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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9刑初29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贾立文、郭富吏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立文,郭富吏,贾红杰,袁平,李秀兰,梁超,周爱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9刑初295号公诉机关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贾立文,男,1992年5月14日出生于天津市蓟州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群众,住蓟州区。因涉嫌盗窃于2016年11月18日在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蓟州区看守所。被告人郭富吏,男,1990年10月1日出生于天津市蓟州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群众,住蓟州区。因涉嫌盗窃于2016年11月18日在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蓟州区看守所。被告人贾红杰(绰号二蛋子),男,1990年11月19日出生于天津市蓟州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群众,住蓟州区。因涉嫌盗窃于2016年11月18日在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蓟州区看守所。辩护人王志民,天津正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袁平,男,1990年1月21日出生于天津市蓟州区,汉族,高中文化,农民,群众,住蓟州区。因涉嫌盗窃于2016年11月18日在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蓟州区看守所。被告人李秀兰,女,1966年3月20日出生于天津市蓟州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群众,住蓟州区。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于2016年11月18日在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蓟州区看守所。辩护人王春和,天津张世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梁超,男,1990年10月13日出生于天津市蓟州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群众,住蓟州区。因涉嫌盗窃于2016年11月18日在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4月10日在本院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周爱安,男,1995年5月3日出生于天津市蓟州区,汉族,中专文化,农民,群众,住蓟州区。因涉嫌盗窃于2016年11月18日在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4月10日在本院被取保候审。被告人贾立文、郭富吏、贾红杰、袁平、梁超、周爱安被控盗窃罪、被告人李秀兰被控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蓟州区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4月6日以津蓟检公诉刑诉〔2017〕292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次日立案,认为本案有不适宜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于2017年4月21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于2017年5月5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蓟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晶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害单位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代理人周某1,被告人贾立文、郭富吏、贾红杰、袁平、李秀兰、梁超、周爱安以及贾红杰的辩护人王志民、李秀兰的辩护人王春和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盗窃2016年7月10日至11月4日,被告人贾立文分别伙同被告人郭富吏、贾红杰、袁平、梁超、周爱安、马某飞(在逃),利用夜晚无人之机,驾驶汽车,携带撬棍、钳子、改锥、扳手等作案工具,采取撬锁的手段,先后在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在蓟州区内的官庄镇官庄村附近通讯基站、礼明庄镇朱辛庄村附近通讯基站、东二营镇黎明村附近通讯基站、马伸桥镇史各庄村附近通讯基站、别山镇康庄子村北通讯基站、别山镇西九户村附近通讯基站、尤古庄镇张店子村附近通讯基站、官庄镇塔院村附近通讯基站、下仓镇沽东村附近通讯基站、开发区中玻公司南边通讯基站、渔阳镇小岭子村附近通讯基站、尤古庄镇西塔庄村附近通讯基站、侯家营镇西桥头村附近通讯基站的室内,盗窃作案14起,共窃得理士牌电瓶360块、双登牌电瓶72块、丰日牌电瓶48块,美的牌空调2台、海尔牌空调1台、海信牌空调1台。经天津市蓟州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以上被盗物品共价值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24458元。其中,4台空调共价值3250元。综上,被告人贾立文参与盗窃作案14起,窃得电瓶480块,空调4台,盗窃总价值为224458元;被告人郭富吏参与盗窃作案11起,窃得电瓶312块,空调4台,盗窃总价值为183346元;被告人贾红杰参与盗窃作案9起,窃得电瓶312块,海信牌空调1台,盗窃总价值为133902元;被告人袁平参与盗窃作案3起,窃得电瓶96块,美的牌空调1台,盗窃总价值为45568元;被告人梁超参与盗窃作案2起,窃得电瓶72块,盗窃总价值为36504元;被告人周爱安参与盗窃作案1起,窃得电瓶48块,盗窃总价值为11520元。后公安机关先将被告人贾立文、贾红杰、郭富吏抓获,三人均交代出分别共同作案的被告人袁平、梁超、周爱安,后公安机关将袁平、梁超、周爱安抓获归案。涉案电瓶均已变卖,获销赃款约70000余元,除被告人梁超得200元、周爱安及马某飞未获赃款外,其余销赃款均被参与作案的其他被告人按照各自参与次数的销赃款进行俵分。涉案空调被告人贾立文获2台,贾红杰、袁平各获1台,案发后均已收缴并发还被害单位。在法院审理期间,被告人袁平的近亲属自愿交来退赃款40000元;被告人梁超主动退赔被害单位赃款36504元;被害单位对梁超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从轻或免除处罚。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被告人李秀兰在蓟州区官庄镇贾各庄村经营废品收购站。2016年9月份至11月份,明知被告人贾立文向其销售的电瓶无正当的来源,仍多次于夜晚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予以收购,将上述被告人所盗480块电瓶全部收购。经天津市蓟州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电瓶价值221208元。被告人贾立文到案后,交代出将电瓶销售给被告人李秀兰,后公安机关将李秀兰传唤到案。涉案电瓶已变卖,获利10000余元。在法院审理期间,李秀兰的近亲属自愿交来退赃款100000元,违法所得款10000元,被害单位对李秀兰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七被告人在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有经查证属实的案件来源,抓获经过,现场勘验笔录、平面图、现场照片,被告人运赃物驾驶车辆录像截图,贾立文辨认周爱安、马某飞及李秀兰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被辨认人身份信息,贾立文辨认作案地点的辨认笔录,贾红杰辨认马某飞的辨认笔录、照片及身份信息,袁平辨认李秀兰的辨认笔录、照片及身份信息,李秀兰辨认贾立文的辨认笔录、照片及身份信息,梁超辨认“二蛋子”的辨认笔录、照片及身份信息,扣押作案工具清单及照片,扣押4台空调清单、照片及发还清单,证人汪某、张某、王某、田某、乔某、赵某1、周某1、高某、李某、周某2、尹某、赵某2、白某、陈某、郭某的证言,被害单位关于被盗电瓶的作用及被盗后的影响的证明材料,情况说明,七被告人均无违法犯罪前科的证明,马某飞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天津市蓟州区价格认证中心对涉案物品的价格认证结论书,七被告人口供及被告人袁平的悔过书,涉案人员居民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贾立文、郭富吏、贾红杰、袁平、梁超、周爱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夜晚无人之机,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分别或共同结伙盗窃公司财物,被告人贾立文、郭富吏、贾红杰属数额巨大,被告人袁平、梁超、周爱安属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司企业的财产所有权,均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被告人李秀兰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低价收购,其行为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予惩处。蓟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七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贾立文是犯意的提起者,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大,又属多次盗窃,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郭富吏、贾红杰、袁平亦属多次盗窃,均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贾立文、郭富吏、贾红杰、梁超、周爱安到案后,均对所参与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能交代共同作案人的犯罪事实,是坦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袁平到案后,对所参与的事实供认不讳,在庭审中却供认是跟着去了,但不知道是偷,庭后向法庭递交了悔过书,表示真诚悔过,仍可认定为坦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秀兰到案后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是坦白,亦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贾立文主动交代销赃地点、带领公安民警辨认作案地点,亦属坦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周爱安参与一起盗窃后,自动退出,且未获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梁超已将自己所参与犯罪数额的赃款全部退赔,袁平大部分退赔,李秀兰部分退赔,三人所退赔赃款共计176504元,剩余44704元(4台空调除外)未退,使被害单位造成的经济损失大部得到弥补,且被害单位对梁超、李秀兰的犯罪行为表示了谅解,故对梁超、李秀兰、袁平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贾红杰的辩护人提出的贾红杰是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属坦白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被告人李秀兰的辩护人提出的李秀兰属坦白、认罪悔罪、积极退赃,请求从轻处理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其他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本院依法禁止被告人李秀兰在一定期限内从事相关职业活动。根据七被告人在本案中的地位、作用等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三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贾立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8日起至2022年11月17日止)。被告人郭富吏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8日起至2022年1月17日止)。被告人贾红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8日起至2021年3月17日止)。被告人袁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李秀兰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梁超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周爱安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本案剩余44704元未退赔款,责令被告人贾立文、郭富吏、贾红杰、周爱安根据各自参与情况共同赔偿。没收收缴在案的被告人李秀兰违法所得10000元,上缴国库。三、依法没收公安机关收缴在案的作案工具铁棍2根、钳子1把、扳手1把、改锥1把。四、禁止被告人李秀兰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收购废品的经营活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李 静代理审判员  崔军委人民陪审员  王淑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马 铮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的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二年内盗窃三次以上的,应认定为“多次盗窃”。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定罪处罚:(一)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价值3000元至1万元以上的;第三条第(二)项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的“情节严重”:(一)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价值总额达到10万元以上的;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