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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821刑初12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黄春水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汀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汀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春水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长汀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821刑初124号公诉机关长汀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春水,男,1992年12月15日出生于福建省长汀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及住址为长汀县。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于2016年11月18日由长汀县公安局决定并执行取保候审,2017年4月21日由长汀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并由长汀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被告人黄春水被控非法持有枪支一案,长汀县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5月15日以汀检公刑诉【2017】119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长汀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小梅、代理检察员翁玉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春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汀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18日下午,被告人黄春水驾驶闽F×××××小轿车携带射钉器改制枪等物品,从连城县培田村沿319国道往长汀城区方向行驶,途经南山镇路段时,被在该路段设卡执勤的长汀县公安局南山派出所民警抓获,并在小车后备箱内查获射钉器改制枪1支、射钉弹13颗、钢珠40粒。经龙岩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送检疑似枪支认定为枪支,以火药为发射动力。到案后,被告人黄春水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公诉机关提供了:1、长汀县公安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黄春水指认查获物品照片、人员基本信息表、到案经过、破案经过、违法犯罪嫌疑人有无违法犯罪经历证明表等书证;2、被告人黄春水的供述和辩解;3、龙岩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鉴定书;4、长汀县公安局制作的扣押笔录等证据,以证明指控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春水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1支,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对指控无异议,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8日下午,被告人黄春水驾驶闽F×××××小轿车,随车携带射钉器改制枪1支、射钉弹13颗、钢珠40粒,从连城县培田村沿319国道往长汀县城区方向行驶,途经南山镇路段时,被在该路段设卡执勤的长汀县公安局南山派出所民警查获,并在小车后备箱内查获上述物品。经龙岩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送检疑似枪支枪口比动能为310.29焦耳/平方厘米,认定为枪支,以火药为发射动力。到案后,被告人黄春水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在,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证据证实:1、长汀县公安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经过,证明案件的来源和立案、侦破经过。2、被告人黄春水供认:2016年11月18日下午,我驾驶闽F×××××小车从连城培田回长汀,经过319国道南山镇路段时,被在路上设卡执勤的民警拦下来,民警在我开的车的后备箱查获了射钉器改制枪1支、射钉弹13颗、钢珠40粒。3、长汀县公安局制作的《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黄春水指认查获物品照片,证实:民警于2016年11月18日16时40分至49分,民警在319国道长汀县南山镇路段设卡时从被告人黄春水驾驶的闽F×××××小轿车扣备箱中查获射钉器改制枪1支、射钉弹13颗、钢珠40粒并依法予以扣押。4、龙岩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岩公鉴[2016]767号《鉴定书》,证实:涉案疑似枪支经鉴定枪口比动能为310.29焦耳/平方厘米,认定为枪支,以火药为发射动力。5、长汀县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违法犯罪嫌疑人有无违法犯罪经历证明表》,证明被告人黄春水系于2016年11月18日被设卡执勤的民警当场抓获,被告人黄春水于本案前无违法犯罪经历记录的情况。6、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取保候审决定书,证明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年龄和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春水无证持有以火药为动力的非军用枪支1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黄春水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黄春水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春水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扣押在案的射钉器改制枪一支、射钉弹十三颗、钢珠四十粒,予以没收,由暂扣机关长汀县公安局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田火人民陪审员  张秀华人民陪审员  张晓英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涂星华附注:本案所引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依法配置枪支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以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定罪处罚:(一)非法持有、私藏军用枪支一支的;(二)非法持有、私藏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一支或者以压缩气体等为动力的其他非军用枪支二支以上的;(三)非法持有、私藏军用子弹二十发以上,气枪铅弹一千发以上或者其他非军用子弹二百发以上的;(四)非法持有、私藏手榴弹一枚以上的;(五)非法持有、私藏的弹药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非法持有、私藏军用枪支二支以上的;(二)非法持有、私藏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二支以上或者以压缩气体等为动力的其他非军用枪支五支以上的;(三)非法持有、私藏军用子弹一百发以上,气枪铅弹五千发以上或者其他非军用子弹一千发以上的;(四)非法持有、私藏手榴弹三枚以上的;(五)达到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并具有造成严重后果等其他恶劣情节的。PAGE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