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1121民初62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王志文与周志强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志文,周志强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文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121民初621号原告:王志文,农民。被告:周志强,农民。原告王志文诉被告周志强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志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志强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原告人民币2300元整;2、由被告负担本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5日,被告周志强代领原告工资4300元,只给了原告2000元,剩余的2300元被告至今未付。被告周志强未提交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5年3月5日,原告王志文和被告周志强在太原小店区工地上安装管道。完工后,被告为原告代领工资4300元。被告于2016年3月20日为原告出具了4300元的欠条,后给付原告2000元,剩余的2300元被告至今未付。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向文水县公安局调取了被告的身份信息。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被告周志强为原告代领工资,理应将代领的钱款全部交付原告,而被告只给付原告部分款项,已构成不当得利,故对原告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志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庭审抗辩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志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志文欠款2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周志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武 锐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天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