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122民初377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辛全敏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辛全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122民初3779号原告:辛全敏,女。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贵华,莒县刘官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黄海二路9号。主要负责人:郭和平,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淑伟,山东旷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辛全敏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辛全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贵华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淑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辛全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赔偿金62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所有的鲁L×××××号牌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机动车商业险一份。后原告车辆于2017年3月7日19时发生单方交通事故。该事故给原告造成损失62000元。原告向被告理赔,被告不予全部理赔。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口头辩称,投保属实,但涉案车辆被保险人为高振民,原告不是保险合同的主体,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价格过高,评估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8日,原告辛全敏以高振民的名义为其所有的鲁L×××××号牌丰田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投保机动商业保险一份,保险期间自2016年12月8日十二时起至2017年12月8日二十四时止,投保险种包括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131325元)及不计免赔率,投保单及保险单在特别约定中均注明投保车辆车主为原告辛全敏。2017年3月7日19时许,张德军驾驶涉案投保车辆行驶至莒县浮来山镇路段时,因躲车撞到桥墩上,造成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同日,莒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次事故作出[2017]108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张德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2017年6月2日,本院委托的日照仁和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日仁和信价评字[2017]第2-014号价格评估报告书,评估结论为:在评估基准日(2017年3月7日),鲁L×××××号牌丰田轿车的损失价格为60200元。原告辛全敏支出评估费1800元。本院认为,原告辛全敏以高振民的名义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订立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辛全敏系涉案投保车辆实际车主、登记车主,其对该车享有保险利益,对于原告辛全敏的诉讼主体地位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辛全敏涉案投保车辆的损失,本院委托的日照仁和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价格评估报告认定涉案投保车辆损失为602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虽然辩称原告辛全敏主张的损失过高,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故本院对评估报告认定的车辆损失60200元予以认定;原告辛全敏支出评估费1800元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出的必要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辩称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辛全敏请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给付保险赔偿金62000元(车辆损失60200元+评估费1800元),该损失未超过机动车商业险责任限额,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应当给予赔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商业保险限额内给付原告辛全敏保险赔偿金6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祥滨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贾世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