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7民终286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杨连合、高新建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连合,高新建,龚仁道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民终28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连合,男,1956年5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确山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新建,男,1964年2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确山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龚仁道,男,1969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教师,住确山县。二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刘凤海,河南精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杨连合因与被上诉人高新建、龚仁道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确山县人民法院(2017)豫1725民初7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连合,被上诉人高新建、龚仁道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凤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连合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是在本村自留山地上建坟,并没有影响被上诉人承包的林木地。高新建、龚仁道辩称:被上诉人持有合法有效的承包合同和林权证,对林木和土地均拥有使用权,上诉人在其承包范围内建坟,侵犯了答辩人的林地承包经营权。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高新建、龚仁道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排除妨害,拆除其所建老坟,并赔偿经济损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0年9月1日,确山县任店镇吕庄村民委员会与确山县任店镇村民即本案的原告高新建、龚仁道签订了荒山承包合同一份,将集体所有的位于周德明小吃部往南通往靳庄路以东,西靠靳庄正北到国道即山坡中间路,该路西村石灰窑北边在此范围内,南靠靳庄后山树林北,东靠乡耕地,其中包括村窑厂北小山包的林地,发包给原告高新建、龚仁道。承包期限暂定50年,即从2000年9月1日至2050年9月1日。原告高新建、龚仁道一次性交付承包费30000元,合同生效后,原告高新建、龚仁道向确山县人民政府申请颁发林权证,确山县人民政府于2000年12月26日向高新建、龚仁道颁发了林权证书一份,林权证号为确林权证字第098号。2016年底被告杨连合的妻子去世,被告杨连合未经原告高新建、龚仁道同意将其妻子的坟墓建在原告高新建、龚仁道林权证范围内、107国道至靳庄村民组××约××、××国道东约30米处,占地面积约4平方米。原告高新建、龚仁道发现后要求被告杨连合将该坟墓迁走,被告杨连合不同意,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本院支持其要求被告排除妨害、拆除其所建坟墓、并赔偿经济损失1000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原告高新建、龚仁道自2000年9月1日与确山县任店镇吕庄村民委员会签订荒山承包合同并按合同约定交纳了承包费30000元,确山县人民政府向原告高新建、龚仁道颁发林权证后,原告高新建、龚仁道即取得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被告杨连合未经原告高新建、龚仁道同意私自将该坟墓建在原告高新建、龚仁道的林权证范围内,侵犯了原告高新建、龚仁道的承包经营权。原告高新建、龚仁道作为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造成权利人损害,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承担其他民事责任。故原告高新建、龚仁道要求被告杨连合排除妨害、拆除其所建坟墓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鉴于被告杨连合已将其妻子安葬此地的事实和当地的风俗习惯以及对原告高新建、龚仁道生产经营影响较轻的三个因素,如果被告杨连合坚持不同意迁走其妻子的坟墓,也可以通过给予原告高新建、龚仁道适当经济补偿的方式,解决双方的纠纷,经济补偿的数额根据当地的经济状况和习惯,酌情确定为10000元。关于原告高新建、龚仁道请求的赔偿经济损失100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判决:一、被告杨连合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其建在原告高新建、龚仁道承包的林地范围内(林权证号为确林权证字第098号)被告杨连合妻子的坟墓(该坟墓的位置为107国道至靳庄村民组××约××、××国道东约30米处,占地面积约4平方米)拆除并迁走。二、如被告杨连合未按本判决第一项履行义务(即拆除并迁走其妻子的坟墓),应向原告高新建、龚仁道支付经济补偿人民币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四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高新建、龚仁道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杨连合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对双方二审争议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高新建、龚仁道与确山县任店镇吕庄村民委员会签订的有荒山承包合同并按合同约定交纳了承包费,其享有该荒山的承包经营权。该土地有确山县人民政府颁发的集体林权证书,该林权证书对林地的范围及林木均有登记,被上诉人杨连合在高新建、龚仁道承包的土地上建坟,侵害了其合法权益,原审法院判决其停止侵害或给予经济补偿,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杨连合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杨连合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孙 强审判员 吴宏宇审判员 杜欣雨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于亚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