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03民初375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骞少伟与黄鑫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骞少伟,黄鑫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03民初3757号原告:骞少伟,女,汉族,1969年3月9日生,住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汉林,男,汉族,1952年8月4日生,住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黄鑫,男,汉族,1985年10月7日生,住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照祥,河南兆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卫华,河南兆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骞少伟与被告黄鑫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骞少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汉林,被告黄鑫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照祥、蔡卫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骞少伟诉称,2016年11月9日晚6时许,原告骑电动车正常行驶至刘家埂路口时,与被告黄鑫驾驶的无牌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将原告撞成重伤,事故发生后,被告用自己找来的小车,将原告送往蒲山卫生院救治,因当时原告受伤严重,被告方未报警,也未保护好事故现场,导致交通事故无法做出事故责任认定。原告在医院治疗期间,共花费医疗费11400余元,医疗费被告已全部支付,但被告对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手术费不管不问,不予赔偿。原告出院后,因赔偿问题,双方发生纠纷,经蒲山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多次调解未果,现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后期治疗费等共计26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黄鑫辩称,1、原告《民事诉状》中关于“被告骑的无牌照摩托车”的陈述虚假,发生交通事故时被告所驾驶的是雅迪电动车,并非是摩托车。被告家中从未购买过摩托车,被告家中仅购买雅迪电动车一辆,发生交通事故时,被告所驾驶的车辆是雅迪电动车,国家法律和地方性法规并未规定电动车需要挂牌照。2、原告《民事诉状》中关于“被告将原告撞成重伤”的陈述虚假,本案是原告驾驶电动车追尾被告电动自行车后挡泥片自己倒地受伤,并非是被告驾车将原告撞伤,原告在本案中有重大过错。2016年11月9日晚6时许,被告驾驶电动车沿蒲山镇刘家埂西边的村村通的南北路自南向北行驶至刘家埂路口向东拐弯时,原告驾驶电动车自南向北行驶撞到被告电动车的后挡泥瓦右边,原告电动车向左倒地受伤,原告车辆倒地时,被告车辆已完成右转,被告车辆头朝东尾部朝西,原告车辆在路口南侧偏东,头朝东北尾部朝西南倒地。因此,本案是原告驾驶电动车追尾自己倒地受伤,并非是被告驾车将原告撞伤,原告在本案中有重大过错。3、事故发生后,原告女儿急于安排车辆对原告进行救治,原、被告均未报警,并非是仅被告未报警。4、原告《民事诉状》中关于被告“未保护好事故现场”的陈述虚假,事故现场是原告方所破坏,与被告无关。(1)事故发生后,是原告的女儿王国栋将原告所骑的电动车扶起,并将该电动车推离现场,将车停放在丁字口东西路的南侧,使事故现场证据灭失。(2)被告的父亲开车将原告送蒲山镇医院,其女儿王国栋随车走后,是原告的丈夫将原告的电动车钥匙递给被告,让被告将原告的电动车就近停放在被告家中,原告丈夫跟随其后,被告将原告电动车停在被告家中后,乘坐原告丈夫的摩托车到医院。因此,事故现场是原告方所破坏,与被告无关。5、原告所索要的赔偿费用明显过高,且没有考虑自己的过错。原告住院后的所有医疗费均是被告方所支付,从原告2016年11月9日入院至2016年12月3日出院,原告住院共24天,其中被告的母亲护理5天,原告所索要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就高达26000元,其赔偿费用明显过高,且原告在本案中没有考虑到自己的过错,如果考虑原告的过错,原告应当依法退还被告向其多支付的费用。经审理查明,原告骞少伟在南阳市××新区工地干活,2016年11月9日晚6时许,原告在下班在回家的途中,与其女儿骑电动车沿蒲山镇刘家埂西边的村村通的南北路自南向北行驶至刘家埂路口时,与同向行驶的被告黄鑫驾驶电动车(乘坐人黄旭,黄旭系黄鑫的弟弟)相撞,造成原告骞少伟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黄鑫电话通知其父母到场,黄鑫的父母将原告骞少伟送往了南阳市第一人民医院蒲山医院住院治疗。原告骞少伟住院治疗24天,花费医疗费11406.50元。经诊断为:左锁骨骨折,南阳市第一人民医院蒲山医院对原告骞少伟行左锁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2016年12月3日原告骞少伟出院,出院医嘱为:1.注意休息,患肢悬吊;2.定期复查X线,视骨折愈合情况行功能锻炼;3.合理饮食,如有不适请随诊。2016年12月3日,南阳市第一人民医院蒲山医院出具诊断证明:“出院后患肢悬吊,1个月复查,建议半年内禁止从事体力劳动,1年后考虑取出内固定”。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均未向公安机关报警处理,被告黄鑫向原告垫付医疗费11406.50元。审理中,原告骞少伟称本人受伤是被告黄鑫驾驶的无牌摩托车超车造成的,被告骞少伟对此不予认可,称本人当时骑的是电动车,由于原告骞少伟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与速度,撞到自己电动车的后泥瓦受伤,原告骞少伟应承担全部责任。原、被告为此产生纠纷,经南阳市卧龙区蒲山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因双方对赔偿金额差距较大,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所举证据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双方所举证据已经庭审举证、质证,并记录在案。本院认为,在交通事故中责任的确定一般有交警部门出具事故认定书,因本案中原、被告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均未及时报案以至于事故事实难以查清,双方均应承担事故责任。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各方有条件报案而均未报案或者未及时报案,使交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应当负同等责任。因此,原、被告对本次事故承担同等责任。故被告黄鑫对原告骞少伟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损失应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骞少伟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造成如下损失:1.医疗费11406.50元。有医疗费票据及诊断证明、病历等相关证据证实,应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4天,原告请求每天按40元计算,符合本地实际情况,应予以支持。营养费为960元(24天×40元)。3.营养费。原告住院24天,原告请求每天按40元计算,符合本地实际情况,应予以支持。营养费为960元(24天×40元)。4.护理费。原告请求护理期为54天,护理费为5400元。原告骞少伟住院24天,其认可被告黄鑫的母亲高会珍护理3天。关于原告骞少伟出院后的护理期限,本院认为,根据2016年12月3日南阳市第一人民医院蒲山医院出具诊断证明:出院后患肢悬吊,1个月复查,建议半年内禁止从事体力劳动。并结合原告骞少伟的伤情,本院确定原告骞少伟出院后的护理期限为30日。因原告未提供护理证明,本院参照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33857元/年的标准,计算护理费为33857元/年÷365天×(21+30)天×1人=4730.70元。5.误工费。根据2016年12月3日南阳市第一人民医院蒲山医院出具诊断证明,并结合原告骞少伟的伤情及恢复情况,本院确定原告骞少伟出院后的误工期为180天。因原告从事建筑工地小工,其要求每天按69.59元计算,符合本地实际情况,应予以支持。误工费为69.59元/天×(24+180)天=14196.36元。6.后续治疗费。原告骞少伟请求后续治疗费4500元,因该损失未实际发生,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以上共计32253.56元,被告黄鑫应向原告骞少伟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16126.78元(32253.56元×50%=16126.78元)。因被告黄鑫向原告骞少伟垫付11460.50元,扣减该费用后,被告黄鑫仍应向原告骞少伟支付赔偿金4666.28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黄鑫向原告骞少伟支付赔偿款4666.28元。二、驳回原告骞少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元,减半收取225元,原告负担175元,被告黄鑫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至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海英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 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