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81民初483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李金停与翟建新、翟宏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巩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巩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金停,翟建新,翟宏伟,翟书锋,马春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81民初4838号原告:李金停,男,1952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巩义市。被告:翟建新,男,1972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巩义市。被告:翟宏伟,男,1967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巩义市。被告:翟书锋,男,1981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巩义市。被告:马春红,女,1974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巩义市。原告李金停与被告翟建新、翟宏伟、翟书锋、马春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金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翟建新、翟宏伟、翟书锋、马春红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金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翟建新、马春红共同偿还借款26,000元并支付该借款从2016年2月6日起至翟建新、马春红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翟宏伟、翟书锋对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6日,翟建新因承包工程需要资金找到李金停向其借款26,000元,约定用期1年,月利率2%,到期一次付清,超期违约金每天48元,直至付完为止。该借款由翟宏伟、翟书锋担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翟建新与马春红系夫妻关系,该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借款到期后,翟建新、马春红拒不还款,翟宏伟、翟书锋也未履行担保责任。翟建新缺席未答辩。翟宏伟缺席未答辩。翟书锋缺席未答辩。马春红缺席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6日,翟建新由翟宏伟、翟书锋担保向李金停借款26,000元,并出具借款条一份,载明:“借款条,今借李金停现金贰万陆仟元整,26,000元,使用期壹年,月息2%,到期一次付清,超期违约金每天肆拾捌元,直至付完为止。本借款由翟宏伟、翟书锋担保承担连带责任。借款人翟建新,担保人翟宏伟,担保人翟书锋,2016年2月6日”。借款到期后,翟建新、翟宏伟、翟书锋未偿还借款亦未支付利息,引起诉讼。同时查明,翟建新与马春红系夫妻关系,二人于1995年4月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本院认为,翟建新向李金停借款26,000元并约定了借款的使用期限、利息,双方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借款到期后,翟建新应当按照约定期限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逾期还款的还应承担支付出借人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本案借贷双方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李金停要求翟建新偿还借款26,000元并支付从2016年2月6日起至翟建新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的借款系翟建新与马春红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故本案诉争的债务应认定为翟建新与马春红的夫妻共同债务。李金停要求翟建新与马春红共同偿还该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李金停与翟宏伟、翟书锋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二保证人未与李金停约定保证份额,系连带共同保证。故李金停在保证期间内要求翟宏伟、翟书锋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翟宏伟、翟书锋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翟建新、马春红依法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翟建新、马春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李金停借款26,000元并支付该借款从2016年2月6日起至翟建新、马春红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二、翟宏伟、翟书锋对前项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翟宏伟、翟书锋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翟建新、马春红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元,减半收取225元,由翟建新、翟宏伟、翟书锋、马春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交费账户:郑州市财政局收款专户;账号:92×××82;开户行:郑州银行营业部。审判员 张军辉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胡中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