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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225民初42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曾友权与梁怡祥、伦立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封开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封开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友权,梁怡祥,伦立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封开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225民初421号原告曾友权,男,1968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岑溪市。被告梁怡祥,男,1973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封开县。被告伦立勇,男,1968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封开县。原告曾友权诉被告梁怡祥、伦立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莫炎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友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怡祥、伦立勇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友权诉称:被告梁怡祥是端州区“红灶头餐厅”的实际经营者,原告是蔬菜、瓜果、鱼、肉供应商。2016年10月26日,原告与被告梁怡祥在端州区红灶头餐厅商谈购销蔬菜、瓜、果、鱼、肉事宜,由原告供货给被告,双方约定:供货时间由双方临时约定,购方先约供方,供方再把货物送给购方;货物价格由双方临时确定;货款每十天结算一次,二十天内购方应把前十天的货款全部付清给供方(购销合同梁怡祥看过,表示同意,但其没有签名)(证据1)。购销事宜商谈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货,货物由原告直接送到端州区红灶头餐厅,被告梁怡祥指定餐厅员工即被告伦立勇收货。2016年11月1日至11月10日,被告伦立勇收到货物后,立下未付款9950元收据给原告收执(证据3A);2016年11月21日至11月30日,伦立勇收货后,立下未付款6670元收据给原告收执(证据3B);2016年12月1日至12月10日,伦立勇收货后立下未付5700元收据给原告收执(证据4A);2016年12月11日至12月18日,伦立勇收货后,立下未付款5150元收据给原告收执(证据4B)。以上五张收据,自2016年11月1日至2016年12月18日,被告收到原告的货物计货款共36440元。经原告追收,被告梁怡祥通过银行转账,于2016年12月30日付还货款10000元(证据5),于2017年1月21日付还货款10000元(证据6),两次共付还货款20000元,尚欠货款16440元未付,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拒不付款(证据7)。不得已,只有通过法律途径解决,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梁怡祥立即付还尚欠货款16440元,由被告伦立勇对梁怡祥付还货款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梁怡祥、伦立勇在答辩期限和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任何证据为其辩解。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底,原告曾友权与被告梁怡祥口头约定,由原告向“红灶头柴火醉鹅”餐厅供应蔬菜、瓜果、鱼、肉等货物,货款每十天结算一次。后原告分别于2016年11月1日至10日期间向“红灶头”供应了货物,于2016年11月24日经伦立勇核算货款为8970元;于2016年11月11日至20日向“红灶头”供应货物,于2016年11月20日经伦立勇核算货款为9950元;于2016年11月21日至30日向“红灶头”供应货物,于2016年12月3日经伦立勇核算货款为6670元;于2016年12月1日至10日向“红灶头”供应货物,于2016年12月13日经伦立勇核算货款为5700元;于2016年12月11日至18日向“红灶头”供应货物,于2016年12月20日经伦立勇核算货款为5150元。原告曾友权认为,梁怡祥是“红灶头柴火醉鹅”餐厅的老板,其于2016年11月1日至12月18日间共向该餐厅供应了货物合计货款为36440元。后被告梁怡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于2016年12月30日、2017年1月21日分别向原告名下的农业银行账户各转账10000元。原告认为该两笔转账是支付其中的货款,扣除后尚欠货款为16440元,经原告多次追讨无果遂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梁怡祥支付尚欠的货款16440元;并由被告伦立勇负连带清偿责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庭审笔录等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本案中,原告未能提供书面合同等证据证明其与被告梁怡祥存在业务上的来往。虽然原告提供了五张名为“红灶头”并由伦立勇签名的收据及旺铺转让公告、银行交易流水记录等证据证明其主张,但原告提供的五份收据仅证明其曾向“红灶头”供货的事实,并不能证明“红灶头”属被告梁怡祥所经营,而银行交易流水记录亦仅能证明被告梁怡祥曾于2016年12月30日、2017年1月21日向原告名下的农业银行账户各转账10000元的事实,但未有足够的证据表明该两笔转账是被告梁怡祥用于支付其对原告所欠的36440元货款。因此,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能形成一套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原告请求被告付还尚欠货款16440元的诉讼请求因缺乏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同理,原告要求被告伦立勇对梁怡祥清偿货款负连带责任的请求,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伦立勇签收了货物,并不能证明伦立勇是“红灶头”的经营者,因此原告的该项请求也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梁怡祥、伦立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及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曾友权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11元,减半收取即105.5元,由原告曾友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当在递交上诉状之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封开县人民法院。审判员  莫炎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邓大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