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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522民初142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杨菊明与邵阳华天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菊明,邵阳华天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

全文

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522民初1420号原告:杨菊明,男,1963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法律工作者,住邵阳市大祥区。被告:邵阳华天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地址:新邵县经济开发区蔡锷大道旁。法定代表人邱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格,女,1991年11月22日出生,湖南省汩罗市人,系该公司法务部员工。委托代理人余园,女,1987年2月17日出生,汉族,长沙市人,系该公司法务部员工。原告杨菊明与被告邵阳华天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邵阳华天”)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陈求林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刘次庄(主审)、人民陪审员欧阳文豪共同组成合议庭并由曹元春担任审判员助理,于2017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菊明、被告邵阳华天之委托代理人王格、余园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杨菊明诉称,2016年5月28日中午,原告陪部队退休老首长到被告邵阳华天的巴黎包厢用餐,原告滴酒未沾,用完餐后起身去买单时,由于被告餐桌布下垂拖地过长,原告用餐时右脚踩住桌布,左脚伸在桌布下面,一转身被桌布拌倒在地面不能动弹,一同就餐的战友即通知酒店服务员报120急救,半小时后原告被送往正大邵阳骨伤科医院抢救治疗,经诊断原告“右股骨颈骨折,需住院手术治疗”。当日,被告方经理为原告支付了护理费1000元及部分急诊费共计3000余元。原告在医院共住院32天,用去医疗费近3万元。经邵阳市普爱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杨菊明右股骨颈骨折,遗留中度功能障碍,评定为七级伤残;2、建议总误工期365天,护理期150天,营养期180天,自鉴定之日起后续治疗费壹万伍仟元(包括第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费用)。”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司法鉴定费、残疾用具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398307.02元。由被告负担案件受理费。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杨菊明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中国农工民主党邵阳市委证明,3、邵阳市政协委员证复印件,4、法律工作者证复印件,5、邵阳市承隆商会证明,6、被告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以上6份证据拟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以及原告的身份和社会知名度等;7、急诊登记卡,拟证明原告伤后被送往正大邵阳骨伤科医院治疗的经过;8、入院记录,拟证明原告伤后入住该医院关节二病区的事实,9、诊断证明,拟证明原告右股骨颈骨折入住正大邵阳骨伤科医院32天及护理情况;10、护理合同及收据,拟证明护理费开支情况;11、出院记录,拟证明出院医嘱等事实;12、住院费用清单,拟证明原告住院期间医药费开支情况;13、餐饮费票据,拟证明原告受伤是在被告酒店消费过程中造成的事实;14、报警记录,拟证明原告受伤后因被告医药费迟迟不能到位而请求公安协助的事实;15、证人李武成、岳中心证言,拟证明原告受伤的经过等事实;16、照片4张,拟证明被告餐厅存在安全隐患导致原告受伤的事实,17、医疗费、鉴定费票据,拟证明医药费和鉴定费开支情况;18、邵阳市普爱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伤休时间、护理期、营养期及后续治疗费的鉴定意见;19、还税证明,拟证明原告属于高收入群体的事实;20、部分法律顾问合同,拟证明原告年收入来源较多的事实;21、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临床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误工期、护理期的重新鉴定意见;22、关于酒店餐厅台布下垂标准的网上打印件,拟证明酒店台布下垂离地20-30公分的标准;23、湖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湖南省统计局湘人社发[2017]47号文件复印件,拟证明2016年度湖南省在职职工年平均工资收入为60160元。经质证,被告邵阳华天对原告杨菊明提交的证据1、6无异议,但对其余证据有异议或部分异议。对证据2、3、4、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故对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7、8、9、11、12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证据7、8、9只能证明原告受伤的事实,但不能证明此次受伤与本案被告邵阳华天有关联;对证据10三性均有异议,认为该陪护合同是原告与护理人员自行签订的,且护理费只有收据而无正式票据而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存疑;认为证据13只能证明原告在邵阳华天消费而不能证明其在就餐过程受伤与被告有关联;认为证据14报警人员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对该报警记录陈述的事实存疑;对证据15证人证言真实性有异议,询问人未在记录后签名,且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该证言陈述原告受伤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相矛盾;对证据16原告受伤的现场照片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系原告在被告酒店的巴黎餐厅就餐时受伤的事实;对证据17中住院发票27147.2元无异议,但应扣除被告垫付的4313.5元;认为其余三张系司法鉴定费票据,系原告自行鉴定的费用应由原告自负;编号为081481117X票据系原告在长沙中心医院开支的费用,无相关病历佐证不予认可;拐杖收据非正式票据不予认可;对证据18因公司己申请重新鉴定,故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不予质证;认为证据19、20不能证明原告有固定收入,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证据21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做出的《法医学临床鉴定意见书》仍然有异议,认为应当按照两高三部联合颁布的《人体损伤伤残程度等级》做为鉴定标准,而不应适用《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进行鉴定,故认为原告之伤最多只能按10级伤残计算;对证据22三性均有异议,认为网上资料不能做为证据使用;认为证据23原告的误工工资只能按最高院司法解释关于上一年度相同或相近的服务行业标准计算。被告邵阳华天辩称,原告诉称2016年5月28日中午在被告酒店巴黎餐厅用餐时被桌布绊倒后摔伤,因被告履行了合理的安全保障义务,因此造成的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担责。退一万步讲,被告只能承担极小的次要责任。原告诉请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和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项目均无事实依据,依法应当予以驳回。被告邵阳华天己为原告杨菊明垫付了4813.5元的费用,应从原告诉请的损失数额中予以扣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支持自己的答辩请求,被告邵阳华天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医疗费票据,拟证明被告为原告垫付医药费的事实;2、收条,拟证明被告为原告己支付1000元的事实,3、正大邵阳骨伤科医院骨关节二病区科住院用品押金记录,拟证明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00元的事实;4、照片打印件5张,拟证明被告己履行了安全保障义务。经质证,原告杨菊明对被告邵阳华天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有异议,认为证据1被告垫付的医药费票据中,只有2000元在原告诉请的医药费数额之中,门诊费1513元不在其中;2、对证据2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该收条非原告所写,原告对此不知情;认为证据3押金条不知情,对其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证据4非原告受伤现场照片,纯属是被告故意造假制作,故对该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本院经审查,对于原告杨菊明提交的证据,经被告邵阳华天质证无异议的证据1、6认定为有效证据,可以做为定案的依据。对于经被告质证有异议或部分异议的证据,结合庭审调查、法庭辩论中查明的事实,根据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和关联性做如下认定:证据2、3、4、5均客观地证明原告主体资格相关的身份,本院予以认定;证据7、8、9、11系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过程和诊断情况由就治医院出具的相关病历资料,本院予以认定;证据10系原告住院期间护理人及护理费开支情况,护理费收据虽然非正式票据,但有邵东诚康医院后勤管理有限公司盖章,结合护理合同,本院予以认定。但护理费4800元中,采信原告诉称的事实和被告邵阳华天提交的证据2即收条,本院认定被告其中己垫付1000元,原告自行垫付3800元;证据12、17即住院费用清单和医疗费、鉴定费票据,结合庭审调查查明的事实,本院认定原告自行垫付医药费26185元,被告垫付2000元;拐杖费172元系原告受伤后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予以认定;司法鉴定费1372元,有正式票据,本院予以认定;对编号为081421117X的票据,系原告在长沙市中心医院开具,因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13餐饮费票据,本院认定原告等人在被告酒店就餐的事实客观真实;证据14、15报警记录、询问笔录均系新邵县公安局酿溪派出所出具,本院予以认定;证据16原告受伤时现场照片,虽未注明拍摄日期,结合医院病历资料,本院予以认定;证据18因被告己申请重新鉴定,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证据21即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医学临床鉴定意见书》因系被告方申请由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协商选定的具有司法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做出的重新鉴定意见,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3经与原件核对无误,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证据19、20、22,本院结合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做相应的认定。对于被告邵阳华天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证据1本院认定被告垫付原告医药费3513元,其中在原告诉请的医药费中垫付2000元,另垫付门诊费1513元;证据2结合原告诉状陈述的事实,认定被告垫付护理费1000元;证据3认定被告垫付原告住院期间生活用品费300元;证据4因系黑白电脑打印照片,且未注明该照片拍摄的时间和地点,不能达到被告对原告己履行安全保障义务的目的,故本院不予认定。根据采信的证据,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6年5月28日中午,原告杨菊明与原在部队的老首长夫妇及邵阳籍战友共8-9人到被告邵阳华天大酒店巴黎包厢吃中饭,并约定由原告私自出钱买单,整个用餐过程中原告未饮酒,原告用餐完毕起身发烟并准备去前台买单时,因当时用餐过程中右脚踩住了餐桌布,左脚伸在桌布之下,原告刚一转身就被桌布拌倒在地,一起参与用餐的案外人陈俊章等人立即通知被告酒店服务员,随后,被告方部分负责人相继赶到该餐厅,并由酒店通知正大邵阳骨伤科医院派救护车前来急救,将原告杨菊明送往该医院住院治疗至6月28日共计32天(出院记录上为31天),诊断为:“左股骨胫骨折。气滞血淤。”在该院共用去医药费28870.38元,其中原告自行垫交26357.38元(含拐杖费),被告垫交(含门诊费)2513元。原告住院期间,聘请邵东诚康医院后勤管理有限公司刘永新1人护理,共开支护理费4800元(每日150元),其中原告自行垫付3800元,被告垫付1000元。2016年9月19日,原告之伤经邵阳市普爱司法鉴定所鉴定,评定为七级伤残。同时对后续治疗费、总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等事项进行了评定。对此鉴定,被告邵阳华天不服,于2016年12月12日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2017年6月1日,原告之伤经湖南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做出省人医司法鉴定中心[2016]临鉴字第1387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意见为:“被鉴定人杨菊明因外伤致右股骨颈骨折前内固定后,评定为九级伤残”。“后续治疗(含内固定物取出术20000元)。误工期18个月,护理期为5个月,营养期为6个月(含后期手术时间)”。对此鉴定,被告邵阳华天仍不服,于2017年6月28日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做出(2016)湘0522民初1420-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被告邵阳华天酒店有限责任公司重新鉴定申请书”。查明,原告杨菊明系邵阳市大祥区人,常年从事法律顾问,法律服务工作,兼职有邵阳市政协委员、中国农工民主党邵阳市委员、邵阳市承隆商会秘书长等职务。被告邵阳华天系一家从事餐饮业为主的有限责任公司。关于原告杨菊明因此次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失,根据其诉讼请求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计算。具体项目计算为:1、医药费为29870.38元。其中,原告自行垫交26357.38元,被告垫交3513元(含门诊检查费151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600元(50元/天×32天);3、营养费,采信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评定的营养期,其中二期手术期扣除20天,实际计算160天,按每日30元标准计算为4800元(30元/天÷160天);4、误工费,按湖南省职工年平均收入标准自原告受伤之日起计算至第一次司法鉴定定残前一日为18790元(60160元/年÷365天×114天);5、护理费为19819元,其中①住院期间护理费,采信原告证据认定实际开支4800元,其中原告自行垫交3800元,被告垫交1000元;②出院后护理费,按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收入标准计算为15019元[46458元/年÷365天×(150-32)天];6、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伤残等级并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23,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20年为125136元(31284元/年×20年×20%);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残等级和过错程度,认定8000元;8、司法鉴定费,原告实际开支1372元。原告杨菊明因此次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失(不包括后续治疗费)共计为208387.38元。本院认为,本案系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在庭审中,双方当事人争执的焦点在以下两个方面,即一是原告杨菊明此次伤害的结果是否系被告邵阳华天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过错行为所造成。从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分析,原告杨菊明2016年5月28日中午在被告酒店就餐过程中受到的伤害,系由于被告酒店巴黎餐厅的餐桌布过长,原告在用餐时右脚踩在掉在地上的桌布上,左脚踩在桌布下,用餐后起身准备去买单时,一转身被过长的桌罩布缠绞双脚摔倒在地而致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上述法律及有关司法解释规定,宾馆、商场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应当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主要内容包括两个方面,即一是在“物”方面的安全保障义务,主要体现为保管、维护及配备的义务。也就是说,安全保障义务人对其所能控制的场所的建筑物、运输工具、配套设施、设备等的安全保障义务。从原告杨菊明提交的就餐现场照片看,摆有碗、碟、杯、筷子餐桌的桌布明显超长,桌布四周掉在餐厅地板上,有一段餐桌布甚至卷了起来,就餐者用餐过程中因此被超长的桌布缠住双脚而致跌倒的安全隐患客观存在,原告提交的一同参与就餐的证人李武成、岳中心的证言亦可佐证上述事实。被告邵阳华天未能提交足以推翻上述证据的证明材料。故本院认为被告邵阳华天在“物”(即餐桌布超长易导致消费者在用餐过程中被桌布绊倒)之方面的安全保障义务方面存在过错,应承担侵权赔偿主要责任。二是在“人”方面的安全保障义务,主要体现在应当配备适当的人员为参与社会活动的他人提供预防外界及第三人侵害的保障。包括警告、指示说明、通知和保障义务,以防危险的发生。在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被告邵阳华天做为一家星级酒店,除了有上菜的服务员外,并未配备有负责为就餐者提供现场服务和为消费者提供安全警示的服务人员和安保人员,对于原告用餐过程中被桌布绊住脚而致跌倒受伤的事实存在过错,应承担侵权赔偿主要责任。原告杨菊明做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用餐完毕起身发烟准备去买单时疏忽大意未注意自身安全,应负其摔倒致伤损害后果的次要责任。原、被告主、次责任的比例,拟按75%和25%为宜。二是原告诉请的各项损失如何认定和计算。包括①后续治疗费,湖南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20000元,但原告杨菊明在本案中未提出诉请,被告邵阳华天亦不同意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故此项目原告杨菊明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向被告主张权利;②误工费,原告杨菊明诉称自己常年从事法律服务工作,担任多家行政事业、企业单位法律顾问,年收入高达50余万元以上;被告邵阳华天则辩称只能按2016年度居民服务业平均收入标准42494元/年标准计算。结合认定原告证据,本院认为按《2016年度湖南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的公布的湖南省在职职工年平均收入标准即60160元/年计算较为合理;③残疾赔偿金,被告邵阳华天辩称,对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做出的重新鉴定意见仍然不服,认为原告之伤最多只能认定为10级,其辩论的理由是该鉴定意见只能适用2017年元月1日两高三部颁布实施的《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标准,而不应适用《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本院认为,根据被告邵阳华天对于邵阳市普爱司法鉴定所做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不服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组织双方当事人协商并通过抽签方式选定且有司法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重新鉴定,程序合法。况且杨菊明之伤害结果发生在2016年5月28日,当时两高三部《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并未颁布实施,故对于原告的伤残程度适用《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标准》并无不当。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九级伤残和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④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和过错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按10级伤残4000元、9级伤残4000元累计计算8000元。故对于原告杨菊明提出20000元的诉请,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杨菊明的人身损失共计209387.38元,应按照双方当事人主、次责任由被告邵阳华天赔偿157040元(209387.38×75%)、除去己垫付的医药费3513元和护理费1000元,还应赔偿152527元;其余损失52347.38元(即209387.38×25%),应由原告杨菊明自负,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邵阳华天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一次性赔偿原告杨菊明人身损失157040元,除去己垫付的医疗费和护理费4513元,还应赔偿152527元;二、驳回原告杨菊明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7275元,由被告邵阳华天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456元,由原告杨菊明负担1819元。以上给付款项,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求 林审 判 员 刘 次 庄人民陪审员 欧阳文豪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陈 爽 爱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