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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07民初254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欧阳礼昌与梁文勇、广州市万胜清洁服务有限公司佛山三水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阳礼昌,梁文勇,广州市万胜清洁服务有限公司佛山三水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7民初2548号原告:欧阳礼昌,男,1971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宁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柳练兵,广东山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文勇,男,1981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三水区,被告:广州市万胜清洁服务有限公司佛山三水分公司,住所地佛山市三水区南山镇明华新村4号楼东-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7058529425L。代表人:付金谷,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展扬,男,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住所地佛山市禅城区季华五路9号。代表人:朱杰勇,总经理。原告欧阳礼昌与被告梁文勇、广州万胜清洁服务有限公司佛山三水分公司(以下简称万胜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欧阳礼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柳练兵、被告万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展扬出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文勇、人保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件事实人保公司除对以下第10、11、12项无争议外,对其他事项均有争议。万胜公司对下列事项均无异议。损失项目原告主张金额、依据及争议事项1、医疗费原告提供病历、住院证明书、医疗收费票据、门诊病人费用明细清单等主张医疗费共计16701.80元。人保公司对于有病历对应的正式医疗费发票负责赔偿。同时要求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核定有关赔偿金额。对于自费用药不负责赔偿。本院认为,上述医疗费有一系列证据佐证,可以证实是原告因治疗伤情而产生的,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认定。原告并非医疗专业人士,要求其在接受治疗时提剔除所谓自费用药实在强人所难。据此,本院对原告诉请的医疗费16701.80元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200元(100元/天×12天)。人保公司认为按住院天数11天计算。经审查,人保公司辩解有理,本院予以采纳,即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100元(100元/天×11天)。3、营养费原告主张3000元。人保公司认为原告诉请过高,请求本院核定。本院认为,医嘱要求原告加强营养,结合原告实际伤情、社会物价水平考虑,本院认为3000元并不为过,可予支持。4、交通费原告主张300元。人保公司认为原告诉请过高,且没有提供相应的票据,请求本院酌定。从原告就医的距离、次数、人数等实际情况考虑,本院认为300元并不为过,可予支持。5、误工费原告提供本地农村信用社的账户明细查询表、劳动合同等,据此主张至定残前一天的误工费12130.80元(2757元/月÷30天/月×132天)。人保公司认为无证据证实原告存在误工损失,建议按佛山地区企业职工最低工资标准、以误工时间42天(住院11天加医嘱全休1个月)来计算。本院认为,原告因事故受伤而住院、门诊治疗,必然会产生一定的误工���失,而这应当得到适当的填补。经审查,原告主张按期事发前的月平均工资计算合理,方法正确,本院予以认可,但定残前一天的误工时间应为131天。原告诉请的误工费稍有偏差,本院纠正为12038.90元(2757元/月÷30天/月×131天)6、护理费原告主张960元(80元/天×12天)。人保公司认为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应参照本地一般护工报酬标准70元/天计算11天。本院认为,人保公司辩解有理,可予采纳。据此,护理费为770元(70元/天×11天)。7、残疾赔偿金原告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主张180736.40元(34757元/年×20年×26%)。人保公司认为目前证据不足以证实原告在本地城镇居住、生活满一年且有稳定收入,应按全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经责令后,原告本人到庭接受询问。经审核,原告的陈述可与其提交的劳动合同、工资发放银行流水等证据相互印证,证实原告到三水工作、生活多年且有相对稳定的收入,故可视为本地城镇居民。因此,原告主张按本地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合法有理,且计算方法、结果正确,本院予以认可、支持。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提供鉴定意见书,主张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抚慰20000元。人保公司认为原告诉请过高,请求本院核定。经综合考量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等因素后,本院酌定支持5000元。9、鉴定费原告提供发票主张2000元。人保公司认为该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费属于原告为评定伤残等级用以维权而必须支付的合理费用,可予支持。10、被告垫付的金额人保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限额内向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万胜公司垫付了医疗费5759.41元。11、车主及保险万胜公司是肇事车辆粤ET83**号清洁车的所有人(被保险人),其为该车在人保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赔偿限额1000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12、交警对责任认定梁文勇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对本案所涉事故经过调查取证后,认定梁文勇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依据充分,客观公正,应作为赔偿义务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梁文勇虽是本案的直接侵权人,但其是万胜公司的工作人员,且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万胜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梁文勇无须承担赔偿责任。各��告对原告主张的过错比例(3:7)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由于肇事车辆粤E×××××号清洁车在人保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因此,人保公司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的损失。经审核,原告的上述损失共计221647.10元。该损失已超出交强险的赔偿限额,故人保公司应先在:1、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须优先赔付)、鉴定费等,合计200845.30元。该数额已超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故交强险只赔偿110000元给原告;2、鉴于原告可得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总额20801.80元,已超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故交强险只需赔偿10000元给原告——实际上已赔偿完毕。对于交强险的不足部分,即101647.10元(221647.10元-110000元-10000元),由人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梁文勇的过错比例(30%)并在扣减万胜公司垫付的医疗费后承担赔偿责任,即24734.72元(101647.10元×30%-5759.41元)。由于原告的损失可由人保公司足额赔偿,故无须再由万胜公司对原告赔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欧阳礼昌事故损失11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欧阳礼昌事故损失24734.72元。三、驳回原告欧阳礼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受理费减半收取即1701元,由原告欧阳礼昌负担22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负担147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健钊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范楚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