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522民初174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张志武、田晓兰与张志昌、张存鲜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志武,田晓兰,张志昌,张存鲜,张存平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522民初1745号原告张志武,男,回族,1985年10月24日出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海原县。原告田晓兰,女,回族,1985年9月22日出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海原县。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进昌,海原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被告张志昌,男,回族,1965年7月2日出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海原县。被告张存鲜,男,回族,1987年9月2日出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海原县。被告张存平,男,回族,1989年7月21日出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海原县。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亚敏,宁夏杨聪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张志武、田晓兰与被告张志昌、张存鲜、张存平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宏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三被告委托代理人杨亚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志武、田晓兰诉称,2017年4月5日,而原告在自家耕地劳作,被告三人借口土地纠纷,故意将原告殴打,致使原告张志武受伤住院治疗20天,支付医疗费19156.82元,原告田晓兰住院治疗20天,支付医疗费16891.06元,后双方协商未果,现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张志武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26470.42元,赔偿原告田晓兰医疗费等24204.66元。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除口头陈述外,提供以下证据:一、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询问笔录1份,证明被告因殴打原告被公安局行政拘留并罚款以及二原告受伤的事实;二、病历2份、门诊发票、住院费发票、医药费清单,证明二原告受伤住院治疗20天,原告支付医疗费的事实;三、诊断证明1份,证明医疗费发票所书的田小兰与原告同人;四、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因受伤进行鉴定,支付鉴定费800元的事实。被告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一、二、三的三性没有异议,但对于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二中的医疗费发票其中1张没有盖章,不予认可,且住院天数实际为19天;证据四不予认可。被告张志昌、张存鲜、张存平辩称,原告诉称不实,被告张志昌并没有殴打而原告不应承担责任,被告张存平没有受到公安局的处罚,也不承担责任,对原告主张的损失,应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确认,至于交通费、鉴定费被告不予认可。被告对自己的主张除口头陈述外,提供了以下证据:一、处罚决定书2份,证明二原告也存在过错,原告自己应当承担部分损失的事实;二、询问笔录1份,证明被告张志昌没有殴打二原告的事实。原告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对证据一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的三性,被告没有异议,但对于原告张志武提供的没有盖章的2张门诊发票和5月3日门诊发票,被告质证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四,属原告为了确定伤情程度,由公安局委托作出的鉴定意见书,被告没有对鉴定意见书鉴定所依据的标准、程序等提出具体理由,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其三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通过法庭举证、质证,结合当事人陈述和本院采信的证据,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17年4月5日,原告夫妇在自家耕地作业,被告张存平与其母亲李进兰也给��家果树打农药,在双方地界边,李进兰喷农药时,将农药喷在了原告田晓兰身上,双方发生争吵,接着被告便下车和原告撕扯在一起,随后被告张志昌、张存鲜也赶到,被告张存平、张存鲜、李进兰与原告夫妇相互殴打,导致二原告和李进兰受伤。事发后,原告被送往海原县人民医院,经检查,二原告属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全身多发软组织损伤、头皮血肿,创伤性湿肺,分别住院治疗20天,原告张志武支付医疗费18738.12元,原告田晓兰支付医疗费16891.06元。到2017年5月4日,海原县公安局委托固原正源司法鉴定所对二原告伤情进行鉴定,二原告伤情属轻微伤,二原告支付鉴定费800元。后经调解未果,原告遂起诉来院。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禁止他人非法侵害,二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20天,损失医疗费35629.18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应按照事故发生时上一年度自治区公布的有关数据确定,其中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0天×100元×2=4000元;护理费为20天×42100元÷365×2=4613.7元;误工费为20天×42100元÷365×2=4613.7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600元,因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鉴定费800元,属合理之处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上述各项损失49656.58元,原被告因小时发生争吵至相互撕扯,在没有其他人参与的情形下,原告所受之伤,由被告所致,应有被告承担该部分责任。但原告对于打架的事情也有一定责任,如全部由被告承担,对被告不公平,也不合理,故应有原被告按照过错各自承担,由被告承担70%为宜,即49656.58元×70%=34759.6元,原告自己承担30%,该部分损失,应由被告张存鲜、张存平共同承担,被告张志昌因没有参��殴打二原告,不承担该责任,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存鲜、张存平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原告张志武、田晓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等共计34759.6元;二、驳回原告张志武、田晓兰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张存鲜、张存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周宏凯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马海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