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928民初426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2-27
案件名称
翟庆民与徐偏妮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庆民,徐偏妮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928民初4264号原告:翟庆民,男,1960年2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濮阳县。被告:徐偏妮,男,62岁,汉族,农民,住濮阳县。原告翟庆民与被告徐偏妮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翟庆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刨掉占用公共通道的树木,排除胡同障碍;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经审查认为,骆春芝及原告翟庆民与被告徐偏妮关于胡同的通行问题经翟庄村村民委员会调解,并达成协议。后经原告同意,在清理胡同障碍物时遭到被告两个儿子的阻挡,但被告无阻挡等妨害行为。原告翟庆民起诉被告徐偏妮排除妨害,被告并非本案适格主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裁定如下:驳回翟庆民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彦兵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赵宏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