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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103刑初9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彭伟刚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伟刚

案由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103刑初97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伟刚,男,1974年9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漯河市郾城区。因拒不执行判决,于2016年11月29日被漯河市公安局沙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拒不执行判决犯罪,于2016年12月13日经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6年12月13日被漯河市公安局沙北分局逮捕。辩护人刘启伟,河南九九律师事务所律师。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漯郾检公诉刑诉〔2017〕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伟刚犯拒不执行判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艳艳、代理检察员张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伟刚及其辩护人刘启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被告人彭伟刚和杨某、张某某共同出资在漯河市郾城区裴城镇经营砖厂,后杨某退伙。3人并与2011年6月5日签订协议,彭伟刚和张某某偿还杨某退股款89万元。后杨某以彭伟刚未偿还为由,将2人起诉至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2013年3月25日,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郾民初字第2661号判决书,判决彭伟刚、张某某偿还杨某89万元及利息,并承担连带责任,后张某某偿还杨某470000元,彭伟刚偿还31600元。2013年5月8日,杨某向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彭伟刚,2013年5月29日该院立案执行,并于2013年7月15日向彭伟刚发出执行通知书。2013年6月,彭伟刚擅自将砖厂内的部分设备变卖,得款238000元,并于2013年6月24日、29日转入其掌握的苏某名下银行账户;同月,彭伟刚还将他人给付的现金100000元交给苏某,后苏某又将30000元现金交给彭伟刚,70000元于2013年7月4日存入该银行账户。彭伟刚在有能力执行判决的情况下,没有执行。在庭审过程中公诉人表示不再指控苏某将30000元现金交给彭伟刚。对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彭伟刚供述;证人杨某、苏某、张某某等证言;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生效判决书、执行立案审查表、执行通知书、送达回证、报告财产令、情况说明、银行存取款凭条、银行卡交易明细、交易清单、金刚建材厂及设备照片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彭伟刚对人民法院的判决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三百一十三条之规定,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彭伟刚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认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好,有悔罪之意,其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提供了会见笔录及谅解书予以证实。经审理查明:2010年被告人彭伟刚和杨某、张某某共同出资在漯河市郾城区裴城镇经营砖厂,后杨某退伙。3人并与2011年6月5日签订协议,彭伟刚和张某某偿还杨某退股款890000元。后杨某以彭伟刚、张某某未偿还为由,将2人起诉至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25日依法作出(2012)郾民初字第266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彭伟刚、张某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杨某退股款89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双方约定计算)。该判决书于2013年3月26日送达给双方当事人。2013年5月8日,杨某向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彭伟刚、张某某,2013年5月29日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张某某偿还杨某470000元,彭伟刚偿还杨某31600元。2013年6月,彭伟刚擅自将砖厂内的部分设备变卖,价款238000元,买方陈某于2013年6月24日、29日将该款转入由彭伟刚指定的苏某名下的银行账户。2013年6月份彭伟刚将他人给付的100000元现金交给苏某,苏某于2013年7月4日将其中的70000元存入该银行账户。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被告人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彭伟刚身份信息。2、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彭伟刚于2016年11月29日被公安机关抓获。3、(2012)郾民初字第2661号民事判决书、生效证明、强制执行申请书、人民法院执行案件立案审查流程管理信息表、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被执行人财产申报表、送达回证、法院工作人员询问彭伟刚、张某某等人的笔录。证明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判决、执行情况。4、接受证据清单及陈某提供的证明。证明李某与彭伟刚收到238000元的设备款。5、苏某名下的银行卡开户信息、账户存取款凭条、交易明细。证明2013年4月10日开卡至2016年9月21日一直由彭伟刚及其家属使用,该账户资金往来频繁。并显示2013年6月24日、29日尾号为8889的银行账户分两次将238000元转入该账户,苏某于2013年7月4日存入该账户70000元。6、裴城镇农村低保户备案表、及郾城区裴城镇民政所于2017年2月7日出具的证明。证明贾某、贾小某父子从2009年7月至今享受农村低保待遇。7、谅解书及辩护人会见笔录。证明被告人家属赔偿杨某经济损失100000元,已取得杨某谅解,彭伟刚对其犯罪事实予以认可。8、证人杨某证言及张某某书写的情况说明。证明其与彭伟刚、张某某三人于2010年共同投资开办砖厂,并购买了相关设备,2011年1月其离开该厂,并于2011年6月5日与张某某、彭伟刚签订了退股协议,协议约定彭伟刚、张某某退还股款890000元,彭伟刚在2013年6月份将厂内设备卖给他人。9、证人王某、陈某证言。证明其夫妻二人于2013年6月份,通过彭伟刚购买其砖厂设备,价款238000元,其分两次用本人尾号为8889的银行账户将该款转到彭伟刚指定的他人银行账户。10、证人李某证言(彭伟刚妻子)。证明贾某投入砖厂20多万元,并购买了设备。后他们将该设备变卖,得款20多万元,该款让买方汇到苏某名下的银行卡上。11、证人贾某证言(彭伟刚妻舅)。证明其于2013年向彭伟刚厂里投资230000元,并购买了设备,后来有人到砖厂购买设备,是彭伟刚谈的,设备卖出后,彭伟刚给其130000元,还欠其7、8万元钱没有还。12、证人苏某证言。证明2013年4、5月份彭伟刚让其办了一张农村信用社的银行卡,密码是彭伟刚预先设定好的,卡开办后交给彭伟刚一直使用。2013年6月份彭伟刚给其100000元现金,让其存到这银行卡上,但其另存了一张定期存单,彭伟刚要求把钱取出来,其把100000元取出后,将其中的70000元存到该银行卡中,3万元现金给了彭伟刚。13、被告人彭伟刚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认证,查证属实,另有照片等证据在卷佐证,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一致,且证据来源合法,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彭伟刚对人民法院的判决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其家属积极赔偿杨某部分经济损失,并取得杨某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符合客观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彭伟刚犯拒不执行判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29日起至2017年7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陈君红审 判 员  唐瑞丽人民陪审员  柳书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华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