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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06刑初234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朱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6刑初2342号公诉机关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某,男,1974年7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货车司机,户籍地江西省南康市。因本案于2017年5月9日被羁押,同年5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被逮捕,同年7月4日被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7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容建华,广东达声律师事务所律师。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顺检公诉局刑诉[2017]23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敏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及其辩护人容建华律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7年5月8日2时许,被告人朱某某去到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贰捌商场门口对开的展销会,在被害人李某1经营的档口处盗走田七2.35千克、石斛0.99千克、花旗参8.1千克。2017年5月9日,公安民警在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顺宝花园30座3梯602抓获被告人朱某某,后在朱某某的货车上起回上述赃物。经鉴定,涉案赃物合共价值人民币3999元。破案后,涉案赃物已依法发还被害人李某1。被害人李某1对朱某某表示谅解。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抓获经过;被害人李某1的陈述及对赃物的指认笔录;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及对作案地点、赃物等的指认笔录;价格鉴定意见;搜查笔录,扣押及发还清单;户籍证明;谅解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朱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朱某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证据均无异议。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如下从轻处罚的情节:1.犯罪金额不大,涉案财物已起回,情节较轻;2.认罪、悔罪;3.初犯,无前科;4.被告人是家庭支柱,家中尚有妻儿需其照顾;综上,请法庭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经当庭质证,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涉案财物已起回并发还被害人,被害人对被告人的盗窃行为表示谅解,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家庭情况的意见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纳;其他意见,经查属实,本院均予以采纳。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空白)审审判员  黄燕珊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陈家华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