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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121民初190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张交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交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121民初1904号原告:张交运,个体,现住呼和浩特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内蒙古益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哲里木路天骄年华小区20号综合楼。负责人:刘建明,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敏,北京王玉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交运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孔明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被告中国人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车辆损失费3287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系×××号小型轿车车主,被告中国人保系×××号小型轿车的保险人。2017年1月26日1时40分许,张凯强醉酒后,无证驾驶×××号小轿车沿察素齐镇全胜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长安街交叉路口处,与沿长安街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张交运驾驶的×××号小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所属×××号轿车受损严重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凯强与原告张交运应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因此次事故,原告所属车辆发生损失32875元。原告认为,×××号轿车在被告中国人保投保了车损险(不计免赔),按照该保险合同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上述车损全部费用。被告中国人保辩称,对事故发生真实性认可,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依据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付,请求保留追偿权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26日1时40分许,张凯强醉酒后,无证驾驶×××号小轿车沿察素齐镇全胜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长安街交叉路口处,与沿长安街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张交运驾驶的×××号小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所有的×××号轿车受损严重的交通事故。原告系×××号小型轿车车主,被告中国人保系×××号小型轿车的保险人。此次事故经呼和浩特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土默特左旗大队出具的公交认字【2017】第0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凯强与张交运过错相当,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因此次事故给原告所属的车辆造成损失32875元。另查明,原告所有的×××号轿车在被告中国人保投保了车辆损失险68700元,并附加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本院认为,×××号轿车在中国人保处投有机动车损失险,本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间。故中国人保应在其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中国人保承担车辆损失赔偿责任后,有权就第三方应承担的部分向第三方追偿。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赔付原告张交运车辆损失3287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2元减半收取311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权利人应于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持本判决书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予受理。审判员  孔明慧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赵 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