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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5行终7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王继明与宜宾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等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行政给付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宜宾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继明,宜宾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宜宾市清源水务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川15行终79号上诉人(一审原告)王继明,男,1963年3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委托代理人程蓉(王继明之妻),女,1963年1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宜宾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南岸长江大道西段人力资源市场。组织机构代码:56329466-3。法定代表人聂洪康,局长。委托代理人高洁,宜宾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员。委托代理人郑伦武,四川少城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01200710824748。一审第三人宜宾市清源水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南岸路源街*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5002008900323B。上诉人王继明与宜宾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宜宾市人社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行政给付一案,不服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2017)川1502行初3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继明系宜宾市清源水务集团公司职工。2017年1月9日下午4时许,王继明前往宜宾市总工会报送单位职工黄榆尧、刘江的互助医疗保险资料。当行至县府街口时,突然晕倒。路过的市民根据王继明携带的互助医疗保险资料上记载电话通知单位,又拨打“120”。宜宾市第三人民医院医护人员到达现场。经积极抢救,王继明呼吸和心跳恢复。随后,王继明被送至宜宾市第三人民医院抢救治疗,2017年1月19日出院。据该院病历入院记录记载:“入院半小时,患者无明显诱因突然倒地,呼之不应,周围群众立即呼叫我院120,到达现场后,患者瞳孔散大,呼吸心跳停止,血压测不出,立即予以心肺复苏术,经积极抢救后患者呼吸心跳恢复,但氧饱和度差,心率快,无四肢抽搐、大小便失禁,我院急诊科拟‘心肺复苏术后’收入我科(ICU)抢救治疗。初步诊断:心肺复苏术后心源性猝死?急性心肌梗死?缺血缺氧性脑病。修正诊断:心肺复苏术后缺血缺氧性脑病心源性猝死急性心肌梗死?重症肺炎感染性休克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恶性心律失常。出院诊断:心肺复苏术后缺血缺氧性脑病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缺血性心肌炎心界扩大恶性心律失常心功能IV级重症肺炎感染性休克腹部动脉混合斑块并附壁血栓形成髂动脉血管瘤双侧颈动脉粥样硬化肝功能异常2型糖尿病陈旧性心肌梗塞”。2017年1月13日,宜宾市清源水务集团公司向宜宾市人社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宜宾市人社局根据提交的材料调查核实后,于2017年3月21日作出宜人社工不认字(2017)20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王继明受到的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和十五条的规定,属于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现决定不予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王继明不服,起诉至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请求依法撤销宜宾市人社局作出的宜人社工不认字(2017)20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判令宜宾市人社局在判决生效后依法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诉讼费由宜宾市人社局承担。一审法院认为,王继明系宜宾市清源水务集团有限公司职工。宜宾市人社局是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工伤保险工作的法定机构,其行政主体适格。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之规定,视同工伤需满足“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以及“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两个要件,王继明上班期间到宜宾市总工会报送单位职工医疗保险资料的行为,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其在前往目的地途中,无明显诱因突然倒地,呼吸心跳停止,经抢救呼吸心跳恢复,住院治疗现已出院,该情形不属于“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故王继明的情形不满足视同工伤的全部要件,不能视同工伤。王继明认为,其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规定的情形,应予认定工伤。本院认为,王继明由于工作需要,到本单位以外从事与本职工作有关的工作,属于工作原因。对此宜宾市人社局与王继明并无分歧。“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是指由于工作原因直接或间接造成的伤害,包括事故伤害、暴力伤害或其他形式的伤害。王继明晕倒,从医院病历中出院诊断记载的内容显示,系王继明自身疾病,而非事故伤害、暴力伤害或其他形式的伤害所致。综上,对王继明的意见不予采纳。宜宾市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王继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王继明负担。王继明上诉称:一、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继明此次受伤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上、因工作原因所致。《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的“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既包括与工作直接有关形成的伤害,也包括开展工作过程中所产生的伤害。只要不属于从事与工作无关的个人活动受到伤害,原则上应当认定为工伤才符合立法目的,体现对劳动者的保护;二、第三人民医院未确定王继明昏迷原因,宜宾市人社局仅凭出院诊断记载内容不能推断出王继明昏迷是突发疾病所致;三、宜宾市人社局未到事故现场调查核实,不能排除王继明报送资料途中,在客观环境影响下不会诱发疾病,导致昏迷。即宜宾市人社局未提供证据证明王继明昏迷是“非因工作原因”所致。综上,王继明因工外出工作途中昏迷,应属于工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川1502行初38号行政判决;依法撤销宜宾市人社局作出的宜人社工不认字(2017)20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一、二审诉讼费由宜宾市人社局承担。宜宾市人社局辩称:一、王继明错误的理解了《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的规定,该规定中的伤害并不包含本人自身突发疾病的情形,王继明提出的扩大解释没有法律依据;二、宜宾市人社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主要证据有宜宾市院前急救病历记载“王继明倒地呼之不应8分钟左右,严重心脏病史”,以及宜宾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病历记载“入院半小时,患者无明显诱因倒地,呼之不应……”。上述医疗机构诊断材料能够证明王继明突发心脏病不是因伤害所致。综上,宜宾市人社局作出宜人社工不认字(2017)20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诉讼费由王继明承担。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中规定的“伤害”,是指由于工作原因直接或间接造成的伤害,包括事故伤害、暴力伤害或其他形式的伤害。从宜宾市第三人民医院病历、出院记录中记载的内容显示,本案中王继明晕倒,系王继明自身突发疾病,而非事故伤害、暴力伤害或其他形式的伤害所致。王继明也没有证据证明其昏迷是其他因素造成。即王继明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的情形。王继明认为其晕倒是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伤害,应予认定工伤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对上诉人王继明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继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何 媛审 判 员  窦 音审 判 员  骆 萍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法官助理  刘俊路书 记 员  卢 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