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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323民初96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岐山县支行与刘让怀、陈金会、刘玉科、王乖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歧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歧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岐山县支行,刘让怀,陈金会,刘玉科,王乖俊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岐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323民初966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岐山县支行,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岐山县北大街12号关中大厦楼下。负责人:王麦侠,任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凯龙,男,该支行员工。被告:刘让怀,男汉族,陕西省岐山县人,住岐山县枣林镇枣林村凤*组**号。被告:陈金会,女,汉族,陕西省岐山县人,住岐山县枣林镇枣林村凤南组61号,系被告刘让怀之妻。被告:刘玉科,男,汉族,陕西省岐山县人,住岐山县枣林镇枣林村凤*组**号。被告:王乖俊,女,汉族,陕西省岐山县人,住岐山县枣林镇枣林村凤*组**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岐山县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岐山县支行”)与被告刘让怀、陈金会、刘玉科、王乖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银行岐山县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凯龙、被告刘让怀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金会、刘玉科、王乖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储银行岐山县支行诉称:2014年6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期限由2014年6月3日起至2016年6月3日,刘让怀为组长,成员三人,单人额度为40000元,小组总额度为120000元整。同日,被告刘让怀、陈金会在联保协议期限内与原告签订借款40000元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年利率14.58%,采用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约定前8个月归还利息,第9个月开始按照阶段性等额本息归还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40000元,但被告至今只归还本金1000元、利息及逾期罚息3985.01元,拖欠剩余本金39000元及拖欠利息及逾期罚息合计为14478.65元(截止2017年3月11日),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拒绝履行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现原告依法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刘让怀、陈金会归还借款本金39000元,归还拖欠利息及逾期罚息为14478.65元(截止2017年3月11日),本息合计为53478.65元;此后,息随本清。2.被告刘玉科、王乖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刘让怀承担。被告刘让怀辩称:借款的事实都正确着,但我现在比较困难,按我实际能力慢慢还款。我本人的签名都正确着,但其他被告的签名中,其配偶的签名都不是配偶本人签名,都是家属代签的。本案中我妻子被告陈金会的签名就是我代签的。被告陈金会、刘玉科、王乖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4日,被告刘让怀、刘玉科、王乖俊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由刘让怀、刘玉科、王乖俊3人组成联保小组,推选刘让怀为联保小组牵头人,负责配合信贷员进行贷前调查、督促小组成员按时还款、配合信贷员进行贷款逾期催收;从2014年6月3日起至2016年6月3日止,原告可以依据联保小组内的任一借款人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40000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120000元,原告无需每次签订借款合同时与借款人以外的其他联保小组成员逐笔办理保证手续,借款人以外的其他联保小组成员均需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具体借款的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准。同日,原告与被告刘让怀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40000元;借款期限为12月,自2014年6月至2015年6月止;贷款用途为购买饲料;年利率为14.58%;还款采取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前6个月按月归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不按期偿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算复利。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给被告刘让怀发放贷款40000元,被告刘让怀未依约还本付息,截止2017年3月11日,被告刘让怀仅归还借款本金1000元、利息及逾期罚息共计3985.01元,尚欠借款本金39000元、利息和逾期利息14478.65元未予归还,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遂引起本案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人及配偶身份证复印件、保证人及配偶身份证复印件、《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个人贷款放款单》、《手工借据》、《还款计划表》、拖欠利息清单屏显截图各一份,以及原、被告陈述在卷佐证,经审核属实,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系有效合同。该合同自双方签字之日成立并产生法律效力。原告依约给被告刘让怀借款,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刘让怀未依约偿还借款本息,显系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刘让怀作为连带责任保证的主债务人,在借款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原告作为债权人可以要求被告刘让怀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被告刘玉科、王乖俊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且原告请求的利率并未超出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贷款利率的规定,故原告关于被告刘让怀、刘玉科、王乖俊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其理由成立,本院应予以支持。因被告陈金会的签名均为被告刘让怀代签,且在《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中并未约定“借款人配偶”的权利义务,借款也未发放给被告陈金会,借据和放款单上“借款人”签名均为被告刘让怀一人,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陈金会并非《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的主体,该合同对被告陈金会无法律约束力,故原告关于被告陈金会还款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让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岐山县支行借款本金39000元、利息及逾期罚息14478.65元(截止2017年3月11日),此后,息随本清;被告刘玉科、王乖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岐山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36元,由被告刘让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红波审 判 员  XX波人民陪审员  张洪恩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海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