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0725刑初28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昌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25刑初289号公诉机关昌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农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25日被昌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日被昌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昌乐县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公诉刑诉(2017)第2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昌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松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月5日20时50分许,被告人王某酒后驾驶鲁G×××××号二轮摩托车沿利民街由东向西行驶至曲家庄路段时与刘某驾驶沿该路由西向东行驶的鲁V×××××号越野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王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潍坊市公安局交通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王某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100.77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刘某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交通事故认定书、血样提取登记表、潍坊市公安局交通物证鉴定所乙醇检验鉴定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抓获经过、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王某自愿认罪,愿意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拘役的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瑞章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秦晓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