞偿还煤款,张朝霞让被告姚占魁直接向原告写下欠条。欠条载明:今欠元磊煤场张岗岗煤款218860元。贰拾壹万捌仟捌百陆拾元正。长村、姚占魁、张朝霞。2015年6月16日。之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姚占魁还款未果,原告将被告姚占魁起诉到法院。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被告姚占魁欠原告张岗岗价值218860元煤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被告张岗岗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被告姚占魁依法应偿还原告218860元煤款。被告姚占魁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适用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姚占魁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岗岗煤款2188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91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姚占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银菊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正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