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281民初226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原告季高富与被告吕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季高富,吕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81民初2264号原告:季高富,男,1951年12月5日生,汉族,住兴化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陆继忠(特别授权),兴化市周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吕政(曾用名吕小兵),男,1968年6月6日生,汉族,住兴化市。原告季高富与被告吕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季高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陆继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政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季高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1%,自2015年5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15日,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1万元,并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借款期限为1年,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期届满后,被告于2015年12月给付了一年的利息,余款至今未还。吕政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5月15日,吕政向季高富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到季高富人民币壹万元整,利息壹分/月息,借期壹年,今借人:吕小兵,2014.5.15。”借期届满后,吕政仅偿还了一年的借款利息1200元,余款至今未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及其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吕政向季高富借款1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有借条为凭,予以认定。借条中载明的“利息壹分/月息”,按照当地民间借贷习惯应认定为月利率1%,季高富自认吕政于借期届满后已给付一年借款利息1200元,对被告有利,予以认定。吕政未能按期履行还款义务,依法应承担逾期利息。被告吕政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庭审,视为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审理。故原告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吕政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季高富借款1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1%,自2015年5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元,公告费560元,合计636元,由被告吕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案件上诉费76元(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泰州分行营业部;账号:47×××53;行号:104312800123)。审 判 长 姚卫强人民陪审员 许兴寿人民陪审员 王 磊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杨正松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