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503执异3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吴幼致、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幼致,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鑫盛达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盖奇(中国)织染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闽0503执异31号异议人(被执行人)吴幼致:男,1977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委托代理人:康志祥,福建重宇合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进生,福建重宇合众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丰泽街336号凯祥大厦1-3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00749093931A。负责人:林大业,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笑声,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丁琦萍,北京大成(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鑫盛达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石狮市灵秀科技园B2幢2楼,组织机构代码78219793-5。法定代表人:雷雁征,该公司负责人。被执行人:盖奇(中国)织染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石狮市南北一路西侧,组织机构代码61154519-X。法定代表人:王衍筑,该公司执行董事。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以下简称中信泉州分行)与被执行人鑫盛达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盛达公司)、盖奇(中国)织染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盖奇公司)、吴幼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吴幼致对执行址于石狮市XX路XX号XX幢XX室房屋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吴幼致称,吴幼致及其家人长期居住在石狮市XX路XX号XX幢XX室房屋,吴幼致没有其他住房,该房屋是吴幼致及其应承担赡养和扶养义务的家庭成员生活所必需的唯一住房,法院应暂缓对上述房屋的执行。如果法院拍卖上述房屋,吴幼致请求参照当地房屋租赁市场的平均租金标准从该房屋拍卖款或者变卖款中扣除五年至八年租金给吴幼致,以确保吴幼致及其承担赡养和扶养义务的家庭成员生活必需的正常居住。吴幼致请求法院:1、裁定中止(2016)闽0503执913号裁定书的执行;2、暂缓对石狮市XX路XX号XX幢XX室房屋的执行。吴幼致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户口簿;2、结婚证书;3、香港生死登记副本;4、物业费收款票据等。中信泉州分行称,吴幼致的配偶丁锦治名下有址在石狮市中天国际XX号楼20套房产,对吴幼致有扶养义务的丁锦治名下有其他能够维持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吴幼致以石狮市XX路XX号XX幢XX室房屋系其与家人生活所需唯一住房为由提出异议,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中信泉州分行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石狮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出具的石狮市房屋登记信息查询结果表。本院查明,址在石狮市XX路XX号XX幢XX室房屋登记的所有权人为吴幼致。吴幼致与丁锦治系夫妻关系,址在石狮市XX国际XX号楼XX层XX1单元、XX号楼XX层XX2单元、XX号楼XX层XX单元等20套房产登记的所有权人为丁锦治。另查明,中信泉州分行与鑫盛达公司、盖奇公司、吴幼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8日作出(2015)丰民初字第3659号民事判决,判决内容如下:一、鑫盛达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中信泉州分行偿还借款本金1000万元、利息380250元、罚息7532.83元,并支付自2015年6月9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付款的有关规定及《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复利;二、鑫盛达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中信泉州分行偿还垫付款本金6889910.46元、罚息516743.28元,并支付自2015年6月9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付款的有关规定及《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复利;三、鑫盛达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中信泉州分行支付律师代理费231530元;四、盖奇公司、吴幼致对鑫盛达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其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鑫盛达公司追偿;五、鑫盛达公司若未能按时清偿上述债务中信泉州分行有权依照法律规定,以吴幼致提供的抵押物即址在石狮XX路XX号XX幢XX室房产及土地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324.52万的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六、驳回中信泉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生效后,被执行人未主动履行还款义务,中信泉州分行于2016年3月3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被执行人以执行的标的系本人及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为由提出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一)对被执行人有扶养义务的人名下有其他维持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的。”吴幼致与丁锦治系夫妻关系,丁锦治名下有20套房产,丁锦治对吴幼致有扶养义务,本院执行吴幼致名下址在石狮市XX路XX号XX幢XX室房屋,依法有据。吴幼致以上述房屋系其及其所扶养家属唯一住房为由,请求暂缓对该房屋的执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异议人吴幼致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谢朝晖审 判 员 周华丽代理审判员 林锦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吴心兰附注: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金钱债权执行中,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被执行人以执行的标的系本人及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为由提出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一)对被执行人有抚养义务的人名下有其他维持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的。PAGE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