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081民初391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刘庆国、杨粉芝等与李建勋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庆国,杨粉芝,代某,李建勋,禹州市锦信水泥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081民初3919号原告刘庆国,男,汉族,生于1956年12月2日,住河南省民权县。原告杨粉芝,女,汉族,生于1957年2月1日,住河南省民权县。原告代某。法定代理人:刘庆国,男,汉族,生于1956年12月2日,住河南省民权县。三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朝辉,河南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建勋,男,汉族,生于1971年8月15日,住禹州市。被告禹州市锦信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禹州市。法定代表人:王保太,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国亮,禹州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刘庆国、杨粉芝、代某诉被告李建勋、禹州市锦信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信水泥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庆国及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朝辉、被告李建勋、被告锦信水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国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为: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三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各项损失共计660535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6日7时30分许,李建勋驾驶陕A-×××××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由南向北行驶至豫S3**线禹州市××乡锦信水泥厂路段,与由西向东行驶赵宇锋驾驶的豫K-×××××大型普通客车相撞,致客车乘坐人郭某、刘某、高某死亡。李建勋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客车司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客车车主为被告锦信水泥公司。二被告给原告造成了不可名状的痛苦,故起诉。被告李建勋辩称:愿意赔偿原告损失,但现在没有能力。被告锦信水泥公司辩称:原告诉讼主体少一个代振胜;受害人刘某是乘坐被告公司专用班车上班,被告公司已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赔付了三原告及代振胜共计60万元,有赔偿协议及收到条,根据省高院及人身损害赔偿相关规定,应驳回原告对锦信水泥公司的起诉。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被告锦信水泥公司对原告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提交的租房协议是复印件,无法核实;代某的法定代理人不是刘庆国,而是代振胜,刘庆国不存在扶养费;受害人应按2015年赔偿标准计算。经本院审查,本案受害人有农村居民和城镇居民,根据法律规定,本案受害人的损失均按城镇标准计算。原告代某之父代振胜经本院通知,明确表示放弃权利,刘庆国系代某的外祖父,其作为代某的法定代理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在2017年立案起诉,赔偿标准应按上一年度标准计算赔偿数额。综合上述证据以及法庭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6年11月6日7时30分许,李建勋驾驶本人所有的陕A-×××××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由南向北行驶至豫S3**线禹州市××乡锦信水泥厂路段,与由西向东行驶赵宇锋驾驶的豫K-×××××大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客车乘坐人郭某、刘某、高某死亡,李战锋、张志彪、马振军、武淑红、岳晓品、王朝阳受伤的交通事故。经禹州市交警队认定:赵宇锋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李建勋未按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进出道路未让道路内正常行驶的车辆先行,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锦信水泥公司支付刘某的抢救费、整容、停尸费等17834.21元。豫K-×××××号客车系被告锦信水泥公司的通勤班车,客车乘坐人均系锦信公司的职工,事故发生在客车乘车人上班途中。事故发生后,锦信水泥公司已按工伤保险条例,赔偿三原告及代振胜600000元。陕A-×××××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未购买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本院认为:李建勋未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进出道路未让道路内正常行驶的车辆先行,是发生事故主要原因;赵宇锋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发生事故的另一原因,故禹州市交警大队作出的(2016)第124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建勋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赵宇锋负次要责任认定适当,程序合法,应予采信。被告李建勋作为侵权人和实际车主,应当对本次事故造成刘某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被告李建勋的车辆未购买交强险和其他保险,应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对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李建勋按其在事故中的责任承担70%的赔偿责任。本次事故造成刘某、郭某、高某等三人(该三人家属未支出医疗费)死亡,其他六人损伤,根据受伤的六人均表示放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参加分配和三死者亲属均同意在交强险死亡赔偿限额11万元内平均分配的意见,受害人有农村居民和城镇居民的实际,本案受害人的损失均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原告在死亡赔偿限额11万元中应得死亡赔偿金36666.67元。本次事故给三原告造成的损失为:精神抚慰金5万元,丧葬费22960元;被抚养人代某系未成年人,其生活费按2016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8587元计算,为38641.5元;死亡赔偿金按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233元计算,款额为544660元,原告要求544640元,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共656241.5元。因被告李建勋在交强险死亡赔偿限额内对原告应承担36666.67元,下余损失619574.83元,由被告李建勋承担70%即433702.38元,被告李建勋共应赔偿原告470369.05元。原告要求被告锦信水泥公司按次要责任承担赔偿责任,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二条规定,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时,只能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请求工伤保险赔偿,而不能直接对用人单位提起人身损害赔偿的民事诉讼。刘某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属于工伤事故,原告只能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请求工伤保险赔偿。锦信水泥公司对原告的损失已按照工伤处理完毕,故其已完成了赔偿义务。锦信水泥公司的豫K-×××××大型普通客车的司机赵宇锋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但赵宇锋与刘某同系锦信水泥公司的员工,并非锦信水泥公司以外的第三人。根据法律规定,劳动者在从事职务行为中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赔偿责任。如赵宇锋需对刘某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则该责任应由锦信水泥公司承担。其法律后果为锦信水泥公司既承担工伤保险赔偿责任又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显然不符合《解释》的规定。在两者竞合的情形下,按照相关的司法解释规定应由用人单位承担工伤赔偿责任,而非侵权行为责任。故对原告要求锦信水泥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建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庆国、杨粉芝、代某各项损失共计470369.05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406元减半收取5203元,原告承担1000元,由被告承担420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席应彪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杨凌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