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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6刑初6022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刘全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全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6刑初60223号公诉机关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全强,男,1987年3月19日出生于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族,初中文化,群众,农民,住天津市滨海新区。2016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2017年1月19日刑满释放。2017年4月2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滨海新区第三看守所。公诉机关以津滨检大公诉刑诉〔2017〕2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全强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至4月间,被告人刘全强先后在天津市滨海新区中塘镇贵园里、大港街三春里、四化里小区,使用撬砸等方式,窃得电动三轮车两辆,电动自行车、电动三轮车电池各一组。经鉴定,被盗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2420元。后被告人刘全强被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全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杨某、王某、范某的陈述,证人尹某的证言、价格认定结论书、到案经过、判决书、释放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全强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全强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累犯;2.坦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全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6日起至2017年11月25日止。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庆波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戴世强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