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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429刑初20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白长军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长军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29刑初209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白长军,男,1968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邯郸市永年区,工作单位邯郸市永年区第二医院。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3月30日被邯郸市永年区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5月19日被邯郸市永年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区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7〕1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长军犯诈骗罪,于2017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邯郸市永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长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月至10月,被告人白长军利用自己在邯郸市永年区第二医院(原永年县第二医院)收费处工作的便利条件,将自己与妻子石某在永年区第二医院五次住院治疗产生的费用重复开具医疗费票据,分别通过该院的职工医保和新农合报销窗口予以重复报销,从中套取国家医保报销基金30300.54元。案发后白长军将重复报销套取的资金已全部退还至邯郸市永年区第二医院。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白长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重复报销手段骗取国家医保报销基金,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白长军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当庭自愿认罪,希望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白长军利用自己在邯郸市永年区第二医院(原永年县第二医院)财务科收费处从事收费员工作的便利条件,为自己及其妻子石某在该院先后五次住院治疗产生的费用重复开具相同内容、相同金额的医疗费用票据,分别通过该院的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和农村合作医疗保险报销窗口予以重复报销,骗取国家医保报销基金共计30300.54元。2015年8月,被告人白长军将重复报销骗取的资金全部退还至邯郸市永年区第二医院。本院委托邯郸市永年区司法局对被告人白长军进行了社会调查评估,调查评估意见为建议对被告人白长军判处非监禁刑罚,纳入社区矫正管理。上述事实,被告人白长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住院费用报销材料、退款证明、城镇职工医保及新农合报销医保基金明细表、邯郸市审计局审计移送处理书、被告人白长军户籍证明、证人石某证言、被告人白长军供述、邯郸市永年区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书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白长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重复开具医疗费用票据重复报销的手段,骗领国家医保报销基金,数额较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其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量刑幅度内处以刑罚。案发后被告人白长军将骗取的钱款全部退还,且当庭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白长军符合非监禁刑罚适用条件,可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白长军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零六百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彭世玉审 判 员  单飞鹏人民陪审员  李 鹏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宁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