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427刑初6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李某犯盗窃罪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彬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彬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彬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427刑初69号公诉机关彬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27日被彬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9个月,罚金5000元;2017年2月28日因吸食毒品被旬邑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7年3月15日因盗窃被彬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3月23日被彬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彬县看守所。彬县人民检察院以彬检公诉刑诉(2017)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彬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彬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科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彬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17年1月至2017年2月,被告人李某在彬县龙高镇、香庙镇、旬邑县太村镇、彬县城区,实施盗窃犯罪4起,盗窃电动三轮车3辆、两轮电动车1辆。经鉴定,被盗3辆电动三轮车总计价值人民币8722元、被盗1辆两轮电动车无法鉴定,销赃所得人民币500元,总计盗窃数额人民币9222元。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李某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适用法律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判处。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从2017年1月至2017年2月,在彬县龙高镇、香庙镇、旬邑县太村镇、彬县城区实施盗窃犯罪的具体事实如下:1、2017年1月11日12时许,被告人李某窜至彬县龙高镇公刘小区内,将计某停放在楼下的红色千里绿驹牌电动三轮车盗走,变卖后所得赃款1000元用于个人消费。经鉴定,被盗电动三轮车价值人民币3442元。2、2017年1月24日12时许,被告人李某窜至旬邑县太村镇街道十字路口去郑家村方向的道路边,将张某停放在路边的红色金元牌电动三轮车盗走,变卖后所得赃款1000元用于个人消费。案发后,所盗车辆被依法追回,并已发还被害人。经鉴定,被盗电动三轮车价值人民币2933元。3、2017年2月1日晚,被告人李某窜至彬县香庙镇尚鑫小区内,将赵某停放在楼下的红色金元牌电动三轮车盗走,变卖后所得赃款800元用于个人消费。经鉴定,被盗电动三轮车价值人民币2347元。4、2017年2月13日下午,被告人李某窜至彬县东城馨苑小区内,将郭某停放在楼下的红色新日牌两轮电动车盗走,变卖后所得赃款500元用于个人消费。综上,被告人李某盗窃作案四起,其中被盗财物中的3辆电动三轮车价值8722元,所盗的1辆两轮电动车无法进行价格鉴定。另查明,被告人李某所盗取的计某所有的红色千里绿驹牌电动三轮车、赵某所有的红色金元牌电动三轮车、郭某所有的红色新日牌两轮电动车案发后未能追回。被告人李某2016年6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彬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9个月,罚金5000元;2017年2月28日因吸食毒品被旬邑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7年3月15日因盗窃被彬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的如下证据证实:(一)书证:1、户籍证明信,证明被告人身份情况,且作案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2、三轮电动车合格证、发票等,证明涉案三轮电动车的购买价格、品牌等;3、彬县人民法院(2016)陕0427刑初27号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2份、行政拘留执行回执2份,证明被告人的曾犯罪情况及因吸食毒品、盗窃行为分别受到行政处罚情况;4、彬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情况说明,证明计某被盗红色千里绿驹牌电动三轮车、赵某被盗红色金元牌电动三轮车、郭某被盗红色新日牌两轮电动车未能追回的情况。(二)证人郭某1的证言,证明在2017年阴历年前一天,其堂哥郭某2说他朋友有一辆很新的电动三轮车,问其嫂子李某1是否需要买,其嫂子当时没有表态。过了两天,郭某2把那辆红色电动三轮车骑到李某1家让先用着。过年期间,其哥哥郭某3把买车的钱给郭某2了,给了大概不到2000元钱,电动车的合格证和收据卖车时郭某2将这些手续都给李某1了,李某1买这辆电动三轮车时其在旁边看见了。(三)被害人计某、张某、赵某、郭某的陈述,证明其被盗的时间、地点、被盗车辆的特征等。(四)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及辩解,证明其实施盗窃作案的动机、时间、地点、盗窃车辆的特征、去向等。(五)鉴定意见:彬县价格认证中心文件彬价鉴字【2017】08号鉴定书、彬县价格认证中心文件彬价鉴字【2017】12号鉴定书,证明涉案被盗电动三轮车的价格。(六)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1、指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李某指认作案现场的过程及其合法性;2、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明扣押物品情况及被扣物品已发还被害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形式规范,证据之间相互印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李某在原判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予以处罚;被告人归案后主动交代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属坦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5日起至2018年8月14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对被告人李某盗窃计某所有的红色千里绿驹牌电动三轮车(价值人民币3442元)、赵某所有的红色金元牌电动三轮车(价值人民币2347元)、郭某所有的红色新日牌两轮电动车继续予以追缴,或者责令其予以退赔,并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彬志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耀华附法条:《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