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0202民初48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0-15
案件名称
王婷婷与陈文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克拉玛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婷婷,陈文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202民初489号原告:王婷婷,女,1984年11月出生,汉族,住奎屯市。被告:陈文生,男,1969年7月出生,汉族,住克拉玛依市。原告王婷婷与被告陈文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婷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文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婷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10000元,支付逾期利息300元(计算方式:本金10000元×月利率3%×1个月,2017年4月16日至6月16日);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陈文生于2017年2月15日、2月25日分别向原告借款15000元,并承诺及时偿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能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所请。被告陈文生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15日,被告陈文生向原告王婷婷借款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现因陈文生近来家中有事,需向王婷婷借款人民币伍仟元整,借款日期为2017年2月15日,还款日期为2017年4月15日,钱一次性还清,如到期未还,愿承担相关法律责任。借款人:陈文生2017年2月15日。”2017年2月25日,被告陈文生又向原告王婷婷借款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现因陈文生近来家中有时,需向王婷婷借款人民币伍仟元整,借款日期为2017年2月25日,还款日期为2017年3月10日,钱一次性还清,如到期未还,愿承担相关法律责任。借款人:陈文生2017年2月25日。”在向被告陈文生交付借款时,原告王婷婷每次各预扣了利息3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陈文生一直未清偿上述借款。故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借条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王婷婷提供的借条系原件,符合证据的法定要件,对借条的真实性及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根据该条规定及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在向被告交付借款时预扣了利息600元,故而本案借款本金应认定为94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款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上述规定,本案原告与被告在借条中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因此应当按照年利率6%计算逾期利息。原告主张2017年4月16日至同年5月16日1个月的逾期利率,经计算应为47元[本金9400元×年利率6%×0.083年(2017年4月16日至同年5月16日)。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文生向原告王婷婷偿还借款9400元、支付逾期利息47元,以上给付金额共计944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付清;二、驳回原告王婷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原告王婷婷已预交),由被告陈文生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直接给付原告王婷婷)。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田景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高 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