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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03刑初34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黄克建生产、销售假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克建

案由

生产、销售假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03刑初34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克建,男,1981年7月10日出生于江西省抚州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经营,住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2004年7月13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涉嫌犯销售假药罪于2017年3月13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海曙区看守所。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以甬海检公诉刑诉[2017]3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克建犯销售假药罪,于2017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丁某、被告人黄克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初,被告人黄克建低价向他人购买了一批具有药品特征但未经批准注册的男性壮阳药“虫草强肾王”,后在其经营的本市海曙区雅戈尔大道68号“男女性保健品”店内销售。同年3月10日,黄克建在该店内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将20粒“虫草强肾王”卖给徐某2。同年3月13日,民警在该店内抓获黄克建,并当场查获“虫草强肾王”240粒。经宁波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鉴定,上述药品均按假药论处。上述事实,被告人黄克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徐某2证言材料,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涉案药品,宁波市海曙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证明,宁波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甬市监鉴函[2017]10号关于虫草强肾王认定为按假药论处的函,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克建违反国家药品管理法规,明知是假药而予以销售,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黄克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违法所得应予追缴,涉案违禁品应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克建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3日起至2017年8月12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涉案假药260粒,予以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100元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王彦波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詹秋霞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一百四十一条生产、销售假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条所称假药,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属于假药和按假药处理的药品、非药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