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民申248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陈胜芳、陈胜坤医疗损害责任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陈胜芳,北京市昌平区沙河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京民申248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陈胜芳,女,1941年4月19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广西省陆川县。再审申请人兼陈胜芳委托诉讼代理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陈胜坤(陈胜芳之弟),1957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北京市北川山宝建筑技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经理,住北京市朝阳区东大桥路49号楼3门10号。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市昌平区沙河医院,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沙河镇扶京门路**号。法定代表人:陈连勇,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燕军,男,该医院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曲桂珍,北京市言采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陈胜芳、陈胜坤因与被申请人北京市昌平区沙河医院(以下简称沙河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7)京01民终12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陈胜芳、陈胜坤申请再审称,认定事实错误,遗漏大量法律事实,编造了事实。二审判决隐瞒了大量我们陈述和经过质证证明的事实,及沙河医院违法、违规、违反诊疗规范的具体医疗行为,及伪造病历,拒绝封存病历的事实。判决书列出的三名医师和六名护士中,两名医师没有明确的执业证书,没有明确的执业范围,没有职称证书。护士也没有执业证书,有的没有参与对我母亲的护理。故我们申请再审,依法公正审理。沙河医院提交意见称,所有参与救治患者的医护人员均具备资质要求,符合规范。本案无法进行司法鉴定的责任应由对方承担。法院应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系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依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对诊疗活动引起的纠纷,应当适用一般过错责任。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医疗机构才承担赔偿责任,原则上由原告承担过错的举证责任。只有在特殊情况下如医务人员有违规治疗行为或隐匿、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或伪造、篡改或者销毁病历资料,才适用过错推定责任原则,且应由患者先行举证证明诊疗活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现陈胜芳、陈胜坤未提交充足证据证明沙河医院在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本院对此不予采信。法院根据查明事实所作判决并无不当,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陈胜芳、陈胜坤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陈胜芳、陈胜坤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陈胜芳、陈胜坤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段春梅审判员 肖 菲审判员 朱海宏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姜 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