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022民初284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县支行与林建舜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县支行,林建舜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22民初2846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县支行,住三门县海游街道广场路22号。法定代表人:郭秀勇,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宣云,该支行员工。被告:林建舜,男,1976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三门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县支行为诉被告林建舜信用卡纠纷一案,于2017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一、请求判令被告林建舜归还信用卡欠款6753.65元,其中本金5150.95元、利息1310.01元、违约金292.69元(暂结至2017年1月7日)。2017年1月7日以后所产生的利息以本金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至清偿日止;二、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3月5日,被告林建舜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县支行申办金穗贷记卡,2014年3月13日,原告向被告发放了卡号为62×××91的金穗贷记卡,信用额度为7000元。之后,被告林建舜利用该卡陆续消费、还款。截至2017年1月7日,共欠原告透支款本金5150.95元、利息1310.01元、滞纳金292.69元,上述款项合计6753.65元。上述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林建舜至今分文未还,也未支付利息、滞纳金。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林建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县支行金穗贷记卡透支款本金5150.95元及利息、滞纳金,截止2017年1月7日止的利息、滞纳金共计1602.7元,自2017年1月8日起的利息以尚欠的本金5150.95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被告林建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林建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员 张凌锋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余慧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