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1民终275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蔡清寿、福州邮通机动车安全技术检测有限公司测试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蔡清寿,福州邮通机动车安全技术检测有限公司
案由
测试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民终275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蔡清寿,男,1963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州邮通机动车安全技术检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长乐北路95号。法定代表人:李冰。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哲,福建科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蔡清寿因与被上诉人福州邮通机动车安全技术检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邮通公司”)测试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2017)闽0111民初1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蔡清寿,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蔡清寿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被上诉人的检测人员在尾气检测时操作不当、猛轰油门,导致检测车辆动力损坏。上诉人接收检测车辆后即发现检测车辆动力存在异响,次日即发现车辆连杆瓦松垮,被上诉人应就其检测人员的过错向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2、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涉嫌修改案涉车辆检测的相关数据。案涉《点燃式发动机汽车双怠速法排气污染物测试报告》载明的数据并非实测数据,被上诉人拒不提交检测车辆检测时的原始数据和相关监控资料,依法应当承担拒不提交以上证据的法律责任;3、被上诉人未按《委托检验协议书》约定的“简易瞬态工况法”进行检测。在未经得上诉人同意的情况下,被上诉人擅自采用“双怠速法”进行检测,上诉人应就其违约行为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4、被上诉人在本案中产生的误工费、交通费等损失系因上诉人操作员过错造成,依法应予支持。邮通公司辩称:1、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系按照国家标准规定的测量程序对涉讼车辆进行排气污染物限值检测,晋安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及相关部门已就上诉人提出的“投诉检测站问题”进行过调查,并得出被上诉人的检测仪器和汽车检验制度规范并未发现问题的结论。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涉诉车辆驶离检测站时存在问题,故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工作人员因操作不当致使涉诉车辆受损,缺乏依据。2、涉讼车辆取得《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系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按照国家标准规定的测量程序对涉讼车辆进行排气污染物限值检测后得出,并得到相关部门确认。上诉人认为《点燃式发动机汽车双怠速法排气污染物测试报告》不真实,缺乏事实依据。3、被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的证据——《点燃式发动机汽车双怠速法排气污染物测试报告》中载明,双怠速检测法系按国家标准规定的排气污染物限值检测方法之一,从福州市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下发的(榕环综执【2016】43号)文件来看,双怠速法已广泛运用于福州市各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被上诉人在改变检测方法前已告知上诉人并征得上诉人同意,并不存在违约的情形。4、上诉人主张车辆损坏与被上诉人采用的检测方法、实施的检测行为间并不存在因果关系,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修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主张缺乏依据,依法不应支持。蔡清寿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邮通公司赔偿蔡清寿车辆维修费用11773元、误工费1000元、交通费损失1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邮通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1月2日上午,蔡清寿将其所有的闽A×××××小型轿车开至邮通公司处检测。蔡清寿在邮通公司处填写了一份《委托检验协议书(环检)》,主要内容为:双方就甲方(蔡清寿)委托乙方(邮通公司)进行汽车简易瞬态工况法排气污染物限值检测事宜达成如下协议:“1、甲方保证所提供的所有相关信息、资料的真实性,同意检测及其他服务按此委托协议书进行。并支付物价局规定的相关费用和提供必要的合作。2、乙方只保证依照国家相关检测标准检测,按标注流程严格执行,检测操作过程中,如被检测车辆出现的任何故障都与检测站无关,本公司不承担责任。3、甲方确认车内无贵重物品。”协议书签订后,蔡清寿向邮通公司交纳了“机动车安全技术检测服务费”和“机动车检测费(双怠速法)”合计200元。邮通公司对蔡清寿的上述车辆进行检测,并出具了《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及《点燃式发动机汽车双怠速法排气污染物测试报告》,检验结果为“合格”。检测完毕后,邮通公司发放了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蔡清寿即将车辆驶离检测站。2016年11月4日,蔡清寿通过福州市12345政府公共服务系统投诉,称其闽A×××××车辆在邮通公司处检测后发动机声音很响,4S店工作人员告知其车辆要进行大修理,蔡清寿怀疑邮通公司工作人员操作失误。2016年11月18日,福州市晋安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回复意见:“接诉后,我局司法人员于2016年11月16日前往诉求人所述地址了解情况,我局已于2016年8月10日对该检测站进行全面检查,对检测仪器以及汽车检验制度规范要求进行全面检查,尚未发现问题。关于消费者反映问题,该站负责人已对该情况作出了说明”。此后,蔡清寿以福州市晋安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解决问题敷衍了事为由,分别于2016年11月22日、2016年12月7日提出邮通公司年检时致其车辆损坏的申诉诉求。相关部门的意见为:“经查:1、关于检测站仪器、计量认证号及有效期至2017年7月13日止,均在有效期内。2、关于采用何种检测方法检测,请诉求人提供相应的协议和充足的证据,到岳峰市场监管所或向人民法院起诉”。2017年1月5日,蔡清寿诉至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一审法院另查明:1、闽A×××××车辆在邮通公司处进行车辆检测时,蔡清寿在场;2、闽A×××××车辆于2016年11月5日在莆田市奇奇贸易发展有限公司进厂维修,维修项目为拆装发动机、进站检查发动机异响、连杆轴瓦松旷建议发动机大修,维修及材料费合计11773元。3、2016年11月9日,福州市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作出榕环综执[2016]43号文件,提出“为进一步规范非工况尾气检测,自11月10日起,各年检站对汽油车采用双怠速法检测,柴油车采用自由加速不透光烟度法检测的车辆,均需要填《采用双怠速法或自由加速法进行检测的车辆选择依据》,并与该车的检测报告一并存档附后”的要求。一审法院认为,讼争《委托检验协议书(环检)》虽载明进行汽车简易瞬态工况法排气污染物限值检测,但邮通公司所开具的发票中明确载明“机动车检测费(双怠速法)”,而从福州市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的文件来看,双怠速法是汽车尾气检测方法之一,且蔡清寿在检测完毕取得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后亦将车辆正常驶离检测站。蔡清寿主张邮通公司工作人员在检测车辆尾气时操作不当及邮通公司擅自变更检测方法致使其车辆动力内部部件连杆瓦松垮,则其应对该主张的事实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由于蔡清寿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邮通公司工作人员在对闽A×××××车辆进行尾气检测过程中存在不当操作的行为以及邮通公司采用双怠速法检测尾气与其车辆发动机进行维修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且蔡清寿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所主张的误工费、交通费损失,故蔡清寿请求邮通公司赔偿其车辆维修费、误工费和交通费损失,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驳回蔡清寿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计75元,由蔡清寿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本院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认为,《委托检验协议书(环检)》证明的检测方法与被上诉人开具发票载明的检测方法虽有不同,但从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证据4《GB18285-2005点燃式发动机汽车排气污染物排放限值及测试方法》载明的内容上看,“简易瞬态工况法”和“双怠速法”均系符合国家规范的尾气检测方法。被上诉人工作人员在采用以上方法对案涉车辆进行测试后,案涉证据《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点燃式发动机汽车双怠速法排气污染物测试报告》均显示案涉车辆检验结果为“合格”,检测完毕后,被上诉人亦向上诉人发放了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据此,可以认定案涉车辆在被上诉人场所进行测试期间,状态良好,并无异常。上诉人虽陈述其在接收车辆时即发现车辆动力存在异响,却未提交相应的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鉴于蔡清寿在检测完毕取得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后即将车辆驶离检测站,且未能证明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在检测过程中存在不当操作,或该不当操作与案涉车辆发动机的损坏存在因果关系,对上诉人提出的车辆维修费、误工费、交通费损失、案件诉讼费等诉讼请求,本院均无法支持。综上所述,蔡清寿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上诉人蔡清寿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雷晓琴审 判 员 王燕燕审 判 员 田始凤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法官助理 施 炜书 记 员 林 俊PAGE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