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1182刑初17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孙红昌、齐拴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红昌,齐拴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深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182刑初179号公诉机关深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红昌,男,1980年6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河北省献县人,住献县。2017年3月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深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饶阳县看守所。被告人齐拴成,男,1988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农民,河北省献县人,住献县。2017年3月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深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饶阳县看守所。深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深检公诉刑诉[2017]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红昌、齐拴成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寒冰、满毅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红昌、齐拴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深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27日,被告人孙红昌伙同范普查、范增彪、贾双龙(均已判刑)在深州市马口村东的“虎十六平一”原油井盗窃原油11.919吨,价值38677元;2015年7月26日,被告人孙红昌伙同范普查、范增彪、贾双龙在深州市马口村东的“虎十六平一”原油井盗窃原油11.828吨,价值37376元;2015年8月7日,被告人孙红昌、齐拴成伙同范普查、范增彪、贾双龙、范虎(已判刑)在深州市马口村东的“虎十六平一”原油井盗窃原油11.688吨,价值34292.59元。2015年7月左右,被告人孙红昌、范普查、范增彪、刘超(已判刑)在深州市清河坊村西南“虎八”原油井盗窃原油4吨,价值5764元。2017年3月5日,被告人孙红昌、齐拴成到深州市公安局投案。如实交待了盗窃犯罪过程。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孙红昌、齐拴成之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六十四条之规定,均构成盗窃罪;同时,被告人孙红昌、齐拴成之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二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当庭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7日,被告人孙红昌伙同范普查、范增彪、贾双龙(均已判刑)在深州市马口村东“虎十六平一”原油井盗窃原油11.919吨,价值38677元;2015年7月26日,被告人孙红昌伙同范普查、范增彪、贾双龙在深州市马口村东“虎十六平一”原油井盗窃原油11.828吨,价值37376吨;2015年8月7日,被告人孙红昌、齐拴成伙同范普查、范增彪、贾双龙、范虎(已判刑)在深州市马口村东“虎十六平一”原油井盗窃原油11.688吨,价值34292.59元。2015年7月左右,被告人孙红昌、范普查、范增彪、刘超(已判刑)在深州市清河坊村西南“虎八”原油井盗窃原油4吨,价值5764元。其中,被告人孙红昌参与盗窃总价值均为116109.59元,被告人孙某成盗窃价值34292.59元。案发后,被告人孙红昌、齐拴成于2017年3月5日到深州市公安局投案,如实交待了盗窃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孙红昌、齐拴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范普查、范增彪、贾双龙、刘超、范虎、XX、贾世松证言、深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高速公路收费站信息统计证明、第五采油厂输油作业区证明、第五采油厂计划科证明、深州市公安局办案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红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刑罚。被告人齐拴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刑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孙红昌多次盗窃,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孙红昌、齐拴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齐拴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小,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齐拴成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另经本院委托献县司法局进行社会调查,同意将被告人齐拴成纳入社区矫正,故依法适用缓刑。综上所述,本院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大小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红昌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六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6日起至2019年12月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齐拴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长 刘艳敏审判员 袁英飒审判员 冯占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魏孟迪第2页第1页 更多数据: