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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921刑初7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刘国州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孝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孝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国州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921刑初76号公诉机关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国州,男,1958年8月4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昌县人,初中文化,农民,现住孝昌县。2017年1月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孝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3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6月13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检察院以孝昌检公诉刑诉(2017)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国州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3日、7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孝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国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5日22时许,被告人刘国州从家里出来到本村村民刘某家中行窃。刘国州走到刘某家院门口,把铁门的门栓拉开,进到刘某院子里,然后翻窗进到客厅里。刘国州在房间里翻东西时,刘某夫妻惊醒,发现有人在家偷东西,就在屋里查找,并查找到躲在楼梯间的刘国州,刘国州就离开刘某家。2017年1月7日,刘某到孝昌县公安局小悟派出所报案,公安机关于2017年1月9日将被告人刘国州抓获。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指认笔录及照片,谅解书,抓获经过,户籍信息等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刘国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翻窗入室盗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刘国州的行为还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建议对被告人刘国州在六个月拘役幅度内量刑或予以管制刑。被告人刘国州针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没有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5日22时许,被告人刘国州从家里出来到本村村民刘某家行窃,被告人刘国州走到刘某家院门口,把铁门的门栓拉开,进到刘某院子里,然后翻窗进入室内,刘某夫妻被惊醒后,被告人又从该窗户翻出躲在院内楼梯间。刘某夫妻就在屋内和院子里查找,并查找到躲在楼梯间的刘国州,后刘某让其离开。2017年1月7日,刘某到孝昌县公安局小悟派出所报案,公安机关于2017年1月9日将被告人刘国州抓获。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一)被告人刘国州供述与辩解证实:2017年1月5日晚我到湾上的刘某家喝茶聊天,坐了约半小时就回家了。22时许,我就想去刘某家里偷他家砍柴刀。我走到刘某家门口时,看到他家院子的铁门锁了,就用力一撞,没有撞开,就把右手铁门洞上的玻璃推到旁边,然后用右手从铁门的洞里伸进去,把门栓拉开,进到院子里,推了下大门,大门锁了没有推开,然后就去拉大门左边的窗户,窗户没有锁,我将靠近门的半边窗户拉开了,之后我便从窗户上翻进刘某家。进去后我在大厅看了一圈后,把进客厅左手边第一间房门打开,进去转了一下,没看到什么东西。这时听到屋里有人起来的声音,我就又从窗户翻出来,躲在旁边的楼梯间里。过了一会,刘某和他爱人卢某出来在楼梯间发现了我,问我干什么,我就用手比划着,说搞点茶我喝。刘某便倒了一杯茶给我,我喝完就回家了。(二)被害人刘某、卢某的陈述,证实2017年1月5日晚7点40分左右,湾上的刘国州到家串门,坐到8点15分左右离开。晚上10点左右,卢某被开门的声音惊醒后将刘某喊起来,二人在前院和屋内查看,发现院子铁大门的门闩撞弯了,门打开了,客厅的一扇窗户玻璃被打开,在一楼楼梯间角落发现刘国州,问他干什么,问了半天他没说话,之后他用手比划说要喝茶,就倒了一杯茶给他喝,然后叫他走了。(三)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实孝昌县小悟乡青石村刘某家案发现场状况。(四)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刘国州指认2017年1月5日22时许从进入刘某院子铁门到最后藏身的楼梯间。(五)书证1.户籍信息、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证实被告人刘国州的身份及其无违法犯罪记录。2.谅解书,证实被害人对被告人刘国州的行为表示谅解。3.抓获经过,证实2017年1月7日,被害人刘某报案,同年1月9日,被告人刘国州被公安机关抓获。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国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国州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被害人发觉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属坦白,具有法定的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已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具有酌定的从轻处罚情节。公诉机关有关上述情节的公诉意见本院予以支持。综合被告人刘国州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悔罪表现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对其综合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国州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胡火明审 判 员  刘再华人民陪审员  周金桥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杨晓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