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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03刑初29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张静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静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03刑初290号公诉机关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静(曾用名张怡凡),女,1983年5月2日出生于湖南省会同县。因吸毒,于2015年3月21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行政罚款。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6年1月22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2月3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候审。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天检刑诉(2017)第2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静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7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静与他人合租在长沙市天心区,因退还押金等事宜与房东肖某发生纠纷,2015年5月9日23时许,被告人张静与其男朋友谢某(另案处理)携带一铁锤来到出租房内,两人将房间内二台电视机、一台冰箱、二台空调、一台洗衣机、房门、墙面、玻璃等物品砸坏。经鉴定,上述被损坏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8280元。2016年1月21日,被告人张静在怀化南站被警察抓获。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案发后,被告人张静已经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该院以被害人陈述、被砸物品的物证照片等证据为佐证,指控被告人张静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应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张静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同时建议对被告人张静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予以量刑。被告人张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当庭供认属实;对公诉人当庭出示和宣读的证据,表示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静犯罪的事实属实,情节没有出入,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确认的如下证据予以证明:1、被砸物品等物证照片,证明被告人张静与其男朋友谢某将房东肖某出租的房间内的二台电视机,一台冰箱,二台空调,一台洗衣机、房门、墙面、玻璃等物品砸坏的事实。2、物品销售单,证明被砸坏的电器、房门、墙面、玻璃等物品的销售价格的事实。3、抓获经过,证明2016年1月21日被告人张静在怀化南站被公安机关抓获的事实。4、价格认定结论书,证明被损坏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8280元的事实。5、证人黄浩、邓玲、吕才华、叶相甫的证言,证明2015年5月9日23时许,被告人张静与其男朋友谢某携带一铁锤来到出租房内故意毁坏财物的具体细节。6、被害人肖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张静与其男友砸毁财物的具体时间、地点、起因、经过等事实。7、刑事谅解书、收条,证明被告人张静对被害人肖某进行了赔偿,被害人肖某对被告人张静的行为表示谅解的事实。8、被告人张静的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张静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的事实。9、被告人张静的供述,其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本院认为,被告人张静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静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依法应对被告人张静的行为予以惩处。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张静系主犯。被告人张静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静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获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上述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张静的犯罪事实和情节、认罪悔罪表现及其居住地基层组织出具的社区矫正材料,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张静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静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限被告人张静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本刑事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根据规定,社区服刑人员未在规定期间内报到,脱离监管一个月以上的,应当撤销缓刑,收监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马铁夫人民陪审员  李继忠人民陪审员  熊纪高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钟 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