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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5民终83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本溪满族自治县田师付镇全家堡村民委员会与本溪满族自治县田师付镇林业服务站、本溪满族自治县田师付镇人民政府、徐民秀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本溪满族自治县田师付镇全家堡村民委员会,本溪满族自治县田师付镇林业服务站,本溪满族自治县田师付镇人民政府,徐民秀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5民终83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本溪满族自治县田师付镇全家堡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法定代表人任振刚,该村民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韩福成,男,1959年5月5日出生,满族,现住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李晓明,本溪市明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本溪满族自治县田师付镇林业服务站,住所地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负责人王德军,该站站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本溪满族自治县田师付镇人民政府,住所地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法定代表人侯玉刚,该镇镇长。委托代理人律德宝,本溪满族自治县田师付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民秀,男,1968年10月21日出生,满族,现住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上诉人本溪满族自治县田师付镇全家堡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全堡村民委)因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辽0521民初15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是:2003年10月27日,全堡村民委与本溪满族自治县田师付镇林业服务站(以下简称田师付林业站)签订了一份《承包协议书》,其内容为:甲方:田师付镇全家堡村民委员会,乙方:田师付镇林业站。经甲方全堡村、乙方林业站共同协商同意,甲方全堡村将张家沟承包给乙方田师付林业站经营开发,申请立项种植中草药、果树等项目,具体条款如下:一、承包期限20年,自2004年-2024年;二、承包面积2300亩地,计划开发种植面积2200亩,发展药材品种有五味子、人参、细辛、刺五加、板兰根等,发展果树品种有板栗、棒子等,发展树木有红松、刺槐、落叶;三、分成比例:甲方全堡村30%,乙方田师付林业站70%。分成从2006年开始,前2年不分成,是发展生产阶段;四、张家沟开发种植以乙方田师付林业站为主牵头,甲方全堡村负责协调和配合,号召当地村民参与药材种植业;五、张家沟开发种植药材生产资金由田师付林业站协调解决,全堡村负责出土地面积、人工,不负责资金投资;六、甲方全堡村、乙方林业站必须服从执行县、镇政府下达的生产发展规划,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以上协议条款甲、乙双方共同遵守,不得反悔。2012年3月1日,田师付林业站又与徐民秀签订了《张家沟果园承包合同书》,其内容为:发包方(甲方):田师付镇林业服务站,承包方(乙方):徐民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的规定,结合县“一二三”工程,加快推进新农村建设实施方案,发展特色农业,建立标准范园,带动更多的农民致富,甲方在与全堡村签订承包协议书的基础上,将张家沟果园重新承包给乙方进行经营管理,前期承包合同全部终止,甲乙双方本着平等、自愿、有偿的原则,充分协商,特签订本合同。一、承包果园的地点、数量:甲方将坐落全堡村长良组的张家沟果园320亩承包给乙方,甲方投资建设的房屋,灌溉设施和其它基础设施,甲方栽植的果树、板栗、红松、刺五加、刺嫩芽、大叶芹、五味子等所有权归甲方,乙方只享有经营管理权和承包受益权。在合同期限内,乙方家庭成员有承包继承权,但不得转让和出租。合同签订后乙方栽植或种植的各种林木、花卉等所有权归乙方。二、承包期限:承包期为12年,自2012年3月1日至2024年3月1日止。三、承包费:承包费采取利润分成的办法,交付期为签订承包合同后的第三年,利润分成比例为:甲方的30%,乙方得70%……(详见张家沟果园承包合同书)。另查:田师付林业站与徐民秀签订《张家沟果园承包合同书》时,没有经全堡村民委同意,且事后也没有得到全堡村民委的追认;全堡村民委与田师付林业站签订《承包协议书》后,双方并未按约定的分成比例进行分成,田师付林业站与徐民秀签订《张家沟果园承包合同书》后,双方也未按约定的分成比例进行分成。为此,全堡村民委诉讼请求:一、确认全堡村民委与田师付林业站于2003年10月27日签订的《承包协议书》及田师付林业站与徐民秀签订的转包合同无效;二、田师付林业站与徐民秀共同返还全堡村张家沟2300亩承包地;三、田师付镇政府对第二项请求负连带责任;4、案件受理费由田师付镇政府、田师付林业站和徐民秀连带负担。原审法院认为:从全堡村民委与田师付林业站2003年10月27日签订的《承包协议书》内容上看,全堡村民委是以土地、劳务作为投资、田师付林业站是以资金和技术作为投资,双方联合经营,该《承包协议书》实为联营合同。双方在签订《承包协议书》过程中系共同协商同意,意思表示真实,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在合同尾部有时任全堡村委会主任全奎文签名、田师付镇林业站站长肖文洪签名以及加盖各方单位公章,所以该《承包协议书》是有效的。该《承包协议书》现已经履行多年,田师付林业站也有相应的投入,不应认定为无效,故对全堡村民委请求确认该《承包协议书》无效,不予支持;关于田师付林业站与徐民秀在2012年3月1日签订的《张家沟果园承包合同书》,系属于转包合同,田师付林业站擅自将其与全堡村民委联合经营中的320亩果园转包给徐民秀经营,该转包行为没有经土地所有权人的同意,且事后也没有得到土地所有权人的追认,该转包合同无效,故全堡村民委请求确认田师付林业站与徐民秀签订的《张家沟果园承包合同书》无效,予以支持;关于因《张家沟果园承包合同书》无效是否给徐民秀造成损失及造成多大损失,徐民秀不能举证证明,可以另案起诉;虽田师付林业站与徐民秀签订的《张家沟果园承包合同书》被确认是无效的,但全堡村民委与田师付林业站签订的《承包协议书》仍然有效,故全堡村民委请求田师付林业站与徐民秀共同返还全堡村张家沟2300亩及要求田师付镇政府对田师付镇林业站、徐民秀返还2300亩承包地负连带责任,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判决:1、田师付林业站与徐民秀签订的《张家沟果园承包合同书》无效;2、驳回全堡村民委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全堡村民委负担250元,由田师付镇林业站和徐民秀连带负担250元。上诉人全堡村民委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第二项为确认上诉人全堡村民委与被上诉人田师府林业站土地承包协议无效;返还张家沟果园土地给上诉人;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依据的事实及理由:2003年10月23日,原全堡村村委会主任全奎文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在没有召开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大会的情况下,为了满足其个人利益,利用职务之便,与田师府镇林业站签订《承包协议书》,2012年田师府林业站又将张家沟果园转包给铁刹村副主任徐民秀。2014年全堡村原村主任全奎文判刑后,全堡村民委诉至法院。田师府林业服务站作为政府机关,不可能不知道非经村民代表大会或者村民大会表决程序对外签订承包或者联营合同是无效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涉及村民利益的土地承包经营方案或者村集体经济项目的立项、承保方案应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后方可办理的法律规定,对原村主任没有召开村民代表大会或者村民会议的情况下与非本村民签订土地承包方案或者联营合同,严重损害全堡村全体村民利益的合同且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是无效的,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全堡村民委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田师付林业站提出答辩:不同意上诉人全堡村民委的上诉请求、事实及理由。本案是前任站长办的,具体情况不清楚,村里是否召开村民大会是村里的事,与林业站无关。被上诉人本溪满族自治县田师付镇人民政府提出答辩:原村长全奎文受刑罚的问题,与本案无关。田师付林业站属于独立事业法人单位,对外有权行使经营权,上诉人全堡村民委要求我单位承担连带责任,我方不同意。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被上诉人徐民秀提出答辩意见:同意一审判决。2006年11月6日开始承包本案涉案果园,此期间还给我造成了一定的损失,应由上诉人全堡村民委负责。另外2014年11月3日全堡村民委向我下达了告知书,要求在2014年11月10日之前撤出,导致我经营不顺,造成的损失应由全堡村民委赔偿。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确认了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四)土地承包经营方案(五)村集体经济项目的立项、承包方案。本案中,全堡村民委与田师付林业站于2003年10月27日签订的《承包协议书》虽从内容上看,全堡村民委是以土地、劳务作为投资、田师付林业站是以资金和技术作为投资,双方系联合经营,但该《承包协议书》亦系上诉人全堡村民委有关土地承包的重大事项,涉及村民集体经济项目的立项、承包方案,应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或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现上诉人全堡村民委以该《承包协议书》未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大会讨论通过为由主张上诉人全堡村民委与被上诉人田师付林业站签定的《承包协议书》无效,而被上诉人田师付林业站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承包协议书》已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大会讨论通过,故上诉人全堡村民委提出的确认上诉人全堡村民委与被上诉人田师府林业站签定的土地承包协议无效,返还张家沟果园2300亩土地给上诉人全堡村民委的主张,应予支持。若因上述承包协议书无效给田师付林业站造成损失,其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有误,导致判决结果部分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辽0521民初154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变更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辽0521民初154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上诉人本溪满族自治县田师付镇全家堡村民委员会与被上诉人本溪满族自治县田师付镇林业服务站签订的《承包协议书》无效;三、被上诉人本溪满族自治县田师付镇林业服务站和被上诉人徐民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共同返还上诉人本溪满族自治县田师付镇全家堡村民委员会土地二千三百亩(其中徐民秀返还三百二十亩,其余一千九百八十亩由本溪满族自治县田师付镇林业服务站返还);四、驳回上诉人本溪满族自治县田师付镇全家堡村民委员会的其它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五百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五百元,合计一千元,由被上诉人本溪满族自治县田师付镇林业服务站和被上诉人徐民秀各负担五百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高广明审判员  孟 娟审判员  郑 红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任 燕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