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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民申125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周宸伊与周学成不当得利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周宸伊,周学成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新民申125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周宸伊,女,1983年2月24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学明(周宸伊之父),男,1956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乌鲁木齐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周学成,男,1954年2月24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再审申请人周宸伊与被申请人周学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新01民终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周宸伊向本院申请再审称,被申请人周学成在未经六位继承人同意的情况下与新疆正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大公司)签订《拆迁安置协议》,约定周学成应当按照约定时间交纳房款,购买与拆迁补偿房屋相邻一体的房屋,即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新兴街187号正兴苑4栋一层幼儿园2-1门面。因周学成未按照约定时间交纳房款,已经丧失房屋购买权,后正大公司将该房屋出售给周宸伊,且正大公司将涉案房屋2009年5月1日至2016年5月5日的租金收益权转让给周宸伊作为补偿,周学成收取的2009年5月1日至2017年5月1日涉案房屋产生的租金系不当得利,应当向周宸伊返还,原审未予支持不当,请求依法再审。被申请人周学成辩称,我有权作为我母亲郭凤英的代理人与正大公司签订拆迁协议书,因为正大公司的房屋处于被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查封状态,故无法按拆迁补偿协议足额交纳房款导致未能取得本案诉争房屋所有权,系正大公司违约行为所致。因我不存在违约行为,所以我收取租金的行为合法有据,再审申请人无权要求我返还2009年5月1日至2017年5月1日的租金,请求驳回其再审申请。本院审查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被申请人周学成是否应当向再审申请人周宸伊返还本案诉争面积为93.81平方米房屋自2009年5月1日至2016年5月5日期间房租的问题。周宸伊认为因周学成无权代理其已故母亲郭凤英(周宸伊祖母)与正大公司签订《拆迁安置协议》,故该协议无效的问题,因本案系不当得利纠纷,本案诉争房屋为水磨沟区新兴街187号正兴苑4栋1层幼儿园2-1房屋(以下简称2-1门面),该房屋是否属于周学成与周学明已故母亲郭凤英遗产,以及周学成是否有权代理其母亲郭凤英与正大房产公司签订《拆迁安置协议书》的问题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根据《拆迁安置协议书》以及《补充协议》内容可以证实,因周学成未按照双方约定时间将超出补偿面积的诉争房屋2-1门面的房屋价款支付给正大公司,故其未能取得该部分房屋的所有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依据。”周学成抗辩称因正大公司的房屋已被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查封,故其无法交纳房款,正大公司系违约方。根据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2013)天执字第323-2号执行裁定内容可以确定,本案诉争房屋被查封的日期为2013年5月8日至2015年5月8日,而周学成与正大公司约定的交纳房款的最终期限为2011年5月1日,两段时间并不冲突,故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该证据不能证明正大公司违约的事实。在周学成未按协议约定时间交纳房款的情况下,正大公司与周宸伊签订《商品房销售合同》并于2016年5月6日将诉争房屋2-1门面所有权登记在周宸伊名下,故诉争房屋2-1门面在2016年5月6日之前所有权人为正大公司,2016年5月6日之后的所有权人变更为周宸伊。该房屋由每日每夜超市租赁使用且租金一直由周学成收取,因周学成取得并占有该款项既无所有权人授权又无其他合法依据,造成周宸伊财产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的规定,周学成的行为构成不当得利,其应将房屋出租收取的收益返还房屋所有权人。关于返还房租期限的问题,周宸伊主张应当返还2009年5月1日至2016年5月5日期间的房租,并提交正大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双方约定诉争房屋2-1门面自2009年5月1日之后产生的门面房屋由周宸伊收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时负有通知债务人的义务,在未通知债务人的情况下,不影响债权转让行为的效力,但该债权转让行为对债务人没有约束力,现周宸伊主张其为正大公司的债权受让人,周学成应当直接向其清偿债务,并提交正大公司于2016年11月1日出具的证明,但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债权转让的事实,并且根据该证明出具的时间,债权人正大公司在诉讼之前并未向债务人周学成告知债权转让的事实,故该债权转让对周学成并无约束力,周宸伊无权直接要求其返还2-1门面自2009年5月1日至2016年5月6日的租金。因周宸伊已取得诉争房屋所有权,故其可以此为基础主张租金请求权,故周宸伊可要求周学成返还自2016年5月6日起即房屋所有权登记之日至2017年5月1日期间的租金。因周学成收取的租金包括2-1、2-2房屋共同的租赁费用,其中周宸伊拥有所有权的系2-1号房屋,应当以该房屋的面积占总面积的百分比来计算这部分房屋应当收取的租金金额。综上,原审对周学成应当返还占用周宸伊房屋的时间、租金以及利息的计算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周宸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周宸伊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彭英琪审 判 员 伊 利审 判 员 祁万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法官助理 毛静怡书 记 员 洪 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