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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15刑初41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0-13

案件名称

冯志华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志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15刑初411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志华,男,1984年11月13日出生于广东省广州市,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公司职员,住广州市南沙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19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广州市公安局南沙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7月27日被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公诉机关以穗南检公刑诉[2017]4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志华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利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志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冯志华的犯罪事实如下:2017年5月16日晚上21时许,被告人冯志华酒后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一辆已经被强制报废的二轮摩托车,行驶至广州市南沙区横沥镇冯马二村村委对出路段时,因忽视行车安全,与对向行驶的另一辆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其本人及对方驾驶员周某均倒地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冯志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经鉴定,被告人冯志华案发时血液酒精含量为168.3mg/100ml。同年5月19日,被告人冯志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冯志华与被害人周某已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向被害人周某支付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等费用合计12925元。公诉机关为证实指控的事实,随案移送了书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冯志华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冯志华具有自首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与被害人周某达成刑事和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被告人冯志华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已被强制报废的机动车,酌情可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冯志华承担交通事故主要责任,酌情可以从重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冯志华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冯志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冯志华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冯志华醉酒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已被强制报废的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冯志华具有自首情节,且已赔偿被害人周某经济损失,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综合全案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冯志华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何炎辉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马海欣附:有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于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具体确定从轻、减轻还是免除处罚,应当根据犯罪轻重,并考虑自首的具体情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刑法规定“并处”没收财产或者罚金的犯罪,人民法院在对犯罪分子判处主刑的同时,必须依法判处相应的财产刑;刑法规定“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或者罚金的犯罪,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及犯罪分子的财产状况,决定是否适用财产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如违法所得数额、造成损失的大小等,并综合考虑犯罪分子缴纳罚金的能力,依法判处罚金。刑法没有明确规定罚金数额标准的,罚金的最低数额不能少于一千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刑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判决指定的期限”应当在判决书中予以确定;“判决指定的期限”应为从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最长不超过三个月。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