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123刑初6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杨书永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正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定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某甲,杨书永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正定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23刑初63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正定县人民检察院。被害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安某甲,男,1988年1月19日生,住正定县。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系安某甲亲友。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系安某甲亲友。被告人杨书永,男,1963年4月19日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藁城区,现住。因犯强奸罪,1995年7月10日被河北省藁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6年12月18日被正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经正定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正定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正定县看守所。河北省正定县人民检察院以正检公刑诉(2017)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书永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审理过程中,被害人安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正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俊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安某甲的诉讼代理人刘农庄、王子山,被告人杨书永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正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16日14时许,被告人杨书永驾驶冀A×××××号面包车在正定县新城铺商业街,明知被害人安某甲扒着该车副驾驶室车窗仍拒不停车,致使安某甲被拖行几百米后摔倒在公路上,造成安某甲颅内出血、颅骨骨折等多处受伤。经鉴定,安某甲的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杨书永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葛某、李某、韩某、安某乙的证言,鉴定意见,杨书永作案汽车的照片,前科证明,相关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书永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二级,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害人暨附带民事原告人安某甲诉称:1、依法追究被告人杨书永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并从重处罚。2、依法判决被告人杨书永赔偿原告各项经济及精神损失80万元。被告人杨书永辩称:我没有伤害被害人的故意,也给被害人停车了。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6日14时许,被告人杨书永驾驶冀A×××××号面包车在正定县新城铺商业街,明知被害人安某甲扒着该车副驾驶室车窗仍拒不停车,致使安某甲被拖行几百米后摔倒在公路上,造成安某甲颅内出血、颅骨骨折等多处受伤。经鉴定,安某甲的损伤属重伤二级。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害人安某甲提出对其伤残等级鉴定的申请,经电话咨询相关鉴定机构,现不符合做伤残鉴定的条件。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相关证据包括:医疗费票据223285.59元,鉴定费票据800元,上述合计224085.59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安某甲住院70天。上述事实由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杨书永的供述与辩解。2016年12月16日下午两点多,我开着车去正定县加点天然气。走到新城铺商业街十字路口往西走的时候,我看见有两个女的等车,我心想空车去正定县也是空着,就想拉两个人,然后我问那俩女的去哪,她们说去正定。我说5块,她们就上车了,然后正要走的时候,过来了一个男的敲我的玻璃,正说着,他就走到我汽车副驾驶的位置,扒住我的副驾驶车玻璃,他说我碰了他的车,我说“我没有,我车离你车远着呢,别找事,都是三里五乡的”。他就让我停车,我不知道他是干什么的,我怕他找事,我就没有停车。他就扒着副驾驶的车玻璃打提溜,我就往前慢慢开,他就让我停车。他就老喊我,我就又慢了点,踩了一脚刹车,我让他下去,他还是不松手,我就又快了点,他还是喊我停下。我就又慢了点,我又让他下去,他还是不松手,我就继续开。我说“你捉着就捉着吧,我拉着你走”。后来没走两步,那个人就松了手,就摔倒了,我也没有停车,我就直接走了。就是我往前开的时候,他松手了,倒在了马路上。那个男的扒着我的车玻璃后,我拖着他走了二、三百米左右,从新城铺商业街十字路口往西一直过了镇政府那一块,那个男的才松的手,就是新城铺商业街十字路口到西头的中间的地方。我就往前开的时候,他可能扒车玻璃没有劲了,就松手了。证人证言。证人葛某的证言。2016年12月16日下午2点左右,我看到安某甲被车拖着走了,是一辆银色面包车。我不知道有什么纠纷,应该没有发生蹭车,当时我没有听到有蹭车的声音,具体什么声音我不知道。今天下午两点左右,我在我的车上歇着,然后听到外面有人乱喊。我就下车了,下车以后我就看到安龙(即安某甲,下同)拉着一辆面包车的车门,面包车也不停,开着朝西边,拖着安龙,我看到李某开着车去追,我就赶紧跟着上了车朝西边追了过去。追到冷库西边的时候,就看到安某甲躺在了地上,面包车就顺着路朝南边跑了,我就赶紧拿出来电话打电话报了警。面包车是一辆5座的好像是银白色的,车牌号我没有看清楚。当时安某甲就扒在副驾驶的门上。安某甲大概被拽到新城铺惠康食品厂西300米左右的路边,大概距新城铺红绿灯十字路口有1.5公里的地方。那辆面包车大概有多少时速我不太清楚,我看到安某甲被拽后就掉头追,已经看不到面包车了。我掉头后大概一两分钟左右,我们当时时速大概得60迈左右。我们到达后就看到安某甲在路边趴着,我们叫他都不说话了,我们当时喊他,他好像都没有意识了,在那抽搐。那辆面包车已经在东平乐村道口那拐弯了。证人李某的证言。今天下午两点左右,我在我的车上歇着,然后听到外边有人喊“停车”,我就看到安龙拉着一辆面包车的车门,面包车也不停,开着朝西边走,拖着安龙。我旁边一块歇着的人对我说:“走,过去看看。”我就赶紧开上车,朝西边追。追到冷库西边的时候,看到安某甲掉下来了,面包车也不停车就走了,我就赶紧下车看他有没有事,跟我一块歇着的那个人就打电话报了警。面包车副驾驶的窗户好像是开着,安龙应该是扒着窗户。安龙被拖拽了大概800米左右。他屁股的地方蹭破皮了,人也动不了,连话都说不了,没有其他的外伤。证人安某乙(系安某甲之兄)的证言。我是我弟弟安龙出事后才赶到的现场,具体的事情经过我也不太清楚。现在我弟弟车在我弟弟家里。在发生事情后我把我弟弟送到县医院后,大概晚上六点左右我回到新城铺村红绿灯十字路口后,把我弟弟车开回去了。回去后我检查了我弟弟的车,车辆完好,没有发现划痕碰撞。在出事后,送到正定县人民医院后对头部进行了一次开颅手术,当天晚上因病情严重后转到石家庄市人民医院,进行了第二次开颅手术,现在在重症监护室内昏迷,一直没醒来。证人韩某(系杨书永之妻)的证言。当天中午是我做的饭,我俩一起吃的饭。吃饭的时候是下午一点多,吃了之后杨书永就开车出门了,他也没有跟我说是干什么去了。下午他回家的时候我没在家。我到家的时候,这个车就停在家门洞里。下午我四、五点回家的时候就看见杨书永在床上躺着。后来杨书永说是有人扒他的车了,具体情况他也没有跟我说。好象是为了去小蜜蜂找工作,途中上新城铺镇顺便捎人的时候发生的。他说对方扒着他的车来着,后来让对方下去对方不下去,后来他才往前开的。具体怎么摔的也不清楚。他说那个人摔得怎么样也不清楚,他觉得事不大就回家了。正定县公安局出具的办案说明。关于安某甲伤害案,被害人安某甲因撞伤脑部,至今无法语言叙述该案经过,无法制作询问笔录。河北省正定县人民医院、河北省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杨书永驾驶面包车及杨书永指认的照片,杨书永指认现场的照片、检查笔录。正定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相关附带民事诉讼证据。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书永故意伤害他人身体且致人重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书永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杨书永辩称,其没有伤害被害人的故意,但其发现被害人扒在汽车副驾驶车窗时,应当预料到继续驾驶车辆可能对被害人造成伤害,对其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案发后,被告人杨书永如实供述了其发现被害人扒在副驾驶车窗后仍继续驾驶车辆、造成安某甲伤害的事实,可从轻处罚;其因故意犯罪受到过刑事处罚,可酌情从重处罚;其以机动车为工具故意伤害他人,亦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害人安某甲提出了伤残等级鉴定,因现在不符合鉴定条件,对此不予支持。因被告人杨书永的犯罪行为给安某甲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予以赔偿。赔偿范围包括:医疗费、鉴定费224085.59元;误工费24084.67元(安某甲前三月工资平均每月3440.6元,自受伤之日起计算至2017年6月16日止);护理费,其妻孙旭丹护理费为24156.53元(住院期间医嘱认定应认定安某甲到开庭之日不能生活自理,其前三月工资平均每月3450.93元,自受伤之日起计算至2017年6月16日止),其父安贵锁为7551.88元(病历显示安某甲住院期间需1级护理,故住院期间可按2人护理,安贵锁前三月平均月工资为3500元,护理费用按70天计算);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为7000元;营养费为210天,按每日20元计算,为4200元;交通费,具体本案情况,可酌定为1000元。上述共计292078.67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精神抚慰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书永犯故意伤害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8日起至2021年3月17日止。)二、被告人杨书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安某甲各种经济损失共计292078.67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程计山审 判 员 王永刚人民陪审员 张君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赵 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