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2101民初100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吐鲁番市中创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与阜康市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郭长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吐鲁番市高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吐鲁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吐鲁番市中创置业有限责任公司,阜康市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郭长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市高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101民初1009号原告:吐鲁番市中创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吐鲁番市高昌区交河物流巷新丝路南侧、沙枣路西侧。法定代表人:郭恩祥,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帅,男,1975年9月28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内蒙古包头市人,系该公司会计,现住吐鲁番市高昌区交河物流巷新丝路南侧、沙枣路西侧(公司院内)。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科,男,1985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山西省介休市人,系该公司业务经理,现住吐鲁番市高昌区交河物流巷新丝路南侧、沙枣路西侧(公司院内)。被告:阜康市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昌吉州阜康市天池街一号。法定代表人:董惠秋,系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桑艳霞,女,1972年6月1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法律顾问,现住阜康市。被告:郭长友,男,1974年3月10日出生,汉族,,新疆阜康市人,建筑劳务承包商,现住新疆阜康市。吐鲁番市中创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与阜康市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郭长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吐鲁番市中创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帅、王科,被告阜康市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桑艳霞,被告郭长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吐鲁番市中创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支付混凝土欠款800,260元;2、货款利息800,260元×5.58%年利率÷12个月×14个月=52,096.93元(2016年2月1日计算至2017年4月30日);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第一被告阜康市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2014年为”吐鲁番凤凰建材城项目”的施工单位,第二被告郭长友为第一被告的项目负责人。由于第二被告挂靠第一被告资质,第二被告的结算资金全部通过第一被告公司走账,而混凝土的实际使用单位就是第一被告(这个可以通过调取建设部门的相关资料证实),原告虽然没有与第一被告签订正式合同,但是根据以事实为准的原则,所以将阜康市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列为第一被告。工程项目2014年使用我公司商品混凝土总计金额为1,233,260元,2015年使用我公司商品混凝土金额为67,000元,合计货款为1,300,260元。第二被告分别于2014年12月24日付款100,000元、2015年4月14日付款100,000元、2015年4月18日付款100,000元、2016年2月1日付款200,000元,剩余款项800,260元一直未能支付。原告经多次与第一、第二被告协商索要未果,被告迟迟不能履约付款,无奈之下依法起诉,请求法院予以公正判决。原告提供了2014年7月16日签订的混凝土销售合同、截止2015年9月18日混凝土供销情况认证函以及由法院调查取证的认证记录、质检报告复印件。阜康市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答辩称:1、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本案与第一被告无关。从原告提供的合同及认证函来看,购买人为第二被告,而非第一被告,且第一被告事后也未进行过追认。第二被告并非我公司工作人员。在凤凰城的项目,负责人为我公司办公室主任;2、无论是买卖合同的签订、履行以及付款,我公司均不知情,我公司也未授权任何人以我公司的名义购买任何材料。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起诉。郭长友答辩称:对欠款事实认可,欠款的零头已经付过了,只是没有写条子,现在仅欠原告80万元的货款。因为工程的决算还没有出来,资金也没有到位,所以没有支付这笔钱。原告在起诉事实与理由中写明的付款时间和数额我也都认可,是从我个人账户支付的。但是对原告提出的利息不认可。原告质证称认可欠款只剩余80万元整,其他款项已支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双方无争议的事实确认如下,即:2014年7月16日,第二被告郭长友以第一被告阜康市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了混凝土销售合同。约定由乙方(吐鲁番市中创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为甲方(阜康市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凤凰城7号、9号楼供应混凝土5000立方米(以实际数量结算)。该合同落款处甲方由郭长友签字,无阜康市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公章。工程项目2014年使用原告方商品混凝土总计金额为1,233,260元。2015年使用原告方商品混凝土金额为67,000元,合计货款为1,300,260元。第二被告郭长友分别于2014年12月24日付款100,000元、2015年4月14日付款100,000元、2015年4月18日付款100,000元、2016年2月1日付款200,000元,零头亦支付完毕。目前剩余货款为800,000元。对以上事实各方认可。对各方有争议的事实,依法确认如下:1、2014年,阜康市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建”吐鲁番凤凰建材城项目”,是该项目的施工单位之一。郭长友又从阜康市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承包了部分项目工程具体进行施工。原告称郭长友系阜康市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项目负责人,郭长友本人及阜康市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均对此予以否认。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故郭长友为阜康市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项目负责人的说法本院不予采信。2、郭长友称除承包阜康市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工程外,还承包有该工地其他施工企业的工程。另外郭长友还直接与工程发包方就室外地坪工程签订有施工合同。对此,其他各方未表示否认,也未提出相反证据。3、对原告提供的认证函中,所反映的是吐鲁番中创置业有限公司与郭长友进行的对账内容。落款签字也是郭长友个人。本院认为:被告郭长友与原告之间的混凝土买卖合同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郭长友拖欠原告方货款80万元,没有争议。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是第一被告阜康市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付款责任。原告认为混凝土用于阜康市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工地,第二被告郭长友是阜康市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又称是挂靠关系。但该两种说法既存在矛盾,又无证据证实其中任何一种说法属实。故对原告诉称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郭长友在签订混凝土买卖合同时虽然以阜康市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签订,但在合同落款处,并无阜康市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加盖公章,而是由郭长友自己签字。阜康市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该合同也不予追认。混凝土虽然有部分用于阜康市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地,同时也是郭长友施工的工地,但混凝土购买方仍然是郭长友。故原告应以合同相对方郭长友为履行付款义务主体。原告要求阜康市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故对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欠款利息52,096.93元,本院认为,郭长友与原告在2014年签订的供货合同虽然约定于当年年底支付货款的80%-90%,但2015年双方又开展了供货业务。经双方结算(见认证函),截止2015年9月18日,郭长友欠原告方混凝土款1,000,260元。但双方并未约定还款时间,对利息也未进行约定。故本院对原告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长友向原告吐鲁番市中创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80万元,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吐鲁番市中创置业有限责任公司要求被告郭长友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吐鲁番市中创置业有限责任公司要求阜康市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货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02.6元,减半收取5,901.3元,由被告郭长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吐鲁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辉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宋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