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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682民初40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刘玲华与倪忠诚、倪冠强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玲华,倪忠诚,倪冠强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82民初408号原告:刘玲华,女,1954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莱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志波,山东元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倪忠诚,男,1954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莱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慧源,莱阳市沐浴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倪冠强,男,1947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莱阳市。原告刘玲华诉被告倪忠诚、倪冠强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明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玲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志波、被告倪忠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慧源、被告倪冠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确认2004年3月30日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签订的协议书无效;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1980年4月1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登记结婚,婚后在莱阳市南关村翻建和扩建房屋一栋,并办理了房屋产权登记。2004年3月30日,两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将原告与第一被告所有的房产以协议的形式予以分配,为此,原告认为两被告签订的协议书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属无效,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倪忠诚辩称:我方认可原告的诉请,协议书应当无效。被告倪冠强辩称:我诉刘玲华、倪忠诚返还房屋拆迁款一案,莱阳市人民法院已于2016年12月29日作出(2016)鲁0682民初2764号民事判决书,对于本案所涉协议书的效力在该民事判决书已予以认定处理,刘玲华、倪忠诚对该判决不服,已向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案目前正处于二审审理阶段中,我认为关于本案所涉协议书效力的问题不需另案处理而增加诉累,建议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倪忠诚系夫妻关系。被告倪冠强与被告倪忠诚分别系倪寿仁之长子、次子。1951年11月23日,倪寿仁在村族众见证人的见证下将自己名下的房产以分书的形式确定由倪冠强与倪忠诚均分。后倪寿仁离世。2004年3月30日,被告倪冠强与被告倪忠诚自愿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内容为:“甲方:倪冠强,乙方:倪忠诚。甲、乙之父亲立一遗嘱,让甲乙双方平均分其房产,经甲乙双方协商自愿达成协议如下:一、甲、乙之父亲遗留的房产为正房四间、前院及后院(相当于三间正房的面积);二、甲方、乙方均分正房四间、前院及后院的面积;三、甲方分得东两间正房,乙方分得西两间正房,房产东半部分面积属于甲方,西半部分面积属于乙方;四、房屋前院及后院内现有建筑物属乙方建造,如遇国家拆迁,则该建筑物的补偿属乙方;五、本协议经甲乙双方签字后生效;六、本协议一式三份,甲方、乙方、村委会各执一份”,被告倪冠强、倪忠诚在该协议书上签字捺印。另查明,涉案房产于1992年8月15日登记在被告倪忠诚名下,房产证号为20××50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为莱集建(91)字第144167号。2016年6月19日,因南关村棚户区改造需要拆迁,原告和被告倪忠诚与莱阳市城厢街道办事处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对涉案房产的拆迁补偿安置事宜做出了处理。因就房屋拆迁补偿款如何分割问题被告倪冠强与原告及被告倪忠诚协商未果,被告倪冠强将原告及被告倪忠诚诉至本院,要求分割房屋拆迁补偿款816292.22元。本院经审理后作出(2016)鲁0682民初2764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倪寿仁遗留的房产系被告倪冠强与被告倪忠诚共同共有,两人达成的书面分割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在此基础上,判决本案所涉房产的拆迁补偿款1632584.4元中有695546.5元归倪冠强所有,937037.94元归倪忠诚所有。判决下发后,倪忠诚不服判决结果,向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2017)鲁06民终2063号民事判决书,认为2004年3月30日倪冠强与倪忠诚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该协议的效力法院予以确认,最终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了倪忠诚的上诉,维持了一审判决。上述事实,有分书、两被告于2004年3月30日签订的协议书、莱阳市村镇房屋产权证登记表、已生效的(2016)鲁0682民初2764号民事判决书、(2017)鲁06民终2063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有责任就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有证不举或举证不能的,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本案中,在已生效的(2016)鲁0682民初2764号民事判决书、(2017)鲁06民终2063号民事判决书中,对两被告于2004年3月30日签订的协议书的效力问题均进行了明确阐述,最终认定该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现原告在未提交足以推翻上述两份生效判决的相关证据的情况下,要求确认该协议书无效,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由原告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及其他相关民事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玲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特快专递费25元,均由原告刘玲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明武二O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于  盛  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