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822民初210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原告陕西某某银行与被告陈某某、高某某、杜某某、王某某、武某某、赵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府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府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某某银行,陈某某,高某某,杜某某,王某某乙,武某某,赵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府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陕0822民初2109号原告陕西某某银行。负责人王某某甲,系该行行长。被告陈某某。被告高某某。被告杜某某。被告王某某乙。被告武某某。被告赵某某。本院在审理原告陕西某某银行与被告陈某某、高某某、杜某某、王某某、武某某、赵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不预交诉讼费,经人民法院通知原告预交后,原告仍不预交或者向本院申请减、缓、免交诉讼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赵海燕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慧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