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津0104刑初42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李丽生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丽生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04刑初425号公诉机关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丽生,男,1960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天津市南开区,户籍地为天津市南开区。2017年4月28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以津南检公诉刑诉[2017]4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丽生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驰、邓衍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丽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3月23日16时许,在天津市南开区芥园西道宜君西里天津华楠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办公室内,被告人李丽生因家庭纠纷与被害人阎某发生冲突,李丽生从屋内拾起铁锤击打阎某左后侧胯部、用头撞击阎某面部,造成阎某受伤。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对被告人李丽生进行讯问,并出示了书证材料、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丽生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建议法庭对被告人李丽生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幅度内量刑。提请法庭依法判处。被告人李丽生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同时提出,其已经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并取得谅解,恳请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3日16时许,被告人李丽生因怀疑被害人阎某破坏其亲属的家庭生活,而到天津市南开区宜君西里天津华楠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宜君里项目处办公室,找阎某理论此事。因言语不和,李丽生从屋内拾起铁锤抡砸阎某左后侧胯部,后双方互相厮打,期间,李丽生用头撞击阎某面部,造成阎某鼻部、眼部受伤。经鉴定,阎某双侧鼻骨、上颌骨额突及鼻中隔骨折构成轻伤二级;文证材料记载的鼻部软组织挫伤、眼球钝挫伤分别构成轻微伤。在法庭主持调解下,双方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自愿达成一致意见并履行完毕,阎某对李丽生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丽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案件来源、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诊断证明,伤情照片,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户籍身份证明,案件视频采集标注登记表,附带民事调解笔录及缴款凭证,被害人阎某陈述,证人刘某、邓某1、贾某证言,被告人李丽生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及视听资料等证据,足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丽生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轻伤二级的危害后果,其行为依法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李丽生的指控,本院予以支持,并对所提量刑建议酌情予以考虑。被告人李丽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确有实质性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考虑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及悔罪表现等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丽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磊人民陪审员  卢万起人民陪审员  石 楠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凯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