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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302民初171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自贡市自流井区支行与告叶正菊、周永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自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自贡市自流井区支行,叶正菊,周永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302民初1716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自贡市自流井区支行,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负责人:刘莉,行长。委托代理人:甘静兰,该行员工。被告:叶正菊,女,1963年2月19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自贡市人,住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被告:周永江,男,1963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自贡市人,住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自贡市自流井区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自井支行)诉被告叶正菊、周永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尚斌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银行自井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甘静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正菊、周永江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政银行自井支行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叶正菊、周永江归还原告贷款本金174305.50元及本金付清为止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被告叶正菊、周永江的已抵物对拖欠的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承担诉讼费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6日,被告叶正菊、周永江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51002511116042411121),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叶正菊、周永江发放贷款220000.00元;年利率6.525%,期限为12个月,即从2016年4月起至2017年4月止;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合同第十六条约定“乙方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若贷款展期或延期后逾期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展期或延期后的利率加收30%的罚息等”。同日,原告还与被告叶正菊、周永江签订《小额贷款抵押合同》(编号:51002511316044479773),约定:被告叶正菊、周永江以其所有的房产作为借款的抵押担保,并办理了他项权证(证号:自房他证2016字第0406054**号)。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放款义务,但被告叶正菊、周永江未按约定全面履行其还款义务,至今尚欠款本金174305.50元及利息、罚息。另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根据《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被告周永江应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综述,诉请法院提出前述请求。被告叶正菊、周永江未到庭,也未提交证据和发表答辩、质证、辩论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6日,被告叶正菊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51002511116042411121),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叶正菊发放贷款220000.00元;年利率6.525%,期限为12个月,即从2016年4月起至2017年4月止;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合同第十六条约定“乙方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若贷款展期或延期后逾期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展期或延期后的利率加收30%的罚息等”。同日,原告还与被告叶正菊、周永江签订《小额贷款抵押合同》(编号:51002511316044479773),约定:被告叶正菊、周永江以其所有的房产作为借款的抵押担保,并办理了他项权证(证号:自房他证2016字第0406054**号)。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放款义务,但被告叶正菊、周永江未按约定全面履行其还款义务,至今尚欠款本金174305.50元及利息、罚息。另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现原告诉至法院,提出前还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叶正菊、周永江的身份证、户口薄、结婚证复印件,《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小额贷款抵押合同》,他项权证复印件,《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代款(手工)借据》,《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叶正菊、周永江所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小额贷款抵押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义务。现原告已按约定履行发放贷款义务,但被告未按约归还贷款本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叶正菊还贷款本金174305.50元及利息、罚息,本院予以支持;借款时被告叶正菊、周永江系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周永江共同归还借款本金174305.50元及所欠利息、罚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叶正菊、周永江作为提供房产的抵押担保人,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的规定,被告叶正菊、周永江应按照约定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故原告要求实现抵押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正菊、周永江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自贡市自流井区支行贷款本金174305.50元,并支付至贷款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和借款余额实际占用天数计算的利息、罚息;二、若被告叶正菊、周永江未能按上述第一项的义务履行,则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自贡市自流井区支行可以与被告叶正菊、周永江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部分归被告叶正菊、周永江所有,不足的部分由被告叶正菊、周永江继续清偿;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893.1元、诉讼保全费1470元,共计元由被告叶正菊、周永江负担(该费用原告已预交,被告叶正菊、周永江在履行本判决主文义务时直接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尚斌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吴 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