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06刑初173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1-21
案件名称
胡某石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石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06刑初1732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石,男,1981年7月3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大专,户籍住址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因本案于2016年1月3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7日被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1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罗建辉、黄顺华,均系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以穗天检刑诉(2016)17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石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10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石及其辩护人罗建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被告人胡某石在卡尔史某内窥镜(上海)有限公司广州办事处(以下简称卡尔史某公司)工作时,以能帮助被害单位广州高信科学仪器有限公司取得卡尔史某公司的授权,继而获得中山大学附属肿瘤医院的“机器人一体化手术室”改造项目为由,取得被害单位彭某的信任,向其收取人民币10万元的“好处费”。2015年5月11日,彭琴以其公司的财务人员在位于广州市天河区天河北路侨林街中旅商务大厦西塔1402房的广州高信科学仪器有限公司内,通过网上银行将人民币10万元转入被告人指定的户名为“杨某”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内(账号为43×××59)。之后,被告人胡某石将该10万元取出,并用于个人生活消费,且并未授权给被害单位,上述项目也没有正式开展。2016年1月30日,被告人胡某石被公安机关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某石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数额巨大,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列举相关证据。被告人胡某石对指控的主要事实不持异议,惟辩称其行为不构成犯罪。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被告人胡某石与被害单位之间是民事合同关系,其没有虚构“机器人一体化手术室”项目,按照公司规定其亦有授权的资格和能力,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石犯诈骗罪不当,请法庭宣告其无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被告人胡某石在卡尔史某内窥镜(上海)有限公司广州办事处(以下简称卡尔史某公司)工作时,以能帮助被害单位广州高信科学仪器有限公司取得卡尔史某公司的授权,继而获得中山大学附属肿瘤医院的“机器人一体化手术室”改造项目为由,并虚构其他经销商“杨某”已参与该项目,取得被害单位工作人员彭某的信任,向其收取人民币10万元的“好处费”。2015年5月11日,彭某让被害单位的财务人员在公司内通过网上银行将人民币10万元转入胡某石指定的户名为杨某、账号为43×××59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内,后被告人胡某石将该10万元取出,用于个人生活消费,且并未授权给被害单位,上述改造项目也没有实际开展,拒不归还上述款项,并继续向彭某谎称应向其他经销商追索上述款项。2016年1月30日,公安机关在广州市白云机场B到达区M1出机口将被告人胡某石抓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胡某石的家属已代其向被害单位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并获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单位委托人彭某的陈述及其辨认笔录,证人冯某、陈某、杨某、张某、干某的证言,委托书,现场照片,在职证明,会议记录,会议纪要,方案,项目工作联系单,邮件及附件等,交易明细流水清单,通话清单,对账单,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关于一体化手术室工程项目的说明,短信记录截图,情况说明,劳动合同,户籍材料,谅解书,收据,受理报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被告人胡某石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关于被告人胡某石及辩护人提出其不构成诈骗罪的辩护意见。经查:1.被害单位委托人彭某的陈述、证人冯某的证言、银行卡交易明细流水清单、对账单等证据证实,被告人胡某石以能帮助被害单位取得卡尔史某公司的授权,继而获得中山大学附属肿瘤医院的“机器人一体化手术室”改造项目为由,并收取被害单位“好处费”人民币10万元,向被害单位工作人员彭某谎称是杨某收取费用,后该项目并未开展,且胡某石拒不还款,并有杨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胡某石曾借用其银行账户收取他人转账款人民币10万元予以佐证;2.中山大学附属肿瘤医院出具关于一体化手术室工程项目的说明证实,该院在2013年1月完成“一体化手术室”项目施工验收后,再未对手术室进行一体化工程改造,也没有联系胡某石个人洽谈一体化工程项目事宜;3.中山大学附属肿瘤医院工作人员即证人干某的证言证实,其不认识胡某石,亦未与其谈过医院一体化项目,2013年1月后该项目没有开展,后只是与卡尔史某公司就前期项目修改进行洽谈;4.卡尔史某公司工作人员即证人陈某、张某的证言证实,该公司与中山大学附属肿瘤医院曾就医院一体化项目前期洽谈,但最终该医院未投标实施该项目;5.被告人胡某石在侦查阶段供述其跟进中山大学附属肿瘤医院一体化手术项目时,并未取得医院该项目承诺的情况下,便向被害单位谎称已有他人即杨某跟进该项目,并以授权被害单位帮助获得该项目为由收取人民币10万元,用于个人消费,后未向被害单位工作人员授权,且该项目并未实际开展,并拒不还款。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胡某石在中山大学附属肿瘤医院一体化手术室改造项目未立项开展的情况下,以授权并帮助被害单位获取项目为由,骗取被害单位钱款,且未有实际的帮助、推进行为,后款项于个人消费、拒不归还的事实,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胡某石该节的辩解属行为性质辩解,不影响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被告人胡某石及其辩护人该节辩护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被害单位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胡某石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石已赔偿被害单位全部经济损失,并获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胡某石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石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曹 虎人民陪审员 刘小红人民陪审员 杨 帆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 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