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2民终532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中铁现代物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上海福旷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铁现代物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上海福旷企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2民终53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现代物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皂君庙14号院1号楼201、202室。法定代表人:李建平,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东刚,男,中铁现代物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金阳,男,中铁现代物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福旷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工业区叶城路925号A区U1122。法定代表人:常朋强,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华榕,福建闽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燕秋,福建闽鹭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铁现代物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物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福旷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2民初224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铁物流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确认本案全部争议货款的付款条件均未成就,驳回福旷公司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福旷公司承担一审诉讼费;2.福旷公司承担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中铁物流公司认为,一审判决认定282397.69元货款的付款条件已成就,属于事实错误,该部分货款的付款条件仍未成就,一审判决第一项应当予以撤销。《焦炭采购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相关《焦炭采购合同》第六条关于价款结算的条款对付款的前提作出明确约定,即中铁物流公司收到该批次货物的销售回款后与福旷公司结清10%余款。中铁物流公司将从福旷公司处所采购的焦炭销往天津天钢联合特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钢公司),根据合同约定,中铁物流公司收到天钢公司的销售回款后,才需要向福旷公司支付剩余10%的货款。根据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出具的《情况说明》,天钢公司至今仍欠付中铁物流公司货款近1870万元,据此,中铁物流公司并未收到销售回款,在此情况下,中铁物流公司与福旷公司之间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而且,福旷公司在其所出具的《说明函》中自认其早已知晓天钢公司拖欠中铁物流公司上述货款的事实,因此,福旷公司应当知道其与中铁物流公司之间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其向中铁物流公司主张货款没有合同依据,其关于利息损失的主张也缺乏依据。福旷公司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2.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编号为CRML-MT[201506]009、CRML-MT[201506]011、CRML-MT[201507]001的三份合同的款项已经支付完毕。3.中铁物流公司未依约支付尾款,应当根据约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0%的标准计付迟延付款违约金。福旷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中铁物流公司立即向福旷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1982265.66元及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以1982265.6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30%计算,自2015年11月1日起给付至法院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暂计至2016年8月9日止为88120.80元);2.中铁物流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含保全费及保全手续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福旷公司(供方)与中铁物流公司(需方)共计签订了5份《采购合同》,由福旷公司向中铁物流公司供应焦炭。编号CRML-MT[201506]009的合同签订于2015年6月1日,约定供货1200吨捣固焦炭,福旷公司负责送货到天钢公司,交货日期为2014年12月10日至2015年2月12日,货物的质量、数量验收以需方出具的结算单为准,货到验收合格,需方收到收货人出具的收货凭证后,向供方出具结算单,供方收到需方结算单后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需方收到发票和销售回款后,与供方结清货款。编码为20150611-12的燃煤(采购)结算单的执行合同号为CRML-MT[201506]009,载明的结算时间为2015年6月11日,福旷公司发货结算数量为1305.57吨,结算金额1411537.77元。编号CRML-MT[201506]011的合同签订于2015年6月1日,约定供货15000吨捣固焦炭,福旷公司负责送货到天钢公司,交货日期为2015年6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货物的质量、数量验收以需方出具的结算单为准,货到验收合格后需方每3000吨-5000吨与供方结算一次,需方依据收货人出具的收货凭证向供方出具结算单,供方收到需方出具的结算单后开具全额的增值税发票,需方收到全额增值税发票后向供方支付该批次货物90%货款,需方收到该批次货物的销售回款后与供方结清10%余款。编码为20150707-6的燃煤(采购)结算单的执行合同号为CRML-MT[201506]011,载明的结算时间为2015年7月7日,福旷公司发货结算数量为13585.6420吨,结算金额11989673.91元。编号CRML-MT[201507]001的合同签订于2015年7月1日,约定供货15000吨捣固焦炭,福旷公司负责送货到天钢公司,交货日期为2015年7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货物的质量、数量验收以需方出具的结算单为准,货到验收合格后需方每3000吨-5000吨与供方结算一次,需方依据收货人出具的收货凭证向供方出具结算单,供方收到需方出具的结算单后开具全额的增值税发票,需方收到全额增值税发票后向供方支付该批次货物90%货款,需方收到该批次货物的销售回款后与供方结清10%余款;福旷公司所供的焦炭数量与合同规定不符的,福旷公司应按全部货款的10%向中铁物流公司支付违约金,且中铁物流公司有权单方解除本合同;供方按需方进货计划组织发货,需方有权临时对进货计划进行调整。编码为20150810-7的燃煤(采购)结算单的执行合同号为CRML-MT[201507]001,载明的结算时间为2015年8月10日,福旷公司发货结算数量为1544.94吨,结算金额1283054.24元。编号CRML-MT[201508]005的合同签订于2015年8月1日,约定供货1万吨顶装焦炭,福旷公司负责送货到天钢公司,交货日期为2015年8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货物的质量、数量验收以需方出具的结算单为准,货到验收合格后需方每3000吨-5000吨与供方结算一次,需方依据收货人出具的收货凭证向供方出具结算单,供方收到需方出具的结算单后开具全额的增值税发票,需方收到全额增值税发票后向供方支付该批次货物90%货款,需方收到该批次货物的销售回款后与供方结清10%余款。编码为20150909的燃煤(采购)结算单的执行合同号为CRML-MT[201508]005,载明的结算时间为2015年8月,福旷公司发货结算数量为10160.612吨,结算金额8600983.42元。编号TWWL-MT-1510-00003的合同签订于2015年8月31日,约定供货2万吨顶装焦炭,福旷公司负责送货到天钢公司,交货日期为2015年9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货物的质量、数量验收以需方出具的结算单为准,货到验收合格后需方每3000吨-5000吨与供方结算一次,需方依据收货人出具的收货凭证向供方出具结算单,供方收到需方出具的结算单后开具全额的增值税发票,需方收到全额增值税发票后向供方支付该批次货物90%货款,需方收到发票验证无误后支付该结算单货物5%货款,需方收到该批次货物的销售回款后与供方结清5%余款。编码为20151016的焦炭(采购)结算单的执行合同号为TWWL-MT-1510-00003,载明的结算时间为2015年9月,福旷公司发货结算数量为19648.927吨,结算金额16795392.56元。上述合同的结算单总计福旷公司发货金额为40080641.90元,中铁物流公司与福旷公司均认可中铁物流公司已共计支付福旷公司38098376.24元。当事人未提交证据证明中铁物流公司付款时明确了所清偿的具体合同,或双方当事人存在相关约定。中铁物流公司述称,五份合同中,CRML-MT[201506]009、CRML-MT[201506]011、CRML-MT[201507]001三份合同的款项已经支付完毕,CRML-MT[201508]005、TWWL-MT-1510-00003两份合同因尚未从天钢公司处获得回款,故未能全额支付,所有合同的发票均已在2015年11月1日前收到。2016年4月,中铁物流公司向福旷公司发函,告知福旷公司因其交货不足延迟交付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中铁物流公司对相关货款予以扣除作为违约金。福旷公司于当月回函,称其根据钢厂的实际需求经过中铁物流公司业务负责人同意后方才开始根据实际情况发运,并不存在迟延交货、发货不足。中铁物流公司与天钢公司于2014年12月9日签订编号为CGJT20141206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天钢公司向中铁物流公司购买1200吨捣固焦炭,交货日期2014年12月10日至2015年2月12日,合理损耗标准及计算方法以买受人过磅为准,货物送齐后结算开票,自买受人收到发票之日起45天付款。中铁物流公司与天钢公司于2015年7月1日签订编号为CGJT20150706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天钢公司向中铁物流公司购买15000吨捣固焦炭,交货日期2015年7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合理损耗标准及计算方法以买受人过磅为准,货物送齐后结算开票,自买受人收到发票之日起45天付款。中铁物流公司在一审诉讼中国陈述称上述两份合同,天钢公司已经支付了全部价款。中铁物流公司与天钢公司于2015年8月10日签订编号为CGJT20150809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天钢公司向中铁物流公司购买1万吨顶装焦炭,交货日期2015年8月11日至2015年8月31日,合理损耗标准及计算方法以买受人过磅为准,货物送齐后结算开票,自买受人收到发票之日起45天付款。中铁物流公司与天钢公司于2015年9月1日签订编号为CGJT20150908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天钢公司向中铁物流公司购买2万吨顶装焦炭,交货日期2015年9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合理损耗标准及计算方法以买受人过磅为准,货物送齐后结算开票,自买受人收到发票之日起45天付款。中铁物流公司向天钢公司就编号分别为CGJT20150809、CGJT20150908的《工业品买卖合同》提起诉讼,要求天钢公司支付合同尚欠的货款18698674.63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出具(2016)津0117民初581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包括天钢公司给付中铁物流公司18698674.63元货款在内的调解协议内容。此后天钢公司并未履行调解书内容,中铁物流公司申请强制执行,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天钢公司仅有轮候查封土地一处,其他财产已被多家法院冻结、查封且无剩余,需等待首封法院依法处置,故对该案予以中止执行。福旷公司与中铁物流公司均认可,所签订的五份合同中约定的标的物均由福旷公司直接送至天钢公司。福旷公司述称,其与中铁物流公司、天钢公司的涉案交易为托盘交易,由实际买受人天钢公司指定中间人中铁物流公司与出卖人福旷公司签订合同进行交易,由福旷公司向天钢公司供货。中铁物流公司否认涉案交易为托盘交易,但其述称,其向福旷公司购买焦炭系专门用于向天钢公司供货,与天钢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的标的物全部来源于福旷公司的供货。一审法院认为,福旷公司与中铁物流公司签订的《焦炭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其主要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如实履行合同义务。福旷公司与中铁物流公司已经就供货量和价款进行了结算确定,则中铁物流公司作为买受人应当依据《焦炭采购合同》的约定支付价款。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中铁物流公司向福旷公司支付全部剩余价款的付款义务履行条件是否已经成就。中铁物流公司述称其与天钢公司除CGJT20150809、CGJT20150908的《工业品买卖合同》(顶装焦炭)外,其他合同已经回款;与福旷公司的所有合同均已收取了全部的发票。则中铁物流公司与福旷公司签订的CRML-MT[201506]009、CRML-MT[201506]011、CRML-MT[201507]001的《焦炭采购合同》(捣固焦炭)的全部付款条件均已成就。剩余CRML-MT[201508]005、TWWL-MT-1510-00003两份合同则由于对应的与天钢公司《工业品买卖合同》尚未全部回款,故根据合同约定,CRML-MT[201508]005合同剩余10%(860098.34元)的价款、TWWL-MT-1510-00003合同剩余5%(839769.63元)的价款支付条件截至一审法院庭审时尚未成就。CRML-MT[201508]005合同应付款至90%、TWWL-MT-1510-00003应付款至95%。就全部五份合同,截至庭审时,付款条件已成就的应付款项为38380773.93元,中铁物流公司仅支付了38098376.24元,尚欠282397.69元应予支付,且在福旷公司主张的起算迟延履行的2015年11月1日,其对该部分付款义务确已陷入迟延,应支付迟延履行违约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违约金可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的基准利率的130%计算。2.中铁物流公司是否可以依据CRML-MT[201507]001合同的违约金条款向福旷公司行使抵销权。中铁物流公司主张福旷公司在CRML-MT[201507]001合同项下仅供货1544.94吨,远低于合同约定的15000吨,故其根据合同约定主张全部货款的10%作为违约金,并就此抵销福旷公司的货款。福旷公司则认为其供货根据的是天钢公司的需求,因天钢公司未向其提出此部分供货的具体要求,中铁物流公司也未要求福旷公司供货,因此其并不存在违约行为。中铁物流公司述称,根据双方合同的履行方式,并非由福旷公司自行向天钢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直接供货,而是要由中铁物流公司通知福旷公司具体的供货时间、数量和规格。一审法院亦注意到CRML-MT[201507]001合同约定福旷公司需按照中铁物流公司进货计划组织发货,未经其同意自行发货或超计划发货的,其有权拒收货或不予结算。因此,福旷公司的供货应当以中铁物流公司的通知为前提,在中铁物流公司并未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证明其向福旷公司进行了相应供货的通知的情况下,福旷公司未进行相应供货并不构成违约。此外,中铁物流公司提交的其与天钢公司的合同所约定的捣固焦炭数量,亦未包含该15000吨的供货需求,其也并未因焦炭供货问题向天钢公司承担任何违约责任,故一审法院在充分考虑双方当事人及其与天钢公司业务模式的实际情况基础上,对中铁物流公司的抵销权抗辩不予支持。3.福旷公司能否以中铁物流公司先期违约为由要求其支付全部合同价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系在当事人一方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时,剥夺其期限利益,但其仍可以主张其他抗辩权以对抗债权人。在本案中,中铁物流公司的剩余款项未予支付系双方所约定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而非享有期限利益的问题。换言之,在销售回款这一条件未成就的前提下,福旷公司无权要求中铁物流公司清偿剩余款项。故福旷公司的这一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福旷公司要求中铁物流公司支付价款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对其中282397.69元价款及相应逾期利息的部分予以支持,其余部分因付款条件尚未成就,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一、中铁现代物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上海福旷企业发展有限公司支付价款282397.69元及相应逾期利息(自2015年1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30%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二、驳回上海福旷企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福旷公司提交的17份顺丰速运的快递回单,以证明福旷公司通过邮寄方式向中铁物流公司交付增值税发票。中铁物流公司不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本院经审查认为,福旷公司在一审诉讼中未提交上述证据,且上述证据所要证明的事实,中铁物流公司在一审诉讼中已经确认,故上述证据与本案二审处理结果不具有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作为二审新的证据予以采纳。本院二审期间依法补充以下事实:二审庭审中,中铁物流公司陈述称,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2016)津0117民初581号民事调解书中确认的欠付货款金额所对应货物系其与福旷公司签订的编号为CRML-MT[201508]005、TWWL-MT-1510-00003两份合同项下货物。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编号为CRML-MT[201506]009、CRML-MT[201506]011、CRML-MT[201507]001的三份合同,中铁物流公司已收到全部销售回款,且福旷公司已向中铁物流公司开具相应发票,故按照合同约定,中铁物流公司应向福旷公司支付上述三份合同项下全额货款,即1411537.77元+11989673.91元+1283054.24元=14684265.92元。编号为CRML-MT[201508]005、TWWL-MT-1510-00003的两份合同,中铁物流公司就相应货款对天钢公司提起诉讼,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仍未实际受偿,但福旷公司已就上述两份合同与中铁物流公司结算并向中铁物流公司开具相应发票,故按照合同约定,就上述两份合同的货款,中铁物流公司应分别付至90%和95%,即8600983.42元×90%+16795392.56元×95%=23696508.01元,综上,根据合同约定及查明的付款条件成就情况,中铁物流公司应向福旷公司支付货款14684265.92元+23696508.01元=38380773.93元,除去已经支付的38098376.24元,尚需支付282397.69元,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因中铁物流公司确认于2015年11月1日已收到所有合同的发票,且中铁物流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自天钢公司处取得编号为CRML-MT[201506]009、CRML-MT[201506]011、CRML-MT[201507]001的三份合同对应货物的销售回款的时间,一审法院判决中铁物流公司自2015年11月1日起向福旷公司支付相应逾期利息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规定:“出卖人履行交付义务后诉请买受人支付价款,买受人以出卖人违约在先为由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情况分别处理:(一)买受人拒绝支付违约金、拒绝赔偿损失或者主张出卖人应当采取减少价款等补救措施的,属于提出抗辩;(二)买受人主张出卖人应支付违约金、赔偿损失或者要求解除合同的,应当提起反诉。”本案中,中铁物流公司主张福旷公司履行编号为CRML-MT[201506]011的合同存在违约行为,应当支付相应违约金,并就此抵销福旷公司的货款。对此,本院认为,中铁物流公司该项主张的实质是其以福旷公司违约为由,要求福旷公司向其支付违约金,并以该违约金债权抵销其对福旷公司所负的部分货款债务。因此,中铁物流公司的该项主张并非要求福旷公司减少货款,而是要求福旷公司支付违约金,依照上述规定,中铁物流公司应当就其在本案中的该项主张提起反诉。在中铁物流公司就上述主张并未提起反诉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对中铁物流公司的该项主张进行审查并作出处理,不符合上述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就该项主张,中铁物流公司可另行解决。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部分错误,但裁判结果正确,故对中铁物流公司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36元,由中铁现代物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闫 飞代理审判员 陈 洋代理审判员 许晓晨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潘 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